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知产庭2023年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解读之区别特征与其他特征的协调配合关系对改进动机判断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4.03.29 湖北省查看:377 评论:0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于近日发布,其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3年审结的4562件案件中,精选96个典型案例,提炼104条裁判规则,集中展示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中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
笔者将对其中部分案例判决书进行解读,并借此机会与大家交流分享学习心得,以期共同进步。
【(2021)最高法知行终1226号】在创造性判断中,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存在协调配合关系,区别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及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其他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为前提,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对应的技术特征基于发明目的和发明构思不可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现有技术通常不会产生改进的动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
本案核心在于:区别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的协调配合关系对改进动机判断的影响。
涉案专利的名称为“一种散热基体及密封型PTC热敏电阻加热器”,申请号为201520594810.4,申请日为2015年8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散热基体(1),用于容纳PTC发热组件(2),其特征在于,包括腔体(11),所述腔体具有一沿所述腔体长度方向延伸的中空的容纳腔(12),所述腔体的顶部和底部的外表面上分别居中固定有若干散热翅片(13),每个所述散热翅片沿所述腔体宽度方向的长度小于所述腔体的宽度;在所述容纳腔内的所述腔体的左侧内壁的上部和下部分别设有一条沿所述腔体长度方向延伸的第一定位筋(14),相应地,在所述容纳腔内的所述腔体的右侧内壁的上部和下部分别设有一条沿所述腔体长度方向延伸的第二定位筋(15),两条所述第一定位筋之间的所述容纳腔的左侧内表面(16)为向外凸的弧面,两条所述第二定位筋之间的所述容纳腔的右侧内表面(17)也为向外凸的弧面,所述腔体的左侧和右侧的外壁均为沿所述腔体长度方向延伸的槽状结构(18);两条所述第一定位筋的间距以及两条所述第二定位筋的间距均小于所述PTC发热组件的厚度,位于上部的所述第一定位筋和第二定位筋之间的间距以及位于下部的所述第一定位筋和第二定位筋之间的间距均小于所述散热翅片沿所述腔体宽度方向的长度。
相关附图如下:
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对权利要求加注了附图标记,并对附图进行了整合。基于上述内容,简而言之,由于发热组件2放置于散热基体1的腔体11内时,若腔体11承受上下方向的挤压,则腔体11可能发生左右方向的变形,进而损坏发热组件2,由于左右两侧槽状结构18的存在,将形成可以容纳上述变形的空间。换言之,腔体11的左侧壁得向左弯曲,右侧壁得向右弯曲,而左侧内表面16和右侧内表面17分别设置为外凸弧面是有助于实现这一目的的。
可以看到,关键特征主要就在于左侧内表面16、右侧内表面17和槽状结构18这三个特征,加之对比文件兼顾特殊性和普遍性,直接影响后续的区别特征认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以及非显而易见性论述,对理解与争辩创造性都有一定帮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也在于此。
本案历经无效、一审和二审,其中,无效阶段的复审委(为便于描述,各单位均采用简称)维持专利权有效,认定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一审阶段的北知院认定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二审阶段的最高院知产庭认定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无效阶段
