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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梨华 | 外观设计使用状态参考图对保护范围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1.03.20 上海市查看:1546 评论:0

本帖最后由 王梨华 于 2021-3-20 20:24 编辑

外观设计使用状态参考图对保护范围的影响

作者 | 王梨华  微信号:15088664455

                      王志臻  微信号:Lawyer_Wangzz
摘要
       通常认为,使用状态参考仅可用来确定产品正确分类,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定作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通过判决对“使用状态参考图能否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这一司法实践争论进行了回应。本文通过总结司法案例,以分析使用状态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影响之常态及例外。


一、问题的提出
       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而,在侵犯外观专利权诉讼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产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均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为具体依据。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者照片是指授权公告中记载的图片或照片。结合《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2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一节规定可知,一般情况下,在无效宣告程序及其行政诉讼和民事侵权诉讼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授权公告中的六面正投影图和立体图为准,但是否应将该使用状态参考图理解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图片或照片,即在无效宣告程序及其行政诉讼和民事侵权诉讼中,该使用状态参考图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有影响,现行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中尚无明确的答案。

二、案例1:(2008)高行终字第9号
——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半日商贸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认为,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仅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使用方法或者用途已确定产品类别,不应当作为判断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虽然从本专利的名称“沙发床”以及其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可以具有沙发和床两种使用状态,但其沙发状态的部分视图仅出现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中,而未以六面正投影图和立体图的形式出现,因此,应当理解为申请人在提出本专利申请之时并未要求保护该外观设计产品作为沙发的外观设计,相应地,在本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本外观设计产品作为沙发时的外观设计也不应当作为判断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以上行政决定后经司法审查,一审法院支持该决定的分析说理,判决维持该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三、民事侵权诉讼案例
       案例2 本案中,二审对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中的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能否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进行了明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2010)》虽然明确区分了“参考图”和“变化状态图”,并且规定“‘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但是《专利审查指南(2010)》前述规定中的“等”“通常用于”亦表明,在特定情形下,“参考图”亦可能用于表示除“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之外的其他内容。此外,一般消费者结合涉案专利之“简要说明”的记载,使用状态参考图1、2和其他图片,以及涉案专利名称中的“电动伸缩门”,可以清楚地理解涉案专利产品为状态可以变化的产品:一种状态为电动伸缩门收缩,与专利文本中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对应;另一状态为电动伸缩门伸展,与专利文本中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呼应。如果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只考虑“收缩状态”下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而不考虑“伸展状态”下的使用状态参考图,涉案专利的图片所示产品显然与涉案专利的名称和简要说明所记载的内容相违背。因此,在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1、2中的内容。

四、总结
       1. 案例1:一般情况下,使用状态参考图仅可用来确定产品正确分类,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定作用。
       2. 案例2:基于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照片与简要说明的统一性,仅在不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影响,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照片所示产品会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发生明显抵触的情况下,法院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使用状态参考图作为依据。
       3. 笔者建议专利局明确,若产品存在变化状态,申请人应首先考虑采用使用状态图表现产品的变化状态。若申请人难以绘制产品变化状态的图片或拍摄产品变化状态的照片,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使用状态图之标准时,才应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呈现产品的变化状态,且申请人应当在简要说明记载清楚不同变化状态与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的对应关系,以确保公众可以清楚界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附: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第8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开发区凤翔三园15号。
法定代表人弗来明•霍飞德(FlemmingHjfeld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敏,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真,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半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车桥厂南院。
法定代表人邵锦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培,男,汉族,1953年1月18日出生,该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五区3楼3门202号。
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简称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依诺维绅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敏、蔡真,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叶娟、郭鹏鹏,原审第三人北京半日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半日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依诺维绅家具公司是名称为“沙发床(普士)”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半日商贸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第88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897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指南》中关于“使用状态参考图”的规定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并不矛盾。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之前,必须确定被比设计的保护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主动对被比设计的保护范围进行确定。专利复审委员认定本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不应当作为判断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仅以本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所表示的床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并无不当。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不同之处不会对床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专利复审委员在第8897号无效决定中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描述是准确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依诺维绅家具公司有能力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897号无效决定之前取得中国家具协会的意见,但其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且该意见仅为中国家具协会的一家之言,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的判断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对于该证据不予接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897号无效决定。
