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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汇众萨克斯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商评委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发布时间:2013.04.03 北京市查看:3294 评论:1

本帖最后由 iptree 于 2013-4-3 12:21 编辑

    1、本案折射出一种社会现象:为了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企业在申请书的理由中仅提出依据《商标法》第13条,然而在审理过程中商评委或者法院认为应该适用《商标法》第28条。这种现象造成了商评委裁定或法院判决在程序上与实体判决的两难困境。
    2、本案中一中院在判决中明确写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时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注明:中国法院网上未找到一审判决。

    一、商评委
    案号:商评字(2012)第24725号《关于第6008158号“汇工众”商标争议裁定书》
    申请人:汇众公司
    被申请人:汇众萨克斯公司
6008158号商标(争议商标)
3503773号商标(引证商标一)
672403号商标
(引证商标二)

    第6008158号“汇工众”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扬州市宏泰机电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4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1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轮胎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127日。20106月,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汇众萨克斯公司。
    第3503773号“汇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于2003328日申请注册,并于200412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卡车、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刹车、车辆内装饰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41220日,现注册人为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汇众公司)
    第672403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于1992113日申请注册,并于19941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卡车、汽车、汽车底盘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416日,现注册人为汇众公司。
    2010719日,汇众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汇众公司已成为中国轻型客车和重型卡车、汽车零配件生产最大企业之一,为中国及世界绝大多数汽车制造商生产零部件,在中国及世界汽车行业拥有极高知名度。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引证商标一、二及其组合商标已经为中国及世界汽车行业和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使汇众公司和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中国驰名商标,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汇众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汇众公司企业介绍相关材料;
2、  汇众公司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
3、  汇众公司“汇众及图”产品销售情况;
4、  汇众公司“汇众及图”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5、  汇众公司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6、  汇众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情况;
7、  汇众公司商标被侵权情况;
8、  2010108日,商标局在异议案件中认定11件驰名商标公告;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第23879号裁定书。
    汇众萨克斯公司在商评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2531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2)第24725号《关于第6008158号“汇工众”商标争议裁定书》。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汇众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汇众”二字,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二者是系列商标,从而对产源产生误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卡车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习惯等方面近似,已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汇众公司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轮胎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时也已考虑汇众公司“汇众”商标的知名度,故不再就汇众公司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评述。综上,依据《商标法》第28条,第41.3和第43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另查,《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记载有以下内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轮胎是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汽车底盘等商品的配套使用商品,关系极为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标示商品为申请人所提供,或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关联,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购,使申请人的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上述“申请人”为汇众公司,“被申请人”为汇众萨克斯公司。
    二、一中院
    案号:(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773号
    原告:扬州汇众萨克斯车业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商评委
    第三人: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一中院认为: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29条的规定,商评委审理撤销争议案件,在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中,汇众公司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已提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轮胎是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汽车底盘等商品的配套使用商品,关系极为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标示商品为申请人所提供,或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关联,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购,使申请人的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商评委在对汇众公司所提争议理由进行归纳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汇众萨克斯公司主张第24725号裁定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异议商标为“汇工众”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为“汇众”文字商标,二者仅有一字之差,且含义无明显差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卡车、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刹车、车辆内装饰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轮胎”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轮胎”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一中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24725号裁定。
    三、北京高院
    案号:(2013)高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汇众萨克斯车业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评委
    第三人: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审判人员:莎日娜、周波、戴怡婷
    汇众萨克斯的上诉理由:
    一、汇众公司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事实与理由简述“部分仅是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并未涉及《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商评委所作第24725号裁定超出评审范围,原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汇众萨克斯公司对汇众公司提交的知名度证据明确提出质疑,原审判决并未进行审理,遗漏了重要事实,应当予以撤销。
    四、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效,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应予维持。
    五、为避免驰名商标认定的异化和防止商标权滥用,汇众公司恶意提起争议申请的主张不应得支持。
    商评委、汇众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评委第24725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汇众公司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简述”部分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与汇众公司‘汇众’和‘ ’(中外汽车行业均将该商标呼叫为‘汇众’商标)‘汇众’商标极端近似,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汇众萨克斯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对汇众公司提交的有关知名度证据明确提出了质疑,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汇众公司向商标委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申请书》、汇众萨克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29条规定:“商评委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商标法》第28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虽然汇众公司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并未明确主张适用《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但汇众公司不仅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已提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轮胎是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汽车底盘等商品的配套使用商品,关系极为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标示商品为申请人所提供,或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关联,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购,使申请人的权益和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内容,而且其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也明确提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极端近似”的理由。故商评委在此基础上根据汇众公司的争议理由,适用《商标法》第28条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汇众萨克斯公司关于商评委所作第24725号裁定超出评审范围、原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汇工众”构成,其中“工”字字体较大、笔画较细;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汇众”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标志的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卡车、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刹车、车辆内装饰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第24725号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汇众萨克斯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程序既有其独立的法律价值,又必须以实体问题的解决和实体公正的实现为取向和中级目标。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处理也应当注重案件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尽可能地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避免陷入不必要的程序重复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虽然原审判决对汇众萨克斯公司就汇众公司有关商标知名度证据的质疑未予明确回应确有不当,但即使不考虑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仍然不符合《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故汇众萨克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对其就汇众公司提交的知名度证据质疑进行审理,遗漏了重要事实,应当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汇众萨克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汇众萨克斯公司关于汇众公司恶意提起争议申请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汇众萨克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汇众萨克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著作权归iptree所有。

标签: 申请书 商标 一审判决 裁定书 萨克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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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法13条是实体问题,法28条是程序问题,企业申请撤销,貌似也只能依据法13条,而法28条是赋予商标局的权限,个人以为企业在申请中不宜直接引用。

    2013/04/07 10:53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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