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学习之“一种驱动液态镜头的音圈马达及其镜头组”无效案
发布时间:2021.05.17 湖北省查看:7204 评论:0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发布了2020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其中,包括发明专利无效案7件、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2件、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1件,案件覆盖了机械、电学、通信、医药、化学和外观设计等领域,反映了典型性或普遍性法律问题,并对现有审查标准进行了深入阐释。

笔者在对上述十大案件的审查决定进行学习之后,发现其中部分案件对专利代理师学习并理解撰写、答复等代理技巧有很大的帮助。因此,计划推出系列文章,对其中部分案件的审查决定进行解读,基于各案的决定要点,提炼其中所体现的合议组的审查观点,并将其与专利代理师的日常代理实践相结合,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本文为第三篇,所针对的案件为名称为“一种驱动液态镜头的音圈马达及其镜头组”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该案的审理结论是在修改的基础上维持有效。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认为该专利涉及液态镜头,决定认为,新颖性审查应当注重技术方案的整体性,准确把握技术方案的实质。
案件编号 | 第5W118894号 |
决定日 | 2020年10月10日 |
发明创造名称 | 一种驱动液态镜头的音圈马达及其镜头组 |
国际分类号 | G03B 13/36 G03B 5/00 G02B 7/09 |
无效宣告请求人 |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
专利权人 | 爱佩仪(东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
专利号 | 201820385939.8 |
申请日 | 2018年03月21日 |
授权公告日 | 2018年10月09日 |
无效宣告请求日 | 2019年10月10日 |
法律依据 |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
决定要点: 对比文件的外国优先权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中国提交申请的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对比文件记载的内容与其优先权文件中的主题相同,对比文件中优先权成立的技术方案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抵触申请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补充具体说明的或者针对权利要求修改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具体说明的,在无效程序中不予考虑。 | |
可以看到,今年十大案例中华为作为当事人的案例就占到两席。但在本案中,作为请求人一方的华为却失利了,其原因甚至显得有些“业余”,不过确实也是部分代理师容易犯的错误,下面我们来详细看看。
该案授权公告的部分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驱动液态镜头的音圈马达,其特征在于,其包括
座体,具有沿光轴分布用于分别固定设置第一镜头(2)和液态镜头(8)的第一容纳腔和第二容纳腔;
载体(10),设置在所述第一容纳腔中,所述载体(10)上固定设置有传动部件(7),所述传动部件(7)的挤压部与液态镜头(8)靠近第一镜头(2)的一侧面固定设置;
驱动装置,设置在所述第一容纳腔中,包括动子和与所述动子磁感应并驱动所述动子沿光轴上下移动的定子,所述定子固定设置在所述座体上,所述动子由两个以上环形线圈(9)组成,每个所述环形线圈(9)的轴线与光轴垂直地固定在所述载体(10)上,所述传动部件(7)固定在所述载体(10)上随所述载体(10)移动用于调整液态镜头(8)的曲率,各所述环形线圈(9)独立控制,收到防抖信号时,所述驱动装置驱动所述载体(10)产生反向偏转以补偿抖动导致的图像偏移,和/或,收到自动对焦信号时,所述驱动装置驱动所述载体(10)沿所述光轴方向上下移动。
8. 根据权利要求1-2、4、7任一所述的音圈马达,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部件(7)具有固定在所述座体上的固定部,所述挤压部为朝向所述液态镜头(8)凸出的凸环。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主要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并提供了对比文件1,即,申请公布号为CN10914372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2019年01月04日,优先权日2017年06月19日。
在一个月内,请求人又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进一步指出权利要求1-4、6、1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补充证据包括对比文件2-4。
随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了相应修改,具体为:将权利要求8中特征“所述将挤压部为朝向所述液态镜头(8)凸出的凸环”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其他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不变,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依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由于涉及到新颖性问题,而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是抵触申请,仅能用于评价新颖性,而无法用于评价创造性,这也为后面的问题埋下了伏笔。
对比文件1不仅是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还是一个有点特殊的抵触申请。

可以看到,对比文件1的优先权文件是一个美国临时专利申请(通过62看出来,在此不作展开)。对美国专利有所了解的话,就会知道美国临时专利申请具有一定特殊性,从性质上来讲,其有点类似中国的优先权申请,但对文件要求又比较松,主要是给发明人提供一个获得更早申请日的机会。
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美国临时专利申请一般不会主动对外公开。正是基于这一点,专利权人指出:“对比文件1的优先权文件为美国临时申请形成的优先权文件,该文件不对社会公众公开,在国内无法查询,因此对比文件1的优先权不成立”。但请求人当庭演示了登录USPTO网站获取该美国临时专利申请的全过程,合议组也从《巴黎公约》的角度进行了释义,认可该优先权的有效性。
这其中还有一个值得一提的信息,也就是申请人来自我国台湾地区。由于专利的地域性以及市场、经济等方面的考虑,来自我国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往往会将中国和美国作为主要专利申请国,因此,经常会有在中国/美国提交一个在先专利申请,然后12个月内以该在先专利申请作为优先权,再在美国/中国提交一个在后专利申请的操作。
