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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给与新颖性的“优惠措施”-宽限期(Peter LU的专利世界--微信)

发布时间:2014.05.07 北京市查看:2292 评论:1


专利某种意义上是技术工种,法律在某种程度上也算是。二者叠加,就不是“2”的程度了。再加上文字上的逻辑错综复杂,常常让人有种突然间短路的感觉。忘了具体是哪段话了,《专利法详解》中有句话的句式是“A之于B的意义是与B之于A不同的”。当时是半夜,正有点昏昏欲睡,看到这句话突然间惊醒。喝了杯水,压压惊,太刺激了。

回到正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专利应具有新颖性: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抵触申请。其中现有技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但这并不等于说在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或者说发明人更合适)在申请日前完全不能公开专利设计的技术。科研人员难免要在各种研讨会上“切磋技艺”;在茶余饭后跟朋友聊聊天,吹吹牛,最后加一句“我只对你一个人说了,你可要保密啊”,而朋友深受启发,洋洋洒洒一篇文章,把这个秘密昭示天下;而在快鱼吃慢鱼的激烈竞争环境中,发明人所在的公司也急于抢在竞争对手之前在各种展览会上展示自己的新产品、新技术。

当这些事情发生后的6个月内,如果申请人申请了专利,则不丧失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事情并非如此简单。

看到这一条的我的第一个反应就是什么算是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只能是“国际”展览会?哪些是规定的会议?万一哪个参与项目研发的技术人员呕心沥血写了篇文章发表了怎么办?要是规定的会议要求了保密义务,在这种会议上的发言算不算为公众所知?

除了字面上的疑问之外,隐含的问题可能更多。现在中国的“新颖性”已经是“绝对新颖性了”。新颖性宽限期涉及到国际协调的问题。给予发明创造临时保护,是制定《巴黎公约》的动因之一。但《巴黎公约》第11条只对临时保护做了原则性规定,各国实际做法很不统一。从适用范围来看,分为狭义和广义宽限期。从宽限时间上看,有12月和6个月的分别。以下引用了《专利申请新颖性宽限期规则的援引现状及利用策略》这篇文章中的一个简单归纳,可以看出中国、美国、日本和欧盟在这个问题上的差异。
可以看出,在使用范围上中国与欧盟比较接近,但多了会议发表公开。日本多了网络发表,它的规定更有现实意义。在时间起点上,美日采用了实际申请日,但中欧则以优先权日为起点。

深究起来,新颖性宽限期还涉及到其与优先权和先用权的关系。另外各国法律规定不统一,尤其是专利世界的“老大”美国,刚刚从先发明制转变为“发明人先申请制”。
企业中的知识产权或研发部门若简单套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可能会遭遇意想不到的问题。


20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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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专利 法律 Peter 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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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专利法二十四条规定的“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的定义存在同样的疑问

    2014/05/08 08:53 [来自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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