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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交赔偿证据对于最终赔偿的影响---格力诉奥克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12.05 江苏省查看:1951 评论:4

本帖最后由 fu19881005 于 2018-12-5 13:22 编辑

简述:
    日前,格力诉奥克斯实用新型(专利号:CN200820047012;发明名称: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已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完毕,本案法院最终判赔4000万并发布禁令,也刷新了家电领域最高赔偿金额。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以被告的实际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并通过合理举证,使一审法院接受其全部诉请并且全额判赔。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本案中确定的赔偿公式为:
    赔偿数额=被告侵权获利=实际销售额(线上+线下)×合理利润×贡献度(考虑主观恶意),
    以下将通过表格的方式反映原告举证对于法院最终确定赔偿金额的影响。

原告观点以及提交证据
法院
在售型号


(1)奥克斯官网仅展示四款产品,原告经调查线上销售平台挖掘共八款相关产品,
(2)原告在线上平台购得其中四款产品(对应六个型号)作为实物证据,另外俩型号未购得实物
(3)原告通过与被告官网在线客服沟通确定未够得的两款型号实质与其官网所展出其中两款的型号实质相同,其字母区别仅仅是为了区分不同线上销售平台,被告辩称上述型号有实质区别,其不同的字母实质对应国家标准中不同规格,但经查明国家标准中并无该区别字母所对应的规格;
上诉八款产品在京东商城均有销售(被告晶东公司自认),结合该事实,足以推定被告奥克斯公司还制造、销售了另外两个型号被诉产品。被告奥克斯公司仅以原告未购得其中两个型号被诉产品实物为由,主张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两个型号被诉产品,依据不足,未获得法院支持。
销售金额
线上:
(1)原告根据奥维云网数据确定其2016年全年以及截止2017年4月销售额约7.41亿元
(2)原告通过计算京东商城评价数确定5月至9月25日,京东商城销售额为2.06亿,由此确定总共销售额为9.47亿元
(3)原告认为奥维云网公司是上市公司,不可能存在虚假宣传,奥维云网统计的数据能与京东商城的评价数相互印证,且被告奥克斯公司自己也引用奥维云网的数据,足以证明该数据是可信的。
关于线上数据,原告所主张的奥维云网信息的可信度证明依据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对于原告确定的最终计算金额法院亦予以认可,法院曾要求两被告提交财务账册,但被拒绝,法院根据两被告提供出的销售统计表,经过简单估算得出相应金额,与原告确定的销售员金额相当,另外根据原告确定的金额,法院还估算截止至判决日的销售额约为7.47亿+3.2亿=12.67亿。
线下:
奥维云网线下数据不包含专卖店及工程采购数据,该报告未见被诉产品2016年线下销售数据;2017年1至4月线下销售仅涉及其中两个型号,销售量263台,销售额71.1万元
关于线下数据,法院认为,尽管奥维云网统计数据显示两个型号的被诉产品2017年1月至4月线下销售量极少。但至少可以证明被诉产品也存在线下交易。另外,奥其线下统计不包含专卖店及工程采购的数据。而通过设立专卖店进行线下销售是空调企业通常做法。因此认为在确定判赔数额时,其也会对被诉产品线下销售情况予以适当考虑。
利润率
原告提交了巨潮资讯网公布的其2016年度报告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2016年度报告。报告显示:
原告2015和2016年度净利润率分别为12.82%和14.23%,其中空调的毛利率分别为36%和38.54%;
美的公司2015和2016年度净利润率分别为9.18%和9.23%,其中空调及零部件的毛利率分别为28.25%和30.56%。
被告奥克斯公司主张被诉产品净利润率仅为3.7%,但未提交任何原始凭证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了从公开渠道取得的其公司和美的公司2016年度报告。法院认为原告与美的公司均为股份公司,其年度报告数据的真实性足以采纳。被告奥克斯公司与原告、美的公司均为国内主要空调厂商,主营产品均包括空调,故原告与美的公司的净利润率及空调产品的毛利率可以作为本案重要参考。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产品净利润率不低于10%。
贡献率

2016年,原告曾以被告奥克斯公司生产、销售的KFR-26GW/BPLA800(A2)、KFR-35GW/BPLA800(A2)两个型号空调室内机产品侵犯本案专利权,向本院起诉。2016年8月28日,本院认定该两个型号产品构成侵权,并作出一审判决:该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0万元。该被告不服上诉。2017年5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被告仍不服申请再审。2017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被告再审申请

