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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案例(2)--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发布时间:2021.05.08 北京市查看:1080 评论:0

导读:本系列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一辑至第十辑来在该主题下发布的案例为纵向,汇集同一主题(例如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下的历年典型案例,通过学习这些案例系统的学习、掌握专利侵权判定的规则。这些案例分析都会在本公众号进行陆续发布。



一、案例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3辑中的一个专利侵权指导案例明确: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遵循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说明书未做特别解释的情况下应采用通常理解、不同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未做特别解释的情况下应采用通常理解、不同权利要求中采用的相关技术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考虑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为了保证获得专利权或者维持专利权而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做出的限制等原则,正确地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判决书原文
孙守辉与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16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守辉。
委托代理人:孙仁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宗毅,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卜红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柏礼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培正,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爱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敬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红雯。

申请再审人孙守辉与被申请人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司)、上海柏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礼公司)、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鲁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2日,孙守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11月25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孙守辉委托代理人孙仁坤、肯德基公司和百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卜红雯、柏礼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爱民到庭参加了询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批准,本案审限延长至20W年7月30日。本案现已审査终结。

孙守辉以肯德基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肯德基公司赠送给顾客的简易牙膏挤出器与孙守辉专利号为ZL200620115497.2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孙守辉的专利权,给孙守辉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肯德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孙守辉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孙守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守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柏礼公司和百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变更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孙守辉人民币100万元。一审法院对孙守辉的申请予以准许,并通知柏礼公司和百胜公司参加诉讼。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本案孙守辉作为专利权人的专利是一种名称为“简易牙膏挤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孙守辉专利或者孙守辉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115497.2,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简易牙膏挤出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梯形端面的框架体,其中框架梯形宽度较大的底为一长方形开口状,较小的底的中央部位设置较小的长条形开口,该长条形开口的长度略大于牙膏袋的宽度,开口的宽度略大于牙膏皮的厚度。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简易牙膏挤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梯形端面框架的长度为50mm,梯形的较大的底宽17mm,框架壁厚2mm,长方形开口的尺寸是长46mm、宽13mm,长条形开口的宽是1mm,长是46mm。”孙守辉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

肯德基公司在答辩期内对孙守辉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两份专利说明书作为专利无效请求的证据。孙守辉作为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是中间有狭长空洞的长方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梯形端面的框架体有很明显的区别,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并且,这种梯形端面设计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材料,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孙守辉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即肯德基公司)提交的两份专利说明书均具备区别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均涉及梯形框架体形状。采用梯形端面框架体和长条形开口能与牙膏袋的形状相适应,梯形端面框架体在整体结构上与请求人的证据存在区别,并且其客观上能够带来节约材料的技术效果,孙守辉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两份专利说明书的结合仍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孙守辉的20062011549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孙守辉曾向肯德基公司购买食品并获赠名称为“奇奇环保牙膏夹”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系肯德基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从柏礼公司处购买,数量为20万个。

孙守辉主张,肯德基公司作为赠品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百胜公司统一采购,百胜公司应与其他两位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孙守辉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孙守辉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孙守辉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柏礼公司主张,孙守辉专利是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孙守辉应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孙守辉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没有出具检索报告,孙守辉起诉的权利基础是不确定的,因此,法院应驳回孙守辉的起诉。对此,孙守辉虽然没有出具检索报告,但是孙守辉专利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过无效宣告程序,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可以认定孙守辉专利的有效性,孙守辉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柏礼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孙守辉专利的保护范围
首先,要明确孙守辉专利的保护范围。原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孙守辉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了两项权利要求,孙守辉在庭审时明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独立权利要求,即第1项权利要求。分析孙守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包含以下必要技术特征:1.梯形端面的框架体;2.框架梯形宽度较大的底为一长方形开口状;3.框架梯形较小的底的中央部位设置较小的长条形开口,该长条形开口的长度略大于牙膏袋的宽度,开口的宽度略大于牙膏皮的厚度。