       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使用状态参考图”应当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并不近似;一审法院对依诺维绅家具公司提交的中国家具协会的证据“不予接受”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8897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半日商贸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依诺维绅家具公司是本专利,即名称为“沙发床(普士)”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的专利号是02370766.6,申请日是2002年11月29日。本专利于2003年7月3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本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1—3(见本判决书附图1)。
       2006年5月12日,半日商贸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半日商贸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日本意匠登录第1070161号(D1070161)(见本判决书附图2),公开日2000年5月15日,日文,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日本实用新型昭62-177350号,公开日1987年11月11日,日文,复印件共3页。
       半日商贸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发表、使用的证据1、2产品整体相似,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体理由是:⑴证据1公开了一种沙发床,其产品分类、用途及功能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将本专利的俯视图与证据1第3页上图相比、以及将本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1~3与证据1第4页上图相比可知:除了大小比例不完全相同外,构图基本相同,作为本专利要部——可翻起部分与证据1除圆角、直角区别外,其它特征全部相同,而众所周知,床有单人床、双人床区别,加宽或加长对于普通消费者是熟悉的;⑵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具有类似结构的沙发床,其产品分类类别、用途及功能与本专利完全相同;⑶从证据1、2的使用状态图可知,当产品靠背部分扶起时,其坐垫部分与靠背部分是“凸”字型外观,坐垫部分与靠背中间是矩形镂空状态,这与本专利完全一致;⑷就沙发床一类产品而言,其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分是特定结构,特别是床头的结构,显然,本专利产品外形与证据1、2相近似,一般购买者无法区分二者的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6年6月8日,半日商贸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与证据1、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整体相似从而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
       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2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⑴半日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为日文证据,未提交其相应的中文译文,应被视为未提交;⑵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显著区别,一般消费者不会将本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误认和混同,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①从整体观察,本专利沙发床为横向布局,横向长度明显大于纵向宽度,给消费者的视觉感受是一个沙发,证据1与本专利相反,呈纵向的狭长状,给消费者的视觉感受是一张床,②本专利的座垫直接支撑在支架上,呈两层结构,构造简洁,证据1除了具有床垫和支脚外,还设有一个床架,床垫和靠枕置床架上,支脚安装在床架下面,整体呈三层结构,沿袭传统的床的设计,③从座垫的设计看,本专利为横向座垫,其中向后凸出的部分的宽度与座垫主体部分的宽度相当,证据1为纵向的床垫,相对床垫的主体部分,只有一个较小凸出部分,④本专利的靠背为长的横向靠背,翻转处位于座垫的中部,靠背折起后,靠背掀起后前端自由向下翻转,在靠背和座垫之间形成长方形的空间,证据1的靠背长度和宽度相当,翻转处位于床垫的后部,靠背掀起后前端下部被挤靠在床板上,靠背折起后在靠背和座垫之间形成一弧形的洞,二者靠背折起后的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区别,⑤本专利座垫凸出部分和靠背镂空处的折角处均为直角,座垫和靠背的各个边角也为直角,线条简洁、棱角分明,证据1的床垫凸出部分和靠背镂空处均为圆弧形过渡,床垫和靠背的各个边角为圆弧形,呈现浑圆厚重的视觉效果,⑥本专利的支脚为设置在左右两侧的长方形框架,支架后侧与靠背后侧平齐,证据1的支脚为四个圆柱形支柱,分别设在床体的四角,二者的支脚形状也完全不同,⑦沙发床属于最常见的家居用品之一,一般消费者对这类产品都有常识性的了解,半日商贸公司提出的二者的相同之处均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所不予考虑的因素;⑶证据2所涉及的是一种气垫,与本专利的产品属于完全不同的产品类别,不具有与本专利对比的前提条件,且证据2的气垫与本专利沙发床的外观设计完全不同,一般消费者不可能将本专利与证据2误认和混同,二者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6年8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半日商贸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6年10月19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半日商贸公司2006年6月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将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半日商贸公司。
       2006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半日商贸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半日商贸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如下事实:1、半日商贸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持这两个无效理由的事实相同,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2,具体主张: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2所示第1、6图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2、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半日商贸公司,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具体审查标准;3、半日商贸公司出示了证据1、2的原件,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对其核实后认可其真实性;4、半日商贸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1、2的中文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副本转交给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依诺维绅家具公司经核对后,表示对该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5、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出示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792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该判决已经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2存在区别;半日商贸公司表示收到该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指出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在该判决所涉的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起诉状中对本专利的描述与在本无效请求案中不一致;6、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半日商贸公司和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可以在口头审理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上述判决的原件以及形式合格的上述起诉状。