当然,本案与该对比文件专利申请人没有太大关系,但从请求人的无效策略来看,其可能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利用了对比文件1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的时间差,进行技术借鉴。
由于请求人没有指出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专利人将原权利要求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按道理就会克服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问题,之后就应该是对创造性的争辩了。
但是,事件发展脉络并非如此。
合议组首先认可了对比文件1的优先权,然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进行了比对,结论如下: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与相比,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部件,但两者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中固定第一镜头的第一容纳腔中设置有载体和驱动装置;对比文件1在壳体和底座形成的空腔内设置活动部和驱动组件,该空腔没有放置第一镜头,对比文件1中的液态镜头和活动部、驱动组件设置在一个空腔中;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容纳腔和第二容纳腔。(2)权利要求1载体10上固定设置有传动部件7,传动部件7的挤压部为朝向液态镜头凸出的凸环;而对比文件1中液态镜头能沿着垂直光轴方向移动,带动液态镜头的塑形组件下压,并不具有凸出的凸环的结构,该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不相同。
可以看到,除了专利权人补入的特征之外,合议组认为还存在另一处区别技术特征。换言之,即使不对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其也是具备新颖性的。
可能请求人也预料到了这一点,所以在其提供的补充意见中,又进一步采用对比文件2来评述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的新颖性问题。但是合议组经特征对比后,认为相应权利要求均具备新颖性。
其实评不掉新颖性也没什么关系,毕竟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还是有一定丰富性的,那就继续来评创造性。如上所述,由于对比文件1是抵触申请,只能用于评价新颖性而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故请求人选择以补充证据中的对比文件2作为创造性评价基础,并辅以对比文件3-4。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认为即使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还存在任何的区别技术特征也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3、4公开了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即使存在区别特征也是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技术手段。
……
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2还存在任何的区别技术特征,其也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可以看到,请求人对所有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评述都较为简单。乍一看,这么说好像也没什么问题,但合议组并不认同。
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部分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不予考虑;根据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可知,请求人未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进行认定,也未据此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仅假设性地指出即使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上述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这是什么意思?就是请求人提出的创造性无效理由等于没提。为什么等于没提?因为请求人没有去分析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假设性地指出即使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为什么请求人会这么操作?可能是过于自信对比文件1、2会直接影响相应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抑或就是无效经验不足。
也就是说,请求人提出的创造性无效理由相当于提了个“寂寞”。
正确的操作方式应该是什么呢?通常应该是明确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再以公知常识或其他对比文件进行评述。所以我们经常会看到有些无效案件中,创造性无效证据的组合方式可能就多达几十条。
由于新颖性是比较容易克服的一个问题,因为请求人自身的失误,导致本专利的专利权最终是在修改的基础上维持有效。但回过头来看,即使不对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其依然具备新颖性,换言之,专利权完全可以全部维持有效。
当然,这并不代表该专利的权利很稳定。虽然请求人一方在此次无效过程中存在一定失误,但区别特征已经被明确确定了,若以此为基础再去寻找对比文件,并重新全面组织创造性无效理由,本专利估计很难挨过下次无效。不过,目前还没看到本专利后续无效的决定书,不知道华为是否还会再提一次无效,或者已经提出但还未结案。
不确定本案成为十大案例的主要原因是否为其“反面教材”式的创造性无效理由,虽然不是每个无效都能成功,但本案无效没能成功的原因想必大家都心里有数了。
虽然本案对撰写、答复的启发意义不是很大,但代理师也是有机会接触无效的,并且这也应该成为自己努力的一个目标,正如笔者在《专利代理要升级》一文中提到的一样。而无效过程中也是存在很多技巧的,并不仅限于代理师资格考试中不太深入的考核。希望通过此次系列案例的学习,让我们一同提升相关方面的能力,早日升级自己的专利代理水准。
往期回顾:
文章来源:徐师付的知产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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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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