其次,分析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用于挤出牙膏的产品,结合其产品说明书所图示的使用方法,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以下技术特征:A.卡通鱼形的框架体;B.卡通鱼形框架体内设置一长方形内框架;C.内框架底部为一长方形开口;D.两个向上斜对的页片彼此不相连,形成一长条形开口,两个页片分别与长方形开口底部两个较长的边相连,与长方形内框架其他部分不相连。

最后,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孙守辉专利的保护范围,肯德基公司与柏礼公司均提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孙守辉专利存在实质性不同的抗辩,同时柏礼公司还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已有技术。由于柏礼公司以公知技术抗辩依据的证据超过了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法院仅对肯德基公司、柏礼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的不同抗辩进行审理。

依据对孙守辉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上述分析,将两者逐一进行比较,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比孙守辉专利多一项技术特征A,其技术特征B与专利第1项技术特征、技术特征D与专利第3项技术特征不相同,其技术特征C与专利第2项技术特征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包括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还取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D与孙守辉专利第1、3项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将牙膏袋经一较大开口从一长条形开口抽出从而挤出牙膏”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孙守辉专利共同的技术原理,但是实现这一原理存在多种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在一长方形框架内设置两个斜对页片的方式实现,孙守辉专利则是直接以梯形框架的方式实现。孙守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明确表明“梯形端面设计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孙守辉的该项陈述认定“梯形端面框架体”是孙守辉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从而维持孙守辉专利权有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孙守辉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在本案中对孙守辉具有约束力,因此,应对孙守辉专利的第1项技术特征即“梯形端面的框架体”做严格解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框架体为卡通鱼形,内框架为长方形,端面均不是梯形,不能达到最大限度地节约材料的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孙守辉专利第1项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孙守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页片恰恰形成梯形端面,同时具备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完全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孙守辉的专利权。对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页片必须与长方形开口底部两个较长的边相连才能形成固定的结构,从而具备挤出牙膏的功能,其端面应为类似中间开口的“W”形,并非孙守辉所说的梯形,因此,孙守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奇奇环保牙膏夹”缺少孙守辉专利的第1项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孙守辉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孙守辉的专利权,孙守辉对肯德基公司、柏礼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孙守辉未提供证据证明百胜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孙守辉的专利权,孙守辉对百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原专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青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孙守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孙守辉承担。

孙守辉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1.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应为:A.卡通鱼形的外框架;B.卡通鱼形的外框架内呈梯形排列的两个页片,用于挤牙膏的槽为梯形;C.梯形较大的底为一长方形开口状;D.两个梯形叶片较小的底为一长条形开口;E.该长条形开口的长度略大于牙膏袋的宽度,开口的宽度略大于牙膏皮厚度。比对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可以看出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的第2、3、4项技术特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D、E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的梯形排列的叶片的两端虽然没有全部封死,但用于挤牙膏的槽是梯形,其主要结构为梯形,这与孙守辉专利技术特征1相同。2.专利的作用要点主要是框架的梯形结构应适应牙膏袋的形状,由长条形开口挤压作用将牙膏挤出。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将牙膏袋由尾端从长方形开口喂入,从长条形开口抽出,由于长条形开口的挤压作用将牙膏挤出,为了适应牙膏袋的形状同样将用于挤牙膏的槽设置为梯形,其作用重点也是利用长条形开口的挤压作用将牙膏挤出,其手段与孙守辉专利相同,功能、效果基本相同。3.专利复审委员会只认定采用梯形端面的框架体比中间有狭长空洞的长方体客观上能带来节约材料的技术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壁厚同样设计到了2mm,同样能节约材料。只依据不能最大限度地节约材料来判定不构成侵权与证据不符。4.被控侵权产品输入牙膏袋的槽为梯形,其没有封死的端部也应该呈梯形,而不应为W型,因为长方形的开口垂直于鱼形外框架,所以不可能出现W型。5.肯德基商标的中国区持有人是百胜公司,百胜公司应是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人。