       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7928号民事判决书的原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第8897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半日商贸公司在口头审理时的陈述,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持这两个无效理由的事实相同,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2,具体主张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2所示第1、6图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鉴于口头审理时已经明确告知半日商贸公司,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具体审查标准,且口头审理时半日商贸公司也明确其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两个无效理由所依据的事实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半日商贸公司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这一无效理由不再进一步评述。
       证据1、2均为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其上加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2006年5月11日”,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在口头审理时将其与原件核对后,认可其真实性,并认可其译文准确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0年5月1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所示外观设计的产品为一种沙发床,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因此,证据1可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比较。证据2的公开日为1987年11月1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所示实用新型产品为一种床垫,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因此,证据2也可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比较。
       对于一件外观设计申请而言,申请人应当就其外观设计产品所请求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并标注相应的视图名称;相应地,对于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确定其保护范围的依据应当是该专利授权文本中标注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的视图;对于具有变化状态的产品,如果申请人欲保护该产品的各种变化状态,应当提交表示该产品的各种变化状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并以阿拉伯数字对各视图名称进行编号,因此,对于具有变化状态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该专利中所有标注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的视图为依据。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仅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使用方法或者用途以确定产品类别,不应当作为判断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
       就本专利权而言,其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中所表示的产品为一张床,因此,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为这些视图中所表示的床的外观设计。虽然从本专利的名称“沙发床”以及本专利中所示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可以具有沙发和床两种使用状态,但其沙发状态的部分视图仅出现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中,而未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以“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的形式出现,因此,应当理解为申请人在提出本专利申请之时即并不要求保护该外观设计产品作为沙发的外观设计,相应地,在本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本外观设计产品作为沙发时的外观设计也不应当作为判断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基于上述分析,本专利中用于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的仅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中的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所表示的床的外观设计(下称被比设计)。
       由被比设计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可见,其床体呈扁长方体(为便于描述,以床的长边方向为横向,横向的垂直向为纵向),八个角均为圆角,床面可折叠处形成一横向“”形折线,折线拐角处均为直角,床体纵向两端底面下各支撑有一长条状床腿。
       证据1公开了一种床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其床体呈扁长方体(为便于描述,以床的长边方向为横向,横向的垂直向为纵向),八个角均为圆角,床面可折叠处形成一纵向“”形折线,折线拐角处均为圆角,床体下有一板层状支架,支架下底面有四根圆柱形床腿。
       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公开的床均呈扁长方体,八个角均为圆角,床面可折叠处形成一“”形折线,床体下有床腿。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被比设计的床体和床腿之间没有层状支架这一结构,床腿形状不同;②“”折线的拐角形状及折线在床面上的方向不同。首先,对于床来说,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是床面,床下的部分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而且在先设计中的层状支架其面积小于床面,被比设计的床腿其正面视图也为柱状,与在先设计中的床腿相似,因此,区别①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其次,对于区别②,由于折线“”的整体形状是一致的,其拐角形状、以及在床面上的方向不同只是细微差别,并不会对床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依诺维绅家具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7928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表明已生效的判决中认定了“日本专利产品(即本案中的证据1、2)的外观与半日商贸公司专利产品的外观存在差异”,但如上所述并不能由此得出二者不相近似的结论,故该判决也不能支持依诺维绅家具公司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主张。
       鉴于证据1已经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沙发床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对于半日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2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8897号无效决定。
       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897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家具协会于2007年2月2日出具的书面意见。该意见中称:从一般消费者角度,经对比后发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另查,《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4.2“变化状态的产品”一节规定:“对于被比设计而言,应当以其使用状态图所示的外观设计作为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的对象,产品的相同或者相近似取决于产品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的相同或者相近似。”《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5.2“确定被比设计”一节规定:“在确定被比设计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是对产品图片、照片的说明或者限定。参考图(如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所属领域、使用方法、使用场所或者用途,以便于确定产品类别。”
