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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功能性限定

发布时间:2015.12.30 山东省查看:2333 评论:16

今天读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位法官写的这样一段话: 功能性特征的含义远非字面描述的功能那般宽泛,而是被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或步骤。此外,司法实践区别对待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和一般的等同,对于前者,以申请日作为判断时间点,对于后者,以侵权行为日作为判断时间点。这意味着,即使说明书公开内容相同,采用功能性特征获得的保护范围也小于采用结构或步骤特征获得的保护范围。 问题一,这是不是说从专利侵权判断的角度而言,不推荐使用功能性限定?那为什么在代理实务考试中还一直考察功能性限定? 问题二,司法实践区别对待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和一般的等同,对于前者,以申请日作为判断时间点,对于后者,以侵权行为日作为判断时间点。这句话应该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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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因为出题的人是国知局 他们不懂法

    2015/12/30 14:11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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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shunway 发表于 2015-12-30 14:11
    因为出题的人是国知局 他们不懂法

    额,要这么直白吗,能不能从法的角度解释下

    2015/12/30 14:12 [来自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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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限制,法理上是为了让专利权人获得的保护与他的实际贡献对等,避免一些专利权人善于玩文字游戏而获得不恰当的过大保护。而在实际中,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认定是非常复杂的,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代理实务考试的答案不等于实际中的权利要求,顺应考试规则就行。还是那句话,考试是考试,实务是实务。

    2015/12/30 14:30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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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yaoqingml 发表于 2015-12-30 14:30
    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限制,法理上是为了让专利权人获得的保护与他的实际贡献对等,避免一些 ...

    谢谢指导

    2015/12/30 16:14 [来自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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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本帖最后由 fyf860106 于 2015-12-30 16:42 编辑

    这意味着,即使说明书公开内容相同,采用功能性特征获得的保护范围也小于采用结构或步骤特征获得的保护范围。
    --------这个说法显然是不对的。

    一个未曾有过的结构,直接采用结构描述的范围必然小于采用功能性限定的范围,并且是越新越难以描述完全。一般的代理人对于新玩意,尤其是需要用功能性限定的时候,用纯结构去描述导致的范围损失肯定是成倍的增加的,毫无疑问。而对于该结构,采用功能性限定的保护范围至少是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及其等同实施例。

    或许有人说用上位概念,但是对于结构有些特别的,上位概念那纯属狗屎运,极少量的能用上位赚一把,
    一般情况下,随便给上位一下就等于把那个权利要求给废了,因为极容易包括不能实现的技术方案或者现有技术(尤其是机械领域)。

    当然,并不否认有些代理人能做到,对于那些一般需要用功能性限定的、采用技术概念给合理的布置权利要求的梯度,但是目前那样的人并不多(并且该人必须技术水平相当高,一般专业水平的代理人无论法律方面学的多好都是无济于事的)。

    2015/12/30 16:40 [来自湖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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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至于为什么要限制功能性限定的保护范围

    因为功能性限定的描述所包括的范围可以远大于说明书公布的范围,而且大的太多了,对后来者太不公平。

    2015/12/30 16:46 [来自湖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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