肯德基公司答辩称,肯德基公司赠送产品没有对孙守辉专利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柏礼公司答辩称,柏礼公司未超出举证期限。即使一审中柏礼公司提交的证据3、4超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在庭审中提交新证据。一审中柏礼公司在2008年11月13日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犯孙守辉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孙守辉专利的保护范围。

百胜公司答辩称,孙守辉所诉事项与其无关,百胜公司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査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关键问题在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孙守辉专利权的保护范国。本案基本的判断思路是,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的对比,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确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由具体的技术特征形成,专利保护的是由该技术特征形成的技术方案,而不是该专利技术的技术原理。因此,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特别强调要首先确定专利技术特征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然后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孙守辉专利技术特征进行逐项的具体对比。

关于孙守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确定。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一审法院据此将孙守辉专利技术特征归纳为以下三点并无不当:1.梯形端面的框架体;2.框架梯形宽度较大的底为一长方形开口状;3.框架梯形较小的底的中央部位设置较小的长条形开口,该长条形开口的长度略大于牙膏袋的宽度,开口的宽度略大于牙膏皮的厚度。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确定包含以下技术特征并无不当:A.卡通鱼形的框架体;B.卡通鱼形框架体内设置一长方形内框架;C.内框架底部为一长方形开口;D.两个向上斜对的页片彼此不相连,形成一长条形开口,两个页片分别与长方形开口底部两个较长的边相连,与长方形内框架其他部分不相连。

关于进行技术对比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经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比孙守辉专利多一项技术特征A,其技术特征B与专利第1项技术特征、技术特征D与专利第3项技术特征不相同,其技术特征C与专利第2项技术特征相同。故根据专利侵权判定一般原则,本案在以下应着重考虑技术特征B、D与1、3是否构成等同。1.在双方技术对比不构成字面相同的情况下,决定能否适用等同原则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考虑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相关陈述是否对本案造成影响。本案中,在利用挤压作用将牙膏挤出的功能实现上,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在一长方形框架内设置两个斜对页片的方式实现,孙守辉专利则是直接以梯形框架的方式实现。孙守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明确表明“梯形端面设计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孙守辉的该项陈述认定“梯形端面框架体”是孙守辉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从而维持孙守辉专利有效。因此,在涉及该技术特征的对比是否构成等同问题上适用等同原则应当严格,应当将孙守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明确表明的“梯形端面设计”作为其区别技术特征,这对于其专利有效具有重要意义,应对其在专利保护阶段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界定作出限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框架体为卡通鱼形,内框架为长方形,端面均不是梯形,不能达到最大限度地节约材料的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孙守辉专利第1项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2.从具体特征对比看,孙守辉专利技术特征3为框架梯形较小的底的中央部位设置较小的长条形开口,该长条形开口的长度略大于牙膏袋的宽度,开口的宽度略大于牙膏皮的厚度。而被控侵权产品在对应技术特征上则体现为:两个向上斜对的页片彼此不相连,形成一长条形开口,两个页片分别与长方形开口底部两个较长的边相连,与长方形内框架其他部分不相连。二者在技术手段上是明显不同的。根据有关专利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同的判定需要从技术手段、技术效果、技术功能等各个方面加以区分,并且应是对具体技术特征的对比。本案孙守辉基于原理的相同主张二者等同不符合等同判定原则。孙守辉专利技术特征3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综上,根据上述分析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孙守辉专利相比,存在不相同且不等同的对应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孙守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肯德基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孙守辉专利权的侵犯。其他一审被告亦不构成专利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孙守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鲁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孙守辉承担。