       以上事实有第8897号无效决定、本专利专利文件、半日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其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在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是对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具体细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必须按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部门规章。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因此,外观设计专利以专利权人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产品显示保护对象和确定保护范围。《审查指南》是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的具体作用进行细化的规定,即:作为变化状态的被比设计,应当以其使用状态图所示的外观设计作为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的对象,产品的相同或者相近似取决于产品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的相同或者相近似。“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所属领域、使用方法、使用场所或者用途,以便于确定产品类别。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并未明确规定不能将“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所属领域、使用方法、使用场所或者用途,以便于确定产品类别的图片或照片使用,而《审查指南》中对“使用状态参考图”的作用所作上述规定,也包含了确定该外观设计产品保护范围和显示保护对象的作用。因此,《审查指南》中对“使用状态参考图”的上述规定,尚不能认定为违反了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作为确定本专利所属类别的图片使用,并未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妥。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相近似部分是两者均为扁长方体带床腿的床,床体显示的八个角均为圆角,床面可折叠处形成一“”形折线。二者的区别部分是:本专利床体和床腿之间没有在先设计的层状支架结构;本专利床腿为两条形架状,在先设计床腿为四圆柱状;本专利“”折线的拐角为直角,折线长边与床的长边平行,在先设计“”折线的拐角为圆角,折线长边与床的短边平行。
       一般消费者对于本专利在先设计在使用状态下所关注的部位是床面以上部分,而位于床面以下部分的床腿及小于床面的层状支架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床腿与层状支架部分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折线的整体形状一致,其拐角形状以及在床面上的方向不同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使用状态,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是细微的,不会对床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中国家具协会于2007年2月2日出具的书面意见,是该协会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且未说明其得出该结论意见的具体理由以及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的方法、过程以及人员等,故对该书面意见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中国家具协会的书面意见不予接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诺维绅家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明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鼎盛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社区第二工业区10号第13栋C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鼎盛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4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案外人谢植亮于2009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200930005896.2,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0年2月3日获得授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由门框机头、门框及门框之间的立柱组成。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体,门框机头上部有一正方形的显示屏,下端呈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四对呈前后对称排列的脚轮;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呈前高后低波浪形,弧形瓦前端由两根针尖状圆锥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段,圆锥穿透该弧形瓦,两根圆锥与弧形瓦下端、门框机头顶部形成“口”状中空;门框呈长方体,门框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及两根圆锥,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部弧形瓦与圆锥形状相同,门框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呈前后对称排列的脚轮;每排立柱下端有一对脚轮前后排列;每排立柱前部有一“V”形装饰条。
       2010年2月18日,谢植亮与华捷盛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谢植亮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华捷盛公司使用,每年的使用费为50万元整,合同有效期为8年。2015年3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谢植亮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华捷盛公司使用,每年使用费为20万元整,合同有效期为3年。
       2015年1月15日,华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了网址http://www.dingshengdoor.com,网站首页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鼎盛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点击首页“产品展示”进入页面后,再点击“电动伸缩门系列”,出现型号为“领航4号LH-004”“领航1号(LH001)”两款电动伸缩门的两张图片,显示的是两款门在展开状态下外观设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009438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保全证据经过予以证明。华捷盛公司另提交了封面为“鼎盛门控”的宣传图册,上面显示了“领航4号LH-004”“领航1号(LH001)”电动伸缩门在展开状态下的图片,其产品名称及外观设计与鼎盛公司网站页面上显示的内容基本一致。鼎盛公司确认公证书所载网页及宣传册为鼎盛公司所有,并辩称在收到华捷盛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已删除网站上的相关宣传信息。
       2015年2月5日,华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鼎盛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构成侵权。请求判令:1.鼎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侵权的宣传册,删除侵权的宣传网页;2.鼎盛公司赔偿华捷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万元;3.鼎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鼎盛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及宣传册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共有两款,即“领航4号LH-004”和“领航1号(LH001)”电动伸缩门。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似性比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以及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构成。由于华捷盛公司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进行比对,其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亦仅能反映出从侧面观察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状态,未能全面、清晰地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无法将其与涉案专利图片的各视图进行比对。故华捷盛公司仅以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图主张鼎盛公司构成侵权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领航1号(LH-001)”电动伸缩门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均包括驱动部、门排系统和门排主立柱,立柱表面都有罗马柱的垂直条纹设计,都有门头、踢脚、滚轮,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都是属于罗马风格的电动伸缩门。