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推荐位 推荐位

专利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

发布时间:2016.04.06 湖北省查看:3207 评论:2

本帖最后由 小小智 于 2016-5-17 21:22 编辑

专利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第一步就是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专利侵权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那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具体可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是要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法院,都可以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级别管辖并不存在争议。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自然没有异议,但侵权行为地却具有一定的可选择性。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该条确立了销售地法院对专利案件的地域管辖。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确定管辖法院是双方当事人的第一场较量。出于种种原因,原告往往希望在己方所在地或知识产权审判经验比较丰富的法院起诉,而尽量避免在被告住所地起诉。但是,在通过网络购买侵权产品的情形下,销售地的确定并不简单,因为整个销售行为涉及不同的主体、多个行为以及多个地区。

专利侵权案件的最大难度之一---取证。通过网络收集被告侵权证据已经成了常用的取证方法。那么,通过网络购买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收货地能否视为销售行为的侵权行为地?

在先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拒绝仅仅通过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来确定收货地法院对案件的管辖。

但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却做出如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此之后,某些法院已经开始认可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收货地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享有管辖权。

但是,将网络交易的收货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是否合理、合法呢?

为此我们做如下讨论:

一方面,将网络交易的收货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的确为专利权人维权提供了便利。

当下信息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网购成为一种无可忽视的购买方式。在网络购物中。买卖双方通过互联网完成交易。买家通过信息网络所传输的信息了解、选购商品,并以信息网络方式随时随地下单、付款;而卖家在买方下单后只需把货物邮寄或派专人递送至买方指定的收货地,买方签收后交易即告完成。因此,在网络交易中,以收货地作为销售地比以卖家的注册地址或发货地址作为销售地更符合网络交易的特点,更符合客观实际。

其次,参照最新司法解释对网络交易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网络交易收货地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关于网络交易的合同履行地,2015年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以信息网络之外的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

这为解决网络环境下购货方维权困难,被告住所地难寻、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司法顺应互联网发展和客观需求而做出的特殊规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同样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销售者购买商品,其证明销售侵权行为的过程,往往也是证明销售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既然在合同纠纷中“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收货地也可认为是侵权行为地。

在司法时间中,也出现了以原告购买通过网络购买侵权商品的收货地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管辖地的案例。

如深圳市万道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道公司)与上海凯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意公司)、上海凯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专利权人万道公司在被告的淘宝网店购买了侵权产品,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购买过程以及在深圳市接收产品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依此提起侵权诉讼。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凯聪公司、凯意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崇明县,虽然万道公司提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指控,但目前尚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相关被控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之内;万道公司还提出制造侵权指控,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凯聪公司、凯意公司未在其注册地实施相关被控侵权行为。

万道公司仅以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快递方式在广东省深圳地区交付作为管辖连接点,理由并不充分,不予采信,因此支持了两被告的管辖异议,裁定案件应当移送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万道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广东省深圳市是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因此,广东省深圳市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该案仍然交由一审法院管辖。

但另一方面,仅通过网络购买的收货地来确定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也存在较大问题。

梳理近两年全国法院的判决后,发现对于网络交易收货地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不仅不同法院的观点不一,甚至相同法院同一合议庭在不同的案件中的裁判都存在差异。

因为如果认定网络交易中收货地属于侵权产品销售地,原告就能通过安排收货地址,要求卖方将侵权产品发送至任意地点,从而任意地选择管辖法院。这会导致侵权案件中地域管辖制度形同虚设,严重损害案件管辖的确定性。

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和逻辑,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是侵权人的行为实施后客观存在的地点,而不是被侵权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人为改变的地点。而原告采用网络交易方式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再送货至其指定地点的行为是原告自行制造的地点,该地点是由原告自己主观掌握控制的,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在专利侵权的司法管辖中,“收敛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有法官提出:“侵权产品可能被购买者带到任何地方,如果这些地方的法院都因此而取得诉讼管辖权,则原告几乎可以选择其认为恰当的任何法院起诉,现有的知识产权诉讼管辖规则将毫无意义”。

综上,在目前通过网络交易购买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法院对于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尚在探索的阶段,建议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与案件具有联系的各地法院具体操作标准来选择合适的法院立案起诉。


上仅代表个人观点,如有不足请多多指正!!!
文章为原创文章,禁止转载

标签: 专利 外观设计 级别管辖 司法 民事诉讼


分享

收藏(1)

点赞

举报

评论列表

  • 第1楼
    本帖最后由 一梦千寻 于 2016-4-11 09:50 编辑

    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两者间地域管辖的冲突。
    但觉得:
         “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是一个客观判断的事实,而不是主观判断事实。          不知道“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立法原意如何?

    2016/04/11 07:38 [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

    0 举报
  • 第2楼




    试论专利代理人的业务能力筹划之审查意见篇 本帖最后由 小小智 于 2016-6-9 16:20 编辑
    试论专利代理人的业务能力筹划之审查意见篇[/fon 详情>>

    发表于2016-04-29
    回复3次
    浏览数:85次
    最后回复: 2016-04-29

    浅论专利代理人的职业发展规划

    一、前序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不断深入,国内专利代理事业进入了新的发展篇章。同时,对于每个专利代理人 详情>>


    发表于2016-04-18
    回复29次
    浏览数:1022次
    最后回复: 2016-04-27


    案例研究:技术领域的专利信息分析一体化服务模式 本帖最后由 小小智 于 2016-5-12 18:13 编辑
    案例研究:技术领域的专利信息分析一体化服务模式 详情>>

    发表于2016-04-01
    回复3次
    浏览数:162次
    最后回复: 2016-04-01







    2016/04/29 10:57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

快速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