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的主要附图如下: 图中红圈为笔者加注。另外,其他附图显示图中的12可以在上下方向布置多个。 复审委在无效宣告决定中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腔体的左侧和右侧的外壁均为沿所述腔体长度方向延伸的槽状结构。根据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压制腔体时提供向外的变形空间。证据2、3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笔者注:由于证据1的中空腔室11的四个角处有内凸结构(即图中红圈处),且其有定位作用,其可视为定位筋,同时,无论是上图中的一个定位条12,还是其他附图中两个定位条12,其也可视为定位筋。在此基础上,以右侧为例,复审委选用右上角的内凸结构及其下方的定位条12这两个长得不太一样的结构,将其等同于涉案专利中的两个第二定位筋15,这样相应的外凸弧面也有对应的特征。虽然证据1中的中空腔室11的左右外壁面有内凹结构,但复审委认为其弧度过小,构不上槽状结构,还是将其认定为区别特征,进而维持了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可以看到,如果仅从附图看,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尚可,因为把长得不太一样的一个内凸结构及一个定位条共同认定为两个定位筋的对比方式被接受了,内凹的外壁面其实也有机会被等同于槽状结构。当然,这只是看图说话,证据1的文字内容也是必须要考虑的,相关论述后文再表。
一审阶段
请求人提起行政诉讼,其诉求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所述容纳腔内的所述腔体的左侧内壁的上部和下部”和“在所述容纳腔内的所述腔体的右侧内壁的上部和下部”的限定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笔者注:请求人关于创造性的诉求没有变,其还是希望将证据1的内凹的外侧壁面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槽状结构,但同时也指出涉案专利存在不清楚的问题。这种方式本身是无可厚非的,将A22.3和A26.4结合起来也是无效过程中比较常见的操作。本来是想让A26.4作为A22.3的补充,但北知院却“较真”了,具体来看:
北知院指出:
除上述区别特征(笔者注:即槽状结构)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容纳腔的左、右两侧内表面均为向外凸的弧面,但证据1腔室内部的左右两侧存在对应的定位条,因定位条为向内凸出(笔者注:即图中红圈处),故证据1腔室的内表面并非“向外凸”的弧面,而是“向内凸”的定位条。该技术特征亦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效果在于当对本专利所涉产品进行高度方向的上下挤压时,不易损坏发热组件。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在上下挤压过程中使得发热组件不易受到损坏。
笔者注:可以看到,为了回应请求人的诉求,让“上部”、“下部”更清楚,北知院选用两个结构相同或者说对称的内凸结构作为涉案专利中定位筋的对应特征。虽然这个等同特征还在,但结合附图,这两个内凸结构之间的壁面就变成了内凸,而不是外凸,这样证据1中就没有涉案专利中左侧内表面16和右侧内表面17的对应特征,这直接导致区别特征变多,技术问题也发生变化。
北知院继续指出:
针对本专利所涉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在其后续加工过程中需要从高度方向进行上下挤压,这一过程可能造成发热组件损害,此亦为证据1存在的技术问题……针对证据1存在的上述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分析出该技术问题是由加工过程中腔体向内运动使得加热组件与腔体内壁相接触所导致。因二者之间是否接触与二者之间是否有足够空间直接相关,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如果在挤压过程中,腔体两壁向内运动,将无法确保足够的空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寻求腔体两侧向外运动的技术手段。为使腔体向外侧运动,将内壁两侧设置为向外凸的弧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此外,在将内壁设置为向外凸的结构的同时,将外壁设置为槽状结构,以为外壁两侧在受压过程中的变形提供相应的形变空间,进一步避免发热组件与腔体内壁相接触,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笔者注:虽然区别特征被认定得变多了,看似对无效请求人不利,但“峰回路转”,北知院最终认定原区别特征和新区别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进而认定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出上诉。
二审阶段
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主要包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3个区别特征:1.定位筋设置在侧壁的上部和下部;2.侧壁在上、下定位筋之间设置成向外凸的弧面;3.外壁为沿腔体长度方向延伸的槽状结构。通过区别特征1-3相互配合、协同作用,本专利才能够既避免压制过程中侧壁向内变形对发热组件造成挤压损伤,又不会因为侧壁向外变形而破坏定位筋的定位功能……(二)证据1只考虑了提高传热均匀性的问题,而未发现并认识到发热组件可能会被向内变形的铝管侧壁挤压损伤的问题……在案证据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1-3以上述协同作用的方式应用到证据1中的启示。
笔者注:可以看到,一方面,专利权人希望将区别特征认定得更多,虽然其认定了3条,但实际上与北知院认定的2条基本是一致的。另一方面,专利权人希望强调不同区别特征间的协同作用,也就是不能将各区别特征简单割裂开来,再分别冠以惯用技术手段。再一方面,专利权人希望区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问题,进而和特征协同作用进行配合。专利权人的诉求还是比较有针对性的,相信各位代理师也比较熟悉,通过不同特征间的协同作用去证明其各自并非惯用技术手段,也是比较常用的争辩创造性的方式。
