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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虚拟装置权项所为何用

发布时间:2019.06.12 北京市查看:5857 评论:6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撰写虚拟装置权项所为何用
作者:Echo
来源:偶遇你的撒哈拉 公众号

代理人在撰写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的发明专利申请时,除了撰写一套方法类权利要求之外,通常还会撰写一套与方法类权利要求一一对应的虚拟装置权利要求。有时候,还会再加一个“小尾巴”——一套实体装置权利要求、一套存储介质权利要求。这种写法慢慢成为了撰写模板,很多代理人在撰写时只是照猫画虎,按照模板将对应内容套进去,并不理解为什么要这么写。发明人在看到撰写好的申请文件之后,也会说我只想保护产品对应的流程方法,对其他类型的权利要求难以理解。笔者试图通过此文,探讨撰写虚拟装置权利要求、实体设备类权利要求以及存储介质类权利要求的意义。

撰写虚拟装置权利要求的作用
针对虚拟装置权利要求,《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中指出:如果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依据,按照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步骤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或者按照与反映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方法权利要求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撰写装置权利要求,即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个步骤或者该方法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步骤完全对应一致,则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应当理解为实现该程序流程各步骤或该方法各步骤所必须建立的功能模块,由这种一组功能模块限定的装置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说明书记载的计算机程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功能模块架构,而不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硬件方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实体装置。
经过查询发现,业内在虚拟装置权利要求到底属于产品类权利要求还是方法类权利要求这一问题上,存在较多的争议。虽然从名字上该套权利要求属于一种虚拟的“装置”,但是普遍观点认为其实质仍然属于方法权利要求。
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在撰写方法类权利要求时一般是站在处理器的角度进行撰写。例如采用人脸解锁屏幕的过程,方法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为:
一种屏幕解锁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输入的人脸图像;
从人脸图像中提取特征;
将提取到的特征与预先存储的模板进行匹配;
在匹配一致时实现解锁操作。
可见,该方案保护的是计算机程序的执行过程,方法的使用者通常为用户。而计算机程序为一段段的代码,实施侵权行为的制造商以及生产商由于不执行上述过程,因此不落入到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中,也就是说,方法类权利要求很难甚至不能为计算机程序提供保护。
  按照这样的思路,虚拟装置权利要求出现的初衷是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的保护。将计算机程序虚拟为一个装置,装有该计算机程序的产品可以视为包含该装置的产品,这样就能够从产品角度追究制造商以及生产商的侵权责任。当然,这只是一种观点,在实务中也并没有应用虚拟装置权利要求进行维权的实例。

撰写实体装置权利要求的作用
      美国专利法规定的保护客体包括:方法、机器、产品和组合物,而虚拟装置权利要求不属于美国专利法中规定的保护客体中的任何一个。因此,在包括虚拟装置权利要求的PCT国际申请进入美国时,会被认定为不符合美国专利法所规定的保护客体。
因此,为克服申请在进入美国时面临的保护客体的问题,可以在申请文件撰写时增加一套实体装置权利要求的方式。
作为示例,与上述屏幕解锁方法相对应的虚拟装置可以撰写为:
一种屏幕解锁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模块,用于获取输入的人脸图像;
提取模块,用于从人脸图像中提取特征;
匹配模块,用于将提取到的特征与预先存储的模板进行匹配;
解锁模块,用于在匹配一致时实现解锁操作。
同时,再撰写一套实体硬件权利要求:
一种屏幕解锁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存储器,用于存储计算机程序;
处理器,用于执行所述计算机程序时实现如权利要求1至X任一项所述屏幕解锁方法的步骤。

撰写存储介质类权利要求的意义
虽然在中国现在不保护计算机可读取存储介质,但在欧洲和美国都是可以保护的,所以为了使此类专利在进入美国和欧洲后可以享受保护,在国内申请中还可以在权利要求部分增加一套存储介质类权利要求。作为示例,存储介质类权利要求可以写为: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特征在于,所述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上存储有计算机程序,所述计算机程序被处理器执行时实现如权利要求1至X任一项所述屏幕解锁方法的步骤。
此外,还可以在国内申请时不包括存储介质类权利要求,而是在实施例中加上相应的描述,以便后续进入美国和欧洲后将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权利要求修改至权利要求中。说明书中对应描述可以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实现上述实施例方法中的全部或部分步骤是可以通过程序来指令相关的硬件来完成,所述的程序可以存储于一计算机可读取存储介质中,该程序在执行时,包括如下步骤:(方法的步骤),所述的存储介质,如:ROM/RAM、磁碟、光盘等”。
结语
综上,针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申请专利,撰写虚拟装置权利要求是基于侵权判定的角度考虑,便于追究制造商以及生产商的侵权责任,加强对计算机程度的保护。而撰写实体装置权利要求以及可读存储介质权利要求则是为专利申请在后期PCT进入美国或欧洲时得到全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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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楼
    欢迎发言讨论

    2019/06/12 15:05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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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假设一个手机上具有人脸识别程序,用户使用了人脸识别进行解锁,好像不能把用户作为实施这个方法的主体吧,比如,肯定不能视为“用户获取输入的人脸图像”、“用户从人脸图像中提取特征”,“用户将提取到的特征与预先存储的模板进行匹配”,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干这些事的是手机,而用户使用产品是致盲的,即使理解为“手机获取输入的人脸图像”、“手机从人脸图像中提取特征”都比理解为用户要有道理。那么告手机厂家吗?但是手机厂家说软件是用户自己装的,普通大众都知道,如果是支付宝用这种识别方式解锁,那么肯定要告支付宝,支付宝发布的app程序,app程序驾驶着手机这个“死躯壳”成为一个“活物”,   但是这件事在法律程序上来讨论,应该是支付宝app这个“软件产品”使用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而这个“软件产品”是什么?怎么看这个软件产品?构成它的是一行行代码,这个产品没有一个螺丝没有一个齿轮,是直接的人类智慧的产物,“产品”这个概念从这里发生了变化,如果是物理产品,我甚至可以不提它是干什么的它能干什么,只描述它的结构,具体干什么,是人在使用过程中赋予的意义,菜刀可以切菜也可以剃头(技术够好的话),即,物理产品是看客观的东西,而软件产品是看主观的东西,所以一味强调“产品”的概念才能算侵权的话,只能以这种“功能性描述”的方式把这个不存在实物的“产品”很尴尬的写出来,但我们都知道,纯功能性描述的产品撰写方式是超范围的,这就更尴尬了。

    2019/06/12 15:48 [来自河南省]

    1 举报
  • 第3楼
    一点实体东西都没有的话
    那感觉很多不存在的东西都可以随便说说了……

    2019/06/12 16:04 [来自辽宁省]

    0 举报
  • 第4楼
    macwolf2086 发表于 2019-6-12 15:48
    假设一个手机上具有人脸识别程序,用户使用了人脸识别进行解锁,好像不能把用户作为实施这个方法的主体吧, ...

    您说的很有道理,这种虚拟装置的定位确实很尴尬。

    2019/06/13 09:42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
  • 第5楼
    虚拟装置在中国基本没啥用,就是**高一点。

    2019/06/13 09:55 [来自湖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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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很有用

    2019/10/09 14:22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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