原告专利通过减少零件数量和装配工序,解决了现有技术因开制模具多所导致的成本增加和效率低下问题,也解决了因装配工序多所导致的容易漏水、漏风、异响等问题。空调是否容易漏水、是否会产生异响,是消费者选购时关注的重点之一。显然,上述问题的解决会对空调厂商实现利润产生重要贡献。
本案诉讼发生前被告奥克斯公司曾有两个型号产品被认定侵犯原告相同专利权,并被责令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该被告仍通过本案八个型号产品继续使用原告专利,也印证原告专利对其实现利润具有重要影响。另一方面,被诉室内机虽是空调重要部件,但毕竟不是空调成品。该被告的奥克斯品牌也会对消费者选购产生影响。法院认为应在充分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基础上,合理确定被诉技术方案的利润贡献率。
主观恶意
被告奥克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行为性质严重。如上所述,本案发生前,该被告曾因侵犯原告相同专利权被一审判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该案生效判决也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该被告非但未及时修改侵权技术方案,反而继续大量制造销售本案八个型号侵权产品,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对于这种不尊重在先判决、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权利的恶意侵权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严惩。法院认为在确定判赔数额时将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判决书重点摘要:


调查
  · 询问在线客服
    · 奥克斯官网四款在售产品:KFR-35GW/BpTYC19+1、KFR-35GW/BpTYC29+2、KFR-26GW/BpTYC19+1、KFR-26GW/BpTYC29+2
    · 原告询问“在线客服”:KFR-35GW/BpTYC19+1和KFR-35GW/BpTYC29+2的产品,分别与京东上销售的KFR-35GW/BpTYC1+1和KFR-35GW/BpTYC2+2的产品有区别。“在线客服”回答是一样的,为了区分不同销售平台。
    · 原告接着询问:型号中C1和C2后面加9是什么意思。“在线客服”回答是为了区分平台。
  · 京东商城
    · 京东商城的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
      · 可见KFR-35GW/BpTYC1+1、KFR-35GW/BpTYC2+2、KFR-26GW/BpTYC1+1、KFR-26GW/BpTYC2+2、KFR-35GW/BpTYC19+1、KFR-35GW/BpTYC29+2、KFR-26GW/BpTYC19+1、KFR-26GW/BpTYC29+2等八个型号空调在销售展示。
  · 天猫商城
    · 天猫商城的百业电器专营店
      · KFR-35GW/BpTYC19+1、KFR-26GW/BpTYC19+1两个型号奥克斯空调在销售展示
    · 天猫商城的奥克斯百诚专卖店
      · 可见KFR-35GW/BpTYC29+2型号的奥克斯空调在销售展示
    · 天猫商城的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
      · KFR-35GW/BpTYC1+1、KFR-35GW/BpTYC2+2、KFR-26GW/BpTYC1+1、KFR-26GW/BpTYC2+2等四个型号奥克斯空调在销售展示
    · 天猫商城的奥克斯君豪专卖店
      · 可见KFR-26GW/BpTYC29+2型号奥克斯空调在销售展示

实物取证
  · 2017年9月13、15日,原告登陆京东商城的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在线购买了KFR-26GW/BpTYC1+1 、KFR-26GW/BpTYC2+2两个型号空调各一台。9月15、18日,原告收到上述购买的空调产品,并取得被告晶东公司的****。产品上标注的厂家分别为被告奥克斯公司和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登陆天猫商城的奥克斯旗舰店(显示的经营者为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在线购买了KFR-35GW/BpTYC19+1、KFR-35GW/BpTYC29+2两个型号空调各一台。9月15日,原告收到上述购买的空调产品,产品上标注的厂家是被告奥克斯公司。后原告取得上述奥克斯旗舰店提供的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发票。
  · 型号与实物比对
    · 原告将上述购得的四台(对应六个型号)空调实物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被告奥克斯公司确认该六个型号被诉产品是其生产、销售,被告晶东公司确认从京东商城购买的四个型号被诉产品是其销售。经当庭核对,原告与被告奥克斯公司确认该六个型号被诉产品结构相同。
    · 原告未购得KFR-26GW/BpTYC19+1、KFR-26GW/BpTYC29+2两个型号空调实物,但认为根据被告奥克斯公司官网“在线客服”答复,C1和C2后面加9只是为了区分不同销售平台,该两个型号产品与上述六个型号产品结构并无区别,故主张该两个型号产品也是被诉产品。被告奥克斯公司则认为其产品型号是根据国家标GB/T7725-2004命名,只涉及性能参数不体现具体结构,由于原告未购得该两个型号产品实物,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 经查,根据上述国家标准,可知被诉产品型号中K代表房间空气调节器;F代表分体;R代表热泵型;26或35代表制冷量;G代表室内机组结构是挂壁式;W代表室外机组;Bp代表变频;之后的代号是工厂设计序号和特殊功能代号等。被告奥克斯公司并未对其工厂设计序号作出合理说明。

