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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例精要014-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方式及判断标准

发布时间:2021.05.08 北京市查看:1101 评论:0

导读:在外观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有一定的近似度,同时被诉产品与一项现有设计也有一定的近似度,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此时,怎样判断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呢?判断标准又是怎样的呢?最高人民法院第(2015)民申字第633号再审判例就现有设计抗辩的判断方式方面给出了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例中明确(黑色字体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原文,蓝色字体为解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盛美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设计。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盛美公司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没有异议,但主张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第200930205635.5号“LED路灯(2)”外观设计专利所体现的现有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判断盛美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需要将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以及被诉侵权设计分别进行比对,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盛美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解读:判断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考虑的不仅仅是现有设计与被诉设计之间的异同,也要考虑现有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异同。

将涉案专利设计与证据1体现的现有设计相比较,

二者的主要相同点是:
均由上灯盖、下灯盖、灯罩、LED发光体灯座、反光罩组成,整体轮廓形状近似,从正面看均为前部呈圆弧形,后部逐渐内收呈窄梯形,从侧面看上灯盖前部呈圆弧形,背部较平直,上灯盖下边缘向外凸出,前端设有一锁扣与下灯盖连接,下灯盖前部设有一椭圆形灯槽,灯槽上罩有透明灯罩,灯罩内设有一反光板,中心位置设有一正方形LED灯头,产品尾部接口下边缘设有两个连接件与下灯盖相连,中间设有孔洞。

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1.下灯盖的侧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下灯盖前部较薄,向后部逐渐增厚,至尾部弧形上收呈船形,而现有设计的下灯盖为薄片形;

2.灯槽、灯罩的形状以及内部反光板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灯槽为较长的椭圆形,灯罩从侧面看呈向外凸出的弧形,而现有设计的灯槽为较短的椭圆形,侧面边缘略向外凸出,灯罩未凸出呈弧形。此外,涉案专利设计的反光板整体呈圆角矩形,并且前后边窄,左右边宽,而现有设计的反光板左右两边明显呈弧形,并且前后边宽,左右边窄;

3.正面整体轮廓略有差别。涉案专利设计前部弧形在最宽处延伸一段后两侧向中间内收呈窄梯形,而现有设计前部弧形在最宽处直接向后内收呈梯形,并且内收的角度比涉案专利设计要小;

4.上灯盖背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上灯盖背部设有若干片状散热格栅,而现有设计没有该设计;

5.尾部设计不同。现有设计产品尾部顶端设有四个固定螺钉,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该设计,涉案专利设计尾部接口处截面为上窄下宽且上部两端呈圆弧形的大致梯形,截面中间设有椭圆形孔洞;现有设计尾部接口处截面为矩形,截面中间设有山洞形孔洞。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证据1体现的现有设计相比较,

二者的主要相同点是:
均由上灯盖下灯盖、灯罩、LED发光体灯座、反光罩组成,整体轮廓形状近似,从正面看均为前部呈圆弧形,后部逐渐内收呈窄梯形,从侧面看上灯盖前部呈圆弧形,背部较平直,上灯盖下边缘向外凸出,前端设有一锁扣与下灯盖连接,下灯盖前部设有一椭圆形灯槽,灯槽上罩有透明灯罩,灯罩内设有一反光板,中心位置设有一正方形LED灯头,产品尾部接口下边缘设有两个连接件与下灯盖相连,中间设有孔洞,产品尾部顶端设有固定螺丝。
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1.下灯盖的侧面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下灯盖前部较薄,向后部逐渐增厚,至尾部弧形上收呈船形,而现有设计的下灯盖为薄片形;

2.灯槽、灯罩的形状以及内部反光板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灯槽为较长的椭圆形,灯罩从侧面看呈向外凸出的弧形,而现有设计的灯槽为较短的椭圆形,侧面边缘略向外凸出,灯罩未凸出呈弧形。此外,被诉侵权设计的反光板整体呈圆角矩形,并且前后边窄,左右边宽,而现有设计的反光板左右两边明显呈弧形,并且前后边宽,左右边窄;

3.正面整体轮廓略有差别。被诉侵权设计前部弧形在最宽处延伸一段后两侧向中间内收呈窄梯形,而现有设计前部弧形在最宽处直接向后内收呈梯形,并且内收的角度比被诉侵权设计要小;

4.上灯盖背部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上灯盖背部设有若干片状散热格栅,并有一长方形凹槽,而现有设计没有该设计;

5.尾部设计不同。现有设计尾部顶端设有四个固定螺钉,而被诉侵权设计设有两个固定螺钉;被诉侵权设计尾部接口处截面为上窄下宽且上部两端呈圆弧形的大致梯形,截面中间设有椭圆形孔洞,现有设计尾部接口处截面为矩形,截面中间设有山洞形孔洞。


从上述对比来看,除路灯产品尾部设计是否有螺钉固定外,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正面整体轮廓、下灯盖侧面形状、灯槽、灯罩、内部反光板形状、上灯盖背部以及产品尾部接口处截面设计方面的区别设计特征,均体现在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中,而正是这些区别设计特征,使得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也即这些区别设计特征是涉案专利的创新之处,其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上更具有影响。因此,在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设计特征情况下,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与现有设计则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盛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份再审判决中的判断方式为,分别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产品分别与现有设计进行对比,分别概括出区别设计特征,并进一步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设计特征,是否体现在被诉外观设计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中。而正是这些区别设计特征,使得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也即这些区别设计特征是涉案专利的创新之处,其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上更具有影响。
盛美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过于放大外观设计的局部区别,没有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进行,离不开对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以及现有设计特征的考虑,在这一考量过程中,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上更具有影响。二审判决在盛美公司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没有异议的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存在三方面的不同,并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并未违反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盛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介绍:房平木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电子信息工程专业,同时具有专利代理师和律师执业资格。目前系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擅长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业务。

大学毕业后曾从事过2年技术研发工作,自2006年开始专职知识产权相关工作。曾获昆山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荣誉称号,曾任昆山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与信息网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昆山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首批特聘讲师。

房律师服务过的公司或客户包括TPK(台湾上市公司)、Matic(神达集团)、ABB、3M、Visionox(维信诺光电科技)、D
EW***(上海鼎为通信)、上海益麦电磁等。房律师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的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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