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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知产庭2022年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解读之说明书中技术用语特别界定和具体实施方式的区分

发布时间:2023.04.19 湖北省查看:415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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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2)》于近日发布,其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2年审结的3468件案件中,精选61个典型案例,提炼75条裁判规则,集中展示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中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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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将对其中部分案例判决书进行解读,并借此机会与大家交流分享学习心得,以期共同进步。

 

【(2020)最高法知民终580号】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需要准确识别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还是该权利要求的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对此有明确表述的,以其表述为准;没有明确表述的,应当综合考量发明目的、发明构思、相关用语所属权利要求意图保护的技术方案等因素,从整体上予以考量

 

本案核心包括:说明书中技术用语特别界定和具体实施方式的区分。

 

涉案专利的名称为“一种触摸屏及其多路采样的方法”,申请日为2010年7月21,申请号为2010102351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包括(附图标记为笔者加注):

 

1.一种触摸屏,包括红外发射管(101)、红外接收管(102)、触摸检测区(103)、第一级处理电路(100)及第二级处理电路(203),至少有两个红外接收管(102a、102b、103c)同时接收来自同一红外发射管(101a)发射的红外光,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与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数量相同且一一对应,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将所获取的接收信号经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同时过滤干扰光信号后由多路转一路的多选开关输出至所述第二级处理电路进行处理。

 

16.一种交互式显示器,所述交互式显示器包括显示面板和触摸屏,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摸屏为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触摸屏。

 

相应附图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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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说,两张图和两条权利要求分别对应。如果不看权利要求16和第二张图,可能还不会有这种印象,但如果看了,那大部分读者可能就会觉得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屏和触摸检测区,特别是触摸屏是实体结构。而本案主要争议也在于此,即,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屏和触摸检测区应做何种理解,是实体结构?还是虚拟结构?

 

一审阶段

由于红外管相关特征的争议不大,故本文主要聚焦于上述触摸屏和触摸检测区相关特征。

 

权利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触摸框,且被诉侵权产品在红外发射管和红外接收管所形成的区域就是触摸检测区,而涉案专利的发明名称仅是对涉案专利保护技术方案的总结,不具有限定作用

 

被诉侵权方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为线路板,其是触摸屏的组件,而任何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都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触摸屏,其隐含了触摸屏的相关结构特征,从具体特征限定上也证明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主题是具有触摸功能的屏幕,且触摸检测区是供用户触摸的具体结构

 

笔者注:如上所述,没有实体屏幕的“触摸屏”还是触摸屏吗?不具备操作对象的“触摸检测区”可以被认定为触摸检测区吗?解释清楚这些,可能不能仅限于我们的常规理解,需要一定证据辅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触摸屏”的主题名称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在显示器屏幕上加一层感应膜,用手指或其他笔形物轻触屏幕就可以使计算机执行操作,这种屏幕叫‘触摸屏’”。从该解释可以看出,触摸屏是有形介质……第二,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7][0080][0089]段分别记载:图1、图4为涉案专利触摸屏第一、二实施例的结构示意图;通篇相同的附图标记指代相同的元件。《现代汉语词典》载明,“元件”意为“构成机器、仪表等的一部分,多由若干零件组成。”《百度百科》将之解释为“元件即是小型的机器、仪器的组成部分,其本身常由若干零件构成,可以在同类产品上通用;常指电器、无线电、仪表等工业的某些零件,如电容、晶体管、游丝、发条等。”上述均将“元件”解释为有形实体而非虚拟空间。涉案专利图1、图4的结构示意图均显示附图标识103为触摸检测区,而附图标识103在第[0102]段明确记载“触摸屏中的触摸检测区103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该区域设置的目的是用于检测用户的触摸位置,从而实现对位于其上的触摸物体的定位……第三,忽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通篇相同的附图标记指代相同的元件”的特别说明及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6之间的引用和被引用关系,孤立地认为此“触摸屏”非彼“触摸屏”,把权利要求1的触摸屏与权利要求16的触摸屏分作不同解释,不仅不符合解释逻辑,也背离了权利要求对说明书的概括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范围的基本规则……第四,权利人申请的专利号为201621189580.4、名称为“红外触摸框和红外触摸屏”的实用新型专利中,“红外触摸框”、“红外触摸屏”分别是独立权利要求,这也说明,权利人自己也认为“红外触摸框”与“红外触摸屏”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笔者注:可以看到,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方提供的外部证据与内部证据进行了有机结合,外部证据包括《现代汉语词典》、《百度百科》及权利人的专利等,内部证据即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一方面,从《现代汉语词典》认定触摸屏应为有形介质,或者说实体结构。另一方面,从说明书中记载的“元件”以及《现代汉语词典》、《百度百科》对其的解释,认定具有元件的触摸屏应为实体结构,且进一步基于说明书认定触摸检测区为例如玻璃、亚克力的实体元件。再一方面,基于权利要求16对权利要求1的引用关系,认定权利要求16实施例的内容对权利要求1具有一致性解释作用。又一方面,基于权利人自己的在后专利申请中明确区分了“红外触摸框”与“红外触摸屏”的内容,认定“触摸框”并非“触摸屏”。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0102]段即为权利要求16实施例的内容,其中记载“触摸检测区103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换言之,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6实施例的内容对权利要求1及其实施例中未作具体说明的“触摸检测区103”具有一定限定或解释作用。