最高院知产庭首先对涉案专利和证据1记载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说明,然后对区别特征的认定进行论述:
关于“容纳腔的左、右两侧内表面均为向外凸的弧面”是否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两条所述第一定位筋之间的所述容纳腔的左侧内表面为向外凸的弧面,两条所述第二定位筋之间的所述容纳腔的右侧内表面也为向外凸的弧面”,指的是同侧两条定位筋之间的所述容纳腔的内表面为外凸的弧面,而非容纳腔的左、右两侧内表面均为向外凸的弧面。证据1图3显示,证据1同侧两条定位条之间容纳腔的内表面为外凸的弧面。故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关于“容纳腔的左、右两侧内表面均为向外凸的弧面”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笔者注:前文提到证据1具有特殊性,因为如果将上述证据1附图的内侧壁面作为一个整体来看的话,其是内凸的,和本申请不一样,但如果将内凸结构与定位条之间,或两个定位条之间的部分内侧壁面拿出来看,其又是外凸的,和本申请又一样了。但这样比对的前提是,内凸结构和定位条二者共同构成上下方向的两个定位筋,这导致一同俱同,专利权人声称的前2个区别特征都被公开。此时看似对专利权人不利,但再次“峰回路转”,具体看最高院知产庭的进一步论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为“所述腔体的左侧和右侧的外壁均为沿所述腔体长度方向延伸的槽状结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的记载,定位筋之间的容纳腔两侧内表面为向外凸的弧面,在压制腔体时,腔体侧壁受力后向外变形,槽状结构提供了变形空间。可见,槽状结构为本专利带来的技术效果与前述外凸弧面所产生的腔体侧壁向外变形的空间需求是密切相关的……而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02]段的记载,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PTC加热芯整体在铝管中的位置空间过大,在压制铝管时会出现PTC加热芯不在宽度方向的中间位置,导致压制铝管时宽度方向铝管受力不均匀。为了使PTC加热芯放置在铝管中时在宽度方向上居中,证据1在侧壁上设置了定位条限制PTC加热芯在铝管宽度上的移动空间。如果在压制时证据1侧壁整体向外凸出,则定位条必然向外移动,定位条与PTC加热芯之间的距离将增大,PTC加热芯在铝管中的活动空间也会增大,将难以在铝管宽度方向上居中,有悖证据1的发明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会产生在两侧外壁上设置槽状结构以提供向外变形后的容纳空间的改进动机……。
笔者注:如前所述,证据1还具有普遍性,在无效请求人很难找到合适对比文件时,往往会选择看图说话,以对比文件图示内容作为对己方有利的公开内容,图中一半内侧壁外凸、外侧壁稍微内凹均属于这种情况。这本无可厚非,但专利的核心毕竟还是文字,如果对比文件相应文字,或基于文字的推导内容并不支持无效请求人所定义的图示特征的作用,那说服力就会大打折扣。
基于此,最高院首先对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相关文字内容进行了说明,然后才开始论述。对于涉案专利,基于其说明书记载,外凸的内侧面与槽状结构是相互协同的,首先外凸形式是为了让内侧面受竖向挤压时向外变形,以保护发热组件,因为理论上内侧面也能向内变形,此时就会损坏发热组件了,然后为了容纳这一变形,进一步在外侧面设置槽状结构。这样的论述逻辑确实体现了外凸的内侧面与槽状结构的协同关系,即使并未将外凸的内侧面作为整体认定为区别特征,也影响不大。
对于证据1,基于其公开的文字内容,去论述在其附图基础上,不会做出指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改进,其中的“有悖证据1的发明目的”可以说是另一个关键所在,即,证据1甚至给出了反向技术教导。当然,这肯定是专利权人对证据1进行深入分析的结果,才让本来对无效请求人有利的证据1反而对自己有利了。
虽然本案被选定为典型案例的核心意义在于不同特征间的协调配合关系,但支撑创造性结论的观点其实也少不了该反向技术教导相关内容,前者针对涉案专利,后者针对对比文件。
最高院知产庭之前也有这一主题的典型案例,《最高院知产庭2021年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解读之创造性判断中对具有协同关系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考量》。但本案多次“峰回路转”,似乎更有意思,且其中的无效策略和应对方式都比较有代表性,虽然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都存在内容不是特别充实的情况,但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各个阶段,都把各自论据的效力发挥到最大化,深度挖掘图文内容并采用合适论点,甚至将对方的证据为我所用。双方相互间的攻防比较有典型意义和学习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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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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