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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的解释(5)

发布时间:2021.05.08 北京市查看:856 评论:0



本次解读的案例案号为(2011)民提字第64号,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4辑。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说明书及实施例中描述的有助于实现发明目的的且与技术问题相呼应的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中未限定)是否应认定为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不应该。二审法院认为应该,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不应该,并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是不应将仅记载于说明书和附图中技术特征认定为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

具体而言,本案涉及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涉案专利的主题是一种太阳能手电筒。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具备涉案专利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和“该部件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

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从字面上看具备上述两个技术特征,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端盖与手电筒筒体通过高压冲压方式结合为一体的结构,非经过破坏性的方式,后端盖无法打开。因此太阳能电池板和透明罩盖事实上无法完全脱卸,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作为整体也无法与筒体完全脱卸。

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通过可脱卸式的安装结构,以方便拆换太阳能电池板。专利说明书实施例描述了筒体后端有后端盖,且后端盖可以拧开,这样方便更换透明罩盖和太阳能电池板。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化为“后端盖与筒体的连接关系是否应视为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必要技术特征”。换句话说,也就是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描述的有助于实现发明目的且与技术问题相呼应的技术特征是否可以认定为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手电筒筒体尾端是否能打开,并非权利要求所记载,不能以此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可脱卸部件和可脱卸连接结构的技术特征。筒体尾端能打开,可以更好地实现专利发明目的,反之,则不能认为筒体尾端不能打开,就不具备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在安装时筒体尾端是打开的,由于其实施的是专利技术中的可脱卸部件和可脱卸的连接结构,至少在安装时可以实现太阳能电池板的拆换。应当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被控侵权包含了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结合专利的发明目的来解释权利要求,认为涉案专利所采取的技术方案既要实现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的可脱卸,又要实现方便拆换电池板。如果后端盖与筒体通过不可拆卸的方式连接(或无法通过人力正常打开),则无法实现发明目的。因此应当将“筒体后端盖与筒体的可拆卸连接结构”作为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或者以此来线索解释上述两个技术特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不能以“后端盖”限制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专利法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说明书列举实施发明的所有具体方式。因此,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对于电筒“后端盖”,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未记载,仅是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及附图部分有所提及。

其次,“后端盖”不属于本案专利所述的“可脱卸”部件或连接结构。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脱卸”是指,电池板与罩盖之间的可脱卸,罩盖、电池板与筒体之间的可脱卸,而后端盖的开合是指,后端盖与筒体之间的可脱卸。显然,后端盖的开合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所述的两个“可脱卸”均非同一涵义。

此外,专利审查档案记录了专利授权过程,反映了审查员与专利申请人交涉的具体情形,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亦有解释作用。本案中,专利审查档案显示,所述的可脱卸的连接结构与后端盖无关。故进一步印证,后端盖不属于本案专利所述“可脱卸连接结构”的组成构件。因此,专利权利要求中“可脱卸”部件或者连接机构等技术特征不受后端盖是否开合的限制。
再次,假使考虑“后端盖”对于专利所述“可脱卸”的影响,“后端盖”的开合是否仅指通过人力实现?通过阅读说明书等专利文件,无法得出后端盖的开合仅指通过人力实现的结论。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端盖不能通过人力打开,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可脱卸”特征。被告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能电池板与罩盖在安装之前不是直接做成一体,与筒体也不是直接做成一体,而是作为分离的部件安装到筒体上。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能电池板、罩盖安装固定在筒体上的连接方式是,筒体的表面开有配合的安装孔,罩盖的前部有前缘部分,与安装孔的前沿呈插接连接,罩盖的后端面上开有小孔,紧固有紧固件,紧固件与筒体的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使该部件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作者介绍:
房平木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电子信息工程专业,同时具有专利代理师和律师执业资格。目前系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擅长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业务。

大学毕业后曾从事过2年技术研发工作,自2006年开始专职知识产权相关工作。曾获昆山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荣誉称号,曾任昆山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与信息网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昆山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首批特聘讲师。

房律师服务过的公司或客户包括TPK(台湾上市公司)、Matic(神达集团)、ABB、3M、Visionox(维信诺光电科技)、DEW***(上海鼎为通信)、上海益麦电磁等。房律师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的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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