 

由于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多块电路板拼接成的一个电路框,缺少屏结构或触摸屏体,相应的触摸检测区没有载体,也即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触摸检测区,故被诉侵权技术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提出上诉。

 

二审阶段权利人补充提交了《多媒体计算机实用检修技术(教程)》、《计算机操作装配与维修》、《多媒体技术应用基础》等公知常识性证据,其目的便在于证明本领域公知常识中的触摸屏包括接触式触摸屏和非接触式触摸屏,即,具有实体屏幕结构的触摸屏和不具有实体屏幕结构的触摸屏,相应地,触摸接触区也可以为没有实体结构的虚拟空间,进而可以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双方在两审法院分别提供的证据及其效力,最高院知产庭的观点包括:

 

要准确识别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还是具体实施方式。判断特别界定与具体实施方式时,通常先要确定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用语在本技术领域是否具有通常含义,这往往需要引入本领域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取得一致认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作为确定通常含义的依据具体到本案中:触摸屏属于在本领域中已有确切含义的技术术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多媒体计算机实用检修技术(教程)》、《多媒体技术应用基础》、《计算机操作装配与维修》等本领域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的“触摸屏”,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带有实体屏结构的接触式触摸屏,也包括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并且,可以进一步认定,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原审法院优先运用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距离较远的《现代汉语词典》、《百度百科》等非本领域工具书作为依据解释涉案专利中触摸屏,脱离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结论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笔者注:既然被诉侵权方在一审时提供《现代汉语词典》、《百度百科》对触摸屏进行解释,以达到证明触摸屏应为具有实体屏幕的结构的目的,那权利人便在二审时依同样的思路提供外部证据,以证明触摸屏既包括具有实体屏幕的结构,还包括不具有实体屏幕的结构。并且,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本领域的工具书和教科书,比非本领域的文件更具证明力。如果双方提供的都是非本领域的证明文件,或者都是本领域的证明文件,最后的结果还不好说。但权利人见招拆招,更进一步,在诉讼策略上掌握了主动权。

 

另外,基于上述公知常识证据,权利人还认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触摸检测区”是指判断是否存在触摸的检测区域,从实现方式上来看并不必然需要实体结构

 

于双方对“触摸检测区”是否需要实体结构的争议,最高院知产庭的观点包括:

 

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并不在于改进触摸屏的材质和结构,而在于一种能够提高触摸屏响应速度的多路采样方法及所对应的电路,故在该具体实施例并没有强调必须具备实体屏才能实现该具体实施例所对应的权利要求16的发明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该具体实施方式后,也不会将权利要求1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狭义理解为仅包含了实体屏结构的触摸屏。故说明书第[0102]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在触摸屏是否具有实体屏结构方面,不属于对权利要求16的特别界定不能因为权利要求1的相应具体实施方式中,采用了与权利要求16的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第[0102]段)相同的附图标记“103”,就能当然将权利要求16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中的“触摸检测区103”所列举的触摸屏具体材料,用于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屏。更何况,如前所述,说明书第[0102]段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不属于对其所对应的权利要求16中的触摸屏的特别界定,其对权利要求16都不具有限定作用,更不会对权利要求1具有限定作用