孙守辉不服上述二审判决,认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依法重审或者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有新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在归纳孙守辉专利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没有以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准,而是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删掉了“包括一”和“其中”,导致对“端面”的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梯形端面的框架体”,是指“框架体里面的一个端面为梯形”,其清楚地表明该框架体里面含有一个“梯形端面”,该梯形端面的位置朝向牙膏袋输入端的位置,去掉“包括一”不能对权利要求1保护的梯形端面的数量作出限定;“包括一梯形端面的框架体”并不是指整个框架体的结构是梯形的,权利要求1对框架体的结构形状没有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框架梯形宽度较大的底为一长方形开口状”进一步说明框架梯形端面较大的底里面所呈现的局部特征为一长方形开口状,较小的底的中央部位为一较小的长条形开口,长方形开口和长条形开口不能独立存在,“其中”是用来表达长方形开口和长条形开口是在一个梯形端面框架体里面的意思。权利要求1在描述特征长方形开口时特别用了“框架梯形”一词,用来说明梯形结构在框架体内部;并没有用“梯形框架”一词,该词说明框架体的整体结构是梯形。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梯形端面的位置描述得很清楚。为了与其他端面相区别,说明书使用了“其结构为一具有梯形断面的框架2”来表示,断面即截面的意思,是把物体剖开所呈现的平面图形,也称剖面;附图1标记2在该图中是指梯形端面,不是指框架,也可以解释为框架S面存在一梯形断面2,因为附图1标记2所指的面是六个面中唯一一个呈现剖开面的,所以用断面表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端面是在框架体外部,是平面形状,该端面自身形不成长条形开口和长方形开口,也不具备与牙膏袋相适应的功能。2.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孙守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框架体的内梯形,而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框架体不仅内部为梯形,外部也为梯形。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简易牙膏挤出器,是框架体。被控侵权产品是在长方形“框架内”设置两个斜对页片的方式实现的,两个页片与“框架内”形成固定结构,用于输入牙膏袋的端面为梯形,梯形较大的底为一长方形开口状,较小的底的中央部位设置一长条形开口,该长条形开口的长度略大于牙膏袋的宽度,长条形开口的宽度略大于牙膏皮的厚度,与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各特征完全相同,都是以“包括一梯形端面的框架体”的方式实现的。两者的使用方法也完全相同,都是将牙膏袋从长方形开口喂入,从长条形开口抽出,采用梯形端面的目的也是为了适应牙膏袋的形状,其作用重点也是由于长条形开口的作用将牙膏挤出。3.禁止反悔原则不适合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孙守辉关于“梯形端面设计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材料”的陈述认定“梯形端面框架体”是孙守辉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从而维持孙守辉专利权有效。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第12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孙守辉专利权有效的依据是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即“包括一梯形端面的框架体”,而不是依据“梯形端面设计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材料”认定的。对于最大限度地节约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给予认定,只是讲客观上能带来节约材料的技术效果。最大限度地节约材料没有改变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符合专利权人对创造性的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比孙守辉专利更能节约材料。因此,二审法院以最大限度地节约材料来严格解释孙守辉专利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禁止反悔原则不适合本案。4.一审庭审中法官没有当庭比对孙守辉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二审判决未对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也未就孙守辉指出的端面位置给予说明。5.—审判决称孙守辉未提供证据证明百胜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百胜公司的全国性销售行为,孙守辉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查询柏礼公司增值税发票申请书,法官未予答复。孙守辉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和说明书,产品名称为“奇奇环保牙膏夹”,产品实物有奇奇标识,说明书标有“肯德基”商标。“肯德基”商标持有人为美国纽约上市公司百胜全球餐饮集团,百胜公司是百胜全球餐饮集团在中国成立的协作发展总部,是“肯德基”商标的中国持有者,百胜公司是主要侵权人。

申请再审人孙守辉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孙守辉专利证书、说明书和附图复印件一份,共7页;2.第12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査决定书及决定正文复印件,共7页;3.肯德基公司出具的青岛市定额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4.被控侵权产品“奇奇环保牙膏夹”说明书复印件,共1页;5.孙守辉专利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共1页;6.上企网址网站关于百胜公司介绍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7.百胜公司网站首页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8.用于说明“梯形端面”的位置的1页图示。其中,证据材料1至5均在原审中提交并经质证。