原告提交赔偿证据
  · 2017年3月28日,原告登陆被告奥克斯官网,里面“小奥播报”栏目刊有标题为《奥克斯转型:“价格战鼻祖”到“标杆”》的文章。文章在介绍奥克斯在2015年取得骄人业绩时引用了奥维云网的线上零售监测数据。
  · 2017年5月12日,原告登陆奥维云网官网,上面关于奥维云网的介绍称:拥有中国最全面最高效的零售监测体系,其中线下覆盖逾1018个县市,6400多个实体零售门店;线上囊括10多家主流电商平台,全网监测总量覆盖行业规模的90%以上。奥维云网的数据来源,除零售监测外,还通过大数据平台对产业链上游、商用市场、出口市场以及各市场的消费行为信息进行定期采集,目前每日采集信息条数已超过百万级,是中国家电行业唯一一家贯穿全产业链、覆盖范围最全的大数据采集网络。奥维云网业务范围包括企业大数据应用(零售数据研究、商用数据研究、产业数据研究等)。奥维云网战略合作机构和企业包括中国家用电器协 会、京东商城、天猫、国美在线、海尔、美的、TCL和奥克斯等。
  · 原告还提交了落款为北京奥维云网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016年主要空调企业产品销售情况》和《2017年1-4月累计主要空调企业产品销售情况》。报告涉及的主要空调企业包括格力、美的、海尔、奥克斯、志高。该报告还说明,其线上数据监测范围为9个主流B2B平台,包含天猫商城、国美在线、苏宁易购、京东商城、飞牛网、云猴网、1号店、当当、新蛋、亚马逊等;线下数据包含大连锁、百货商城、超市、地方连锁等第三方渠道商零售数据,不包含专卖店及工程采购数据。该报告统计数据显示,奥克斯八个型号被诉产品2016年线上销售量102732台,销售额27598.8万元;2017年1月至4月线上销售量184448台,销售额46577.8万元。原告据此主张被诉产品2016年全年及2017年1月至4月线上销售额共74176.6万元。另外,该报告未见被诉产品2016年线下销售数据;2017年1至4月线下销售仅涉及其中两个型号,销售量263台,销售额71.1万元。
  · 网上商城
    · 2017年2月10日,京东商城的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
      · 具体销售情况
        · KFR-35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499元,累计评价9400+;
        · KFR-26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249元,累计评价6300+;
        · KFR-26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499元,累计评价5500+;
        · KFR-35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899元,累计评价6400+;
        · KFR-35GW/BpTYC29+2型号空调单价2499元,累计评价400+;
        · KFR-26GW/BpTYC29+2型号空调单价2249元,累计评价400+
        · KFR-35GW/BpTYC19+1型号空调单价2899元,累计评价500+;
        · KFR-26GW/BpTYC19+1型号空调单价2499元,累计评价500+。
      · 销售金额
        · 原告认为累计评价数可以反映被诉产品最低销售量,故主张截止2017年2月10日京东商城八个型号被诉产品累计销售额最低是7458.56万元。
  · 2017年6月19日,京东商城的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
    · 具体销售情况
        · KFR-35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699元,累计评价2万+;
        · KFR-26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449元,累计评价1.3万+;
        · KFR-26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499元,累计评价2.5万+;
        · KFR-35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788元,累计评价2.9万+;
        · KFR-35GW/BpTYC29+2型号空调单价2699元,累计评价900+;
        · KFR-26GW/BpTYC29+2型号空调单价2449元,累计评价900+。
    · 销售金额
        · 原告据此主张截止2017年6月19日京东商城该六个型号被诉产品累计销售额最低是23377.72万元。
  · 2017年9月25日,京东商城的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
    · 具体销售情况
        · KFR-35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599元,累计评价2.7万+;
        · KFR-26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349元,累计评价1.9万+;
        · KFR-26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599元,累计评价3.5万+;
        · KFR-35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849元,累计评价5.8万+。
    · 具体销售金额
        · 原告据此主张截止2017年9月25日京东商城该四个型号被诉产品累计销售额最低是37101.1万元。
  · 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方式