即使仅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的角度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较,亦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门排上具有“V”字形门排加强系统,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2.两者门排系统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每个单元都由上下部和中部的伸缩网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下伸缩网的设计。由于上述区别点均位于伸缩门使用时的可见位置,且“V”字形门排加强系统处于瞩目位置,使得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故仅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的角度比对,“领航1号(LH-00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再次,将“领航4号LH004”电动伸缩门与涉案专利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具有“V”字形状的门排加强系统以及官帽状的门头,整体形状相同,主要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驱动部分与门排系统之间多设置了一个门排立柱框,驱动系统上的液晶显示屏中,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是四个字,而涉案专利显示的是类似“V”的图标。由于所述区别所占比例很小,并且属于细节部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但是,即使在使用状态参考图角度下“领航4号LH004”与涉案专利相近似,但仍不足以推定其整体外观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华捷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鼎盛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华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华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华捷盛公司负担。
       华捷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同时,以下情况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首先应当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授权公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其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仰视图在正常状态及使用状态均不可见,故省略。2.本外观设计俯视图在正常状态不可见,故省略。”对于参考图在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的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三章4.2节指出,参考图通常用于表示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因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依据其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确定,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不属于确定其保护范围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由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进行比对,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中,华捷盛公司以宣传图册和网页截屏图片作为证据,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但是,上述宣传图册及网页截屏图片均以同一角度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相对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视角,上述证据中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主视图视角和左视图视角下的设计特征可见。对于电动伸缩门产品而言,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既不能确定不可见部位的设计特征,也不能排除不可见部位具有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可能性。因此,在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系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等多视角下的设计特征共同确定的情况下,仅以现有的被诉侵权图片与专利进行比对,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结论。更何况,即便单就被诉侵权图片呈现的主视图视角和左视图视角下的设计特征与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在V字形门排加强系统(领航1号LH001)、伸缩网(领航1号LH001)、门排立柱框(领航4号LH004)、液晶显示屏(领航4号LH004)等设计特征上仍然存在区别。而无论前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是否显著,如前所述,仅以现有的被诉侵权图片与专利进行比对,都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华捷盛公司负担。
       华捷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将“领航4号LH004”号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者的设计特点和门体具体部位的设计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从鼎盛公司在网页上发布的图片,可以清晰地观察、分辨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驱动部、门排系统、门排主立柱、驱动部,其门排主立柱上端具有门头,下部具有踢脚,其门排加强系统的中心导向柱的下端以及踢脚的下端具有滚轮,所述六个特征与涉案专利均相同。因此,鼎盛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3.二审法院关于“在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系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等多视角下的设计特点共同确定的情况下,仅以现有的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结论”的认定错误。对于电动伸缩门来说,从其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看到的设计基本上是一样的,对视觉产生影响的是主视图和立体图。鼎盛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图片清晰地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和立体图。通过这些图片完全可以进行比对,进而确定鼎盛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二)一、二审判决混淆了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许诺销售的特点即作出销售意愿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要约,也可以是要约邀请。只要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而且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构成专利侵权,而不要求被诉侵权人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鼎盛公司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侵权,仅通过比对鼎盛公司发布的侵权图片,无须比对实物,就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关于“由于不能提供实物进行比对,仅以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图主张构成侵权的依据不足”的认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鼎盛公司赔偿华捷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和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盛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仰视图在正常状态及使用状态均不可见,故省略。2.本外观设计俯视图在正常状态不可见,故省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如何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如何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没有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的具体类型做出规定。