 

笔者注:针对原审法院对内部证据,也就是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的评述,最高院知产庭几乎将其完全推翻。一方面,对于权利要求16,虽然其实施例,即上述说明书[0102]段记载了“触摸屏中的触摸检测区103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但何种结构,或者说是否需要实体结构,并非解决技术问题所必须的特征,实施例内容仅相当于示例性说明,不能限定权利要求16本身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即使权利要求16与权利要求1具有引用关系,但既然权利要求16的实施例内容不构成对其保护范围的限制,也就更不会构成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限制。换言之,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触摸屏结构形式的描述不对任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形成限制。

 

虽然本案不涉及功能性特征,但如果将其与功能性特征典型案例进行比对,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最高院知产庭的裁判逻辑,也有助于代理师在撰写时考虑得更为全面。参见《最高院知产庭2021年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解读之实用新型专利**能性特征内容的认定》,该案中关键的技术特征“显影层”被认定成功能性特征,故其保护范围以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相应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特征为限。如果本案中的“触控屏”也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就需要考虑实施例内容了,最终的判决结果可能就会发生变化。但命名方式相同的“触控屏”和“显影层”为何认定结果不同?原因就在于“触控屏”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术语,权利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可进一步予以证明。

 

回看一下本案权利要求,也许有些“误打误撞”。权利要求1中的“触控屏”和“触摸接触区”属于上位概念,不论申请时是否考虑到,但其确实覆盖了具有实体屏幕结构的触摸屏和不具有实体屏幕结构的触摸屏,这也为日后权利人拿着这一最初可能只计划保护实体触摸屏的专利去维权虚拟触摸屏产品,并获得最终胜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这对专利代理师的撰写工作具有一定启发。对于权利要求,特别是独权的撰写,如需对原始技术方案中的部分技术特征进行上位化表述,一方面,尽量将其上位为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术语,这样即使不作额外说明,也基本可以有效覆盖该原始下位技术特征以及与之并列的特征,同时可在从权中体现出该原始下位技术特征,作为优选实施方式。另一方面,除非实在没有合适术语,否则尽量避免使用自定义词汇进行上位概括,因为这可能形成功能性特征,如果写成功能性特征,还要考虑实现相应功能的从权或说明书中具体特征是否有可以明确联想到的等同特征,否则独权中看似上位的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其实仅限于上述具体特征,实际的保护范围并未扩大,在侵权判定时,可能无法覆盖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说明书,一方面,对权要中不确定是公知技术术语还是功能性特征的技术特征,可以进行必要的说明,而如果确定是功能性特征,则有必要尽量罗列原始下位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或对功能性特征进行说明,且尽量以“可以”、“例如”等非限制性词汇引出。另一方面,从每条权要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技术方案的角度出发,分析各权要是否可以分别解决相应技术问题,以此为参考依据来确定将对相应特征的解释放在何处,例如,如果独权中某特定特征是清楚且能与其他特征共同解决对应技术问题的,可以不在独权实施例中对该特征进行相应说明,如果从权中该特征由于需要用于解决进一步的技术问题或者另一个技术问题,确实有必要对其进行具体说明时,此时可将该说明内容放在该从权实施例中,这样在日后侵权诉讼中就有机会去争辩从权及其实施例的相关内容不对独权保护范围形成限制。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的权利人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而是该专利的被许可人,权利人先后与专利权人签订了普通许可协议以及独占许可协议,进而可以利用该专利开展侵权诉讼。这不禁让人想到了奥克斯用买来的东芝专利诉格力侵权的案件。只能说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专利代理师和律师应优先做好本职工作,让一个技术方案变成一个优秀的专利,让一个优秀的专利发挥出最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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