被申请人肯德基公司、柏礼公司、百胜公司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口头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守辉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柏礼公司在本院询问当事人后还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孙守辉声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其并未提供新证据;2.孙守辉对其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梯形端面的框架体,其中框架梯形宽度较大的底为一长方形开口状”随意进行解释,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也不符合上述用语在相关技术领域中通常具有的含义。3.孙守辉声称其专利附图1标记2是指权利要求1中的“梯形端面”与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记载相矛盾。根据专利说明书关于“其结构为一具有梯形断面的框架2”的记载,附图1标记2很明显就是指“框架”,而不是指“断面”或“端面”。若孙守辉坚持认为其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断面”与其权利要求1中的“端面”不同的话,则其权利要求1就没有得到其说明书的支持,应宣告无效。

本院审查查明,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结合原审证据和本院询问当事人情况,另查明:
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孙守辉提交的“奇奇环保牙膏夹”说明书复印件、上企网址网站关于百胜公司介绍的网络下载打印件、百胜公司网站首页网络下载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百胜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

孙守辉专利说明书关于其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部分载明:“如图1、图2所示,本实用新型牙膏挤出器,其由塑料一体注塑成型。其结构为一具有梯形断面的框架2,……”。孙守辉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的标记2指向框架体,并未指向框架体的任一端面。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的第12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合议组认为:在前面的分析中已经指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均具备区别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均涉及梯形框架形状,虽然请求人认为采用梯形框架体是常规选择,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故不能认定这种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且证据1和证据2中也都没有给出同时采用梯形端面框架体的技术启示,采用梯形端面框架体和长条状开口能与牙膏袋的形状相适应,梯形端面框架体在整体结构上与证据1、2存在区别,并且客观上能够带来节约材料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仍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人孙守辉主张的再审理由主要涉及如下三个问题:1.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确定,包括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3.百胜公司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以及是否应承担侵犯专利权的费任。

(一)关于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I保护范围的确定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08年专利法第三次修正之前,因此,本案成当适用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简称原专利法),对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依据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确定。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同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还应当考虑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为保证获得专利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而对专利保护范作出的限制。首先,从权利要求1的字面内容来看,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梯形端面的框架体”,按通常理解,其中的“一”是用于修饰和限定“框架体”的,而并非修饰“梯形端面”,不是对“梯形端面”数量的限定。因此,“包括一梯形端面的框架体”的实际含义就是“一具有梯形横截面的框架体”,其端面本身为平面形状,即梯形,这也符合梯形通常是指平面图形的含义。与牙膏袋相适应的应当是框架体,即一具有梯形横截面的立体结构,而非端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第1项技术特征为“梯形端面的框架体”符合通常理解。其次,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对框架体的相关描述来看,说明书中称“其结构为一具有梯形断面的框架2”,按通常理解,此处的“2”即附图1标记2,因被置于“框架”一词之后,所以是指代“框架”,而不是指代“断面”或“端面”。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也应当认为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产品是一具有梯形横截面的框架体。再次,从孙守辉专利两项权利要求对“梯形”这一术语的使用来看,权利要求2所述“梯形端面框架”中的“梯形”显然是用于限定框架体横截面为梯形,根据不同权利要求中采用的相同技术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的基本原则,权利要求1中的“梯形”也应当被解释为是对框架体的限定。另外,从专利权人孙守辉在其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来看,孙守辉是将“这种梯形端面设计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材料”作为其专利相对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认定孙守辉专利具有创造性,并决定维持孙守辉专利权有效。孙守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上述意见陈述在本案中具有约束力,应当将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梯形端面的框架体”认定为该专利保护的简易牙膏挤出器本身为一具有梯形横截面的框架体,否则孙守辉专利相对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1就不具有创造性。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应对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第1项技术特征即“梯形端面的框架体”做严格解释,并无不妥。综上,一、二审法院对孙守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确定和对“端面”的认定并无不妥,孙守辉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査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包括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在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之外,又増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不论增加的技术特征本身或者与其他技术特征相结合产生的功能和效果如何,仍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谓等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对技术特征的逐一对应比较并不要求必须在庭审中当庭完成技术特征的分解确定、分析对比并直接得出结论,但至少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应当经过当事***证。本案中,根据一审判决书和本院询问当事人情况可知,孙守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专利证书、说明书及附图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确认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对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归纳和确定,并对二者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了逐一对比分析,以判断二者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据此,孙守辉关于一审庭审中法官没有当庭对比其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确认一审法院对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的归纳和确定并无不当,并对二者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了具体对比分析。因此,孙守辉关于二审判决未对其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未就其指出的端面位置给予说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孙守辉专利为一种简易牙膏挤出器,其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一梯形端面的框架体;2.框架梯形宽度较大的底为一长方形开口状;3.框架梯形较小的底的中央部位设置较小的长条形开口,该长条形开口的长度略大于牙膏袋的宽度,开口的宽度略大于牙膏皮的厚度。

