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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委依职权使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未说明的内容宣告无效是否合理

发布时间:2016.06.08 江苏省查看:2451 评论:3

假设请求人使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但是在请求书和口审中仅使用了证据1中实施例1部分内容来结合公知常识;而复审委审查后认为实施例1结合公知常识不足以破坏创造性,但是实施例2和公知常识结合可以破坏创造性,所以以证据1中实施例2结合公知常识宣告专利无效,这一做法是否可以接受?我隐隐记得似乎有一个案例提到此种情况可以接受,但是找不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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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第4. 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  
    上述内容中,规定了七种情形复审委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

    楼主所说的这一情形不在其中,我认为楼主所说这一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2016/06/08 15:36 [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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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审查指南360页,复审委依职权审查不受申请人的请求范围、证据和理由的限制。从法理上讲,复审委代表国家和公众审查案件,应本着实体公正公平和客观原则。这条原则大概起码二十年前就有了。

    2016/06/08 15:44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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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这种情况不好说,看合议组在口审时候对实施例2+公知常识的讨论程度了,也就是说是否满足了听证原则,从道理上来讲,如果有这种情况出现,合议组是可以发审查意见通知书的,以书面方式告知专利权人,但是实践中极少出现。另外合议组不会把这种情况解释为依职权审查,因为这样对他们很不利,毕竟请求人已经举证了,从大的方面来讲,请求人请求的是证据1+公知常识,合议组按照证据1中的实施例2+公知常识来审查也不算是依职权。

    2016/06/08 17:43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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