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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国制造然后向美国销售的侵权问题

发布时间:2016.08.08 江苏省查看:3811 评论:4

如果一个产品在中国有专利保护,但是在美国没有专利,一家中国公司在中国制造后,向美国出口,此时其制造行为在中国构成侵权。不过考虑到该产品并未在中国销售,也就是说在中国区域内并未对专利权人的市场形成竞争,未使其造成直接损失,如果最后判定侵权,制造者需要为其制造行为向专利权人赔偿吗?

标签: 美国 中国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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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出口就不是销售行为吗?出口了多少产品,专利权人就少出口了这么多产品,不也是损失吗

    2016/08/08 16:33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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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dwd3033868 发表于 2016-8-8 16:33
    出口就不是销售行为吗?出口了多少产品,专利权人就少出口了这么多产品,不也是损失吗 ...

    呃,如果专利权人本身是外国公司,并不在中国制造呢?

    2016/08/08 16:45 [来自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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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我感觉,他只是还没有制造,不代表他不能来中国制造,潜在的损失还是有的啊,但我猜法院会酌情考虑的。

    2016/08/08 16:48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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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本帖最后由 itnot 于 2016-8-8 17:05 编辑

    法65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以上内容都没有规定实际损失发生的具体模式,没有规定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
    而司法实践中以实际损失确认赔偿数额的原则当中,考虑因素有如下几项:

    (1)挤占销售市场后,导致专利产品滞销或者被降价销售的损失,由于侵权产品粗制滥造,又未经研制费用的投入,产品质量低劣,成本费用低,大多采取低于专利产品价格出售导致专利产品滞销或者降价销售。

    (2)销售量下降造成利润减少的损失。因侵权产品大量进入市场后,一方面挤占了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另一方面因侵权产品多是粗制滥造的劣质产品,使该专利产品的信誉受到影响。

    (3)为收集侵权产品的证据材料所开资的费用。

    (4)为制止侵权行为,挽回名誉而刊登公告,发明声明所开支的费用。

    (5)为侵权诉讼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证人费用等。

    (6)侵权诉讼的受理费、鉴定费、勘察费及其其他费用。

    (7)其他与侵权行为有因果联系的开支费用。


    在上述几条当中,1、3、5、6在你描述的案例当中,显然是会发生的,不可能不造成专利权人的损失。而且侵权赔偿还有个依据就是专利许可费,即使专利权人自己不生产不销售,其也潜在的存在专利许可费收益,侵权责任人的侵权行为也必然导致专利权人的专利许可费收益受损,至少也可以结合市场需求评估单件产品的专利许可费,然后按照单件产品的专利许可费结合侵权产品的销量计算出专利许可费的损失额。即专利权人没有损失是不可能的。

    就算所有的侵权损失都无法明确,法院也可以依据法65第2款“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016/08/08 16:58 [来自湖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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