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用于挤出牙膏的产品,结合其产品说明书所图示的使用方法,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卡通鱼形的框架体;B.卡通鱼形框架体内设置一没有顶面和底面的中空长方体内框架,内框架底部两个较长的边固定有两个向上斜对(呈八字形)彼此不相连的页片,所述页片与内框架其他部分不相连;C.内框架底部为一长方形开n;D.两个向上斜对(呈八字形)彼此不相连的页片顶部,形成一长条形开口,该长条形开口的长度略大于牙膏袋的宽度,开口的宽度略大于牙膏皮的厚度。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

1.被控侵权产品比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多一项技术特征A。如前所述,该増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侵权对比判断。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项技术特征相对应。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第1项技术特征的框架体的端面(即横截面)的形状为梯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的内框架和两个页片构成的整体的横截面的形状为中间开口的类W形(㈧),故二者不仅不构成相同特征,而且,二者显属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第1项技术特征采用梯形端面的框架体,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更节约材料,即梯形端面的框架体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材料——这一点也为孙守辉在其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所主张,由此可见,二者的框架由于采用了不同的横截面形状,导致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亦有明显不同,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二者也不构成等同特征。因此,该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与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2项技术特征相对应。二者均作为框架底部且均为长方形开口,该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4.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与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3项技术特征相对应。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第3项技术特征为在框架梯形较小的底的中央部位设置长条形开口,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为由两个向上斜对(呈八字形)彼此不相连的页片在顶部形成长条形开口.虽然二者对长条形开口长度和宽度的限定相同,但二者长条形开口由于形成方式不同造成其本身结构不同,即前者长条形开口为四边封闭状态,后者长条形开口的两个长边被封闭而两个宽边没有被封闭,故二者不仅不构成相同特征,而且,二者也显属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形成长条形开口的两个页片在顶部彼此不相连,与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第3项技术特征相比,更具弹性,在对牙膏的挤压效果上亦有明显不同,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二者也不构成等同特征。因此,该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虽然有一项对应技术特征相同,但有两项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的专利侵权判定规则,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申请人肯德基公司、柏礼公司不构成对孙守辉专利权的侵犯。

(三)关于百胜公司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以及是否应承担侵犯专利权的责任
申请再审人孙守辉有关百胜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须以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权产品为前提,鉴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孙守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孙守辉专利权的侵犯,因此,对于申请再审人的这一主张,本院无须作进一步审查和评价。

综上,申请再审人孙守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孙守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合中林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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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房平木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电子信息工程专业,同时具有专利代理师和律师执业资格。目前系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擅长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业务。

大学毕业后曾从事过2年技术研发工作,自2006年开始专职知识产权相关工作。曾获昆山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荣誉称号,曾任昆山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与信息网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昆山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首批特聘讲师。

房律师服务过的公司或客户包括TPK(台湾上市公司)、Matic(神达集团)、ABB、3M、Visionox(维信诺光电科技)、DEW**(上海鼎为通信)、上海益麦电磁等。房律师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的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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