但在《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三章4.2“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规定:“申请人可以提交参考图,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必要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展开图、剖视图、剖面图、放大图以及变化状态图。”本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上述规定虽然明确区分了“参考图”和“变化状态图”,并且规定“‘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但是《专利审查指南(2010)》前述规定中的“等”“通常用于”亦表明,在特定情形下,“参考图”亦可能用于表示除“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之外的其他内容。其次,《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前述规定针对的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即使参考图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相关规定,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未对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三章4.2.4“图片或者照片的缺陷”中,也没有就“参考图”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综上,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前述规定,虽然一般应使用参考图“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使用“变化状态图”表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变化状态。但是,在侵权诉讼中也不宜仅以外观设计产品的图片、照片的名称为“参考图”为由,一概不考虑“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影响。
       其次,关于简要说明。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上述规定,简要说明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必须提交的文件,简要说明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解释作用。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明确记载:“1.本外观设计仰视图在正常状态及使用状态均不可见,故省略。2.本外观设计俯视图在正常状态不可见,故省略。”表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正常状态”和“使用状态”两种不同的形态。而在涉案专利的全部7张图片中,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显示的是电动伸缩门在收缩状态下的外观设计,仅有状态参考图1、2显示电动伸缩门在展开状态下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结合简要说明,使用状态参考图1、2和其他图片,以及涉案专利名称中的“电动伸缩门”,可以清楚地理解涉案专利产品为状态可以变化的产品,使用状态参考图1、2表示的即为展开状态下的产品外观设计。因此,如果不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1、2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会与涉案专利简要说明发生明显抵触。综上,在使用简要说明解释图片所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的基础上,在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1、2中的内容。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网页图片、宣传册上展示“领航4号LH-004”和“领航1号(LH001)”电动伸缩门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但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即使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鉴于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如在专利权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被诉侵权人又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可对是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作出认定。
       1.关于“领航4号LH-004”电动伸缩门
       “领航4号LH-004”电动伸缩门与涉案外观设计均涉及电动伸缩门,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华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宣传册中的图片为被诉侵权产品展开状态下的图片,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和侧面设计,但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收缩状态下的设计以及背面设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电动伸缩门,沿水平方向展开和收缩,正面视图与背面视图通常一致。一般消费者基于此类产品的特点,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展开状态下的正面、侧面设计,能够合理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收缩状态和背面设计,且此种事实推定已经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设计方案或实物由被诉侵权人实际控制,专利权人难以获得的情况下,亦应当由被诉侵权人承担反驳专利权人主张的举证责任。在被诉侵权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展开状态下的正面、侧面设计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领航4号LH-004”电动伸缩门的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和立体图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均是由门框机头、门框及门框间的门排组成;门框机头均呈长方体,在上部设有正方形的显示屏,门框机头下部前侧脚柱为梯形内弧斜面,脚柱下端为四个脚轮,门框机头顶部为并排两个单层弧形瓦,弧形瓦呈前高后低波浪形,弧形瓦前端由两根针尖状圆锥体支撑,圆锥体穿透该弧形瓦,两根圆锥与弧形瓦下端、门框机头顶部形成“口”状中空;门框均呈长方体,门框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及两根圆锥,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部弧形瓦与圆锥形状相同,门框下部前侧脚柱为梯形内弧斜面,脚柱下端为两个脚轮;两者的门框机头与门框之间的门排以及两个门框之间的门排的下端中央均有一个脚轮并且前部有一“V”形装饰条。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门框机头与门排间多设置了一个门排立柱框,两者门框机头的液晶显示屏显示的内容不同。上述两项区别在产品外观设计中的比例很小,均属于局部细微区别。综上,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展开状态下的外观设计高度近似,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于二审判决有关“仅以现有的被诉侵权图片与专利进行比对,都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领航1号(LH001)”电动伸缩门
       将“领航1号(LH001)”电动伸缩门的收缩状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和立体图进行对比,其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外观设计的门排上具有多个“V”形装饰条,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由于上述区别点位于电动伸缩门使用时的正面显著位置,该显著区别使得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领航1号(LH001)”电动伸缩门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三)关于鼎盛公司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申请人实施许诺销售行为,再审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特点,对于华捷盛公司要求鼎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合理支出,再审申请人并未就其主张的2万元提供足够的正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再审申请人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故对其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鼎盛公司的“领航4号LH-004”电动伸缩门未侵害华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
       三、深圳市鼎盛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四、深圳市鼎盛门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深圳市鼎盛门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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