    · 综上,原告主张被诉产品销售额=奥维云网统计的被诉产品2016年全年及2017年1月至4月线上销售额+京东商城被诉产品2017年5月1日至6月19日销售额+京东商城被诉产品2017年6月20日至9月25日销售额。
    · 其中,奥维云网统计的被诉产品2016年全年及2017年1月至4月线上销售额=74176.6万元。
    · 京东商城被诉产品2017年5月1日至6月19日销售额=(京东商城六个型号被诉产品6月19日销售额-京东商城相应型号被诉产品2月10日销售额)×5月1日至6月19日的天数÷2月10日至6月19日的天数=6301.53万元。
    · 京东商城被诉产品2017年6月20日至9月25日销售额=京东商城四个型号被诉产品9月25日销售额-京东商城相应型号被诉产品6月19日销售额=14186.7万元。
    · 上述数据相加共9.47亿元。
  · 原告还提交了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布的其2016年度报告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2016年度报告。报告显示,原告2015和2016年度净利润率分别为12.82%和14.23%,其中空调的毛利率分别为36%和38.54%;美的公司2015和2016年度净利润率分别为9.18%和9.23%,其中空调及零部件的毛利率分别为28.25%和30.56%。
  · 2016年,原告曾以被告奥克斯公司生产、销售的KFR-26GW/BPLA800(A2)、KFR-35GW/BPLA800(A2)两个型号空调室内机产品侵犯本案专利权,向本院起诉。2016年8月28日,本院认定该两个型号产品构成侵权,并作出一审判决:该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0万元。该被告不服上诉。2017年5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被告仍不服申请再审。2017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被告再审申请
被告抗辩及法院查明
  · 被告抗辩
    · 被告奥克斯公司认为,其从未与奥维云网进行合作;京东评价数不能排除未购买而进行评论以及一次购买多次评论的可能,也不能排除**的可能,故评价数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奥维云网的数据来源于京东等平台,故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不认可原告与美的公司的净利润率。
    · 2017年11月3日,被告奥克斯公司登陆奥维云网官网,首页的“合作客户”中未见该被告名称及奥克斯品牌。同日,该被告登陆百度,分别以“清华大学王兴军 奥维云网”、“复旦大学 奥维云网”、“北京邮电大学 曾剑秋 奥维云网”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未显示上述大学和专家与奥维云网存在合作关系。该证据拟证明奥维云网存在虚假宣传及统计数据不真实性。原告认为,奥维云网公司是上市公司,不可能存在虚假宣传奥维云网统计的数据能与京东商城的评价数相互印证,且被告奥克斯公司自己也引用奥维云网的数据,足以证明该数据是可信的
    · 被告奥克斯公司还提交了被诉产品《物料成本核算清单》,清单上列明底座单价26.2元、轴承组合件单价0.65元。该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对空调的贡献率极低。原告认为,该证据由该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其主张
  · 法院查明
    · 被告晶东公司当庭表示,如果在京东商城没有购买某一产品是不能在该产品项下发表评价;已经购买的同一客户可以进行多次评价,但只计入一个评价记录中;京东商城不存在**情形。
    · 被告奥克斯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18日,注册资本12亿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空调器及配件、制冷机械配件、暖风机及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安装、维修等。原告已经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购买被诉产品费用、公证费共计80294元。
    · 原告明确以被告侵权获利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根据原告申请和举证并结合案件审理具体情况,本院责令两被告限期提交八个型号被诉产品自2015年1月1日至今能够反映其获利情况的数据和财务账册资料。
        · 被告奥克斯公司在期限内提交了2016、2017年度其销售给被告晶东公司负责范围的统计表及其明细。该统计表显示,涉及的产品型号是KFR-26GW/BpTYC1+1、KFR-35GW/BpTYC1+1、KFR-26GW/BpTYC2+2和KFR-35GW/BpTYC2+2;涉及的地域范围是广东、广州、深圳、东莞、广西和福州;累计销售量6.59万台,销售额共1.31亿元,净利润率3.7%,净利润额共485万元。该被告表示,本案中由被告晶东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只有上述四个型号,故其只提供该四个型号被诉产品的统计数据;数据所对应的原始凭证已经入账封存,不可能提交给法院。
        · 被告晶东公司也在期限内提交了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销售数据统计表。该统计表涉及的产品型号同被告奥克斯公司的统计表;涉及的地域范围是广东、广西、福建、海南和江西赣州;累计销售量是4.83万台,销售额共1.42亿元。该被告表示,京东商城是从2016年4月开始销售被诉 品,内部管理分为华南、西南、华中、华东、华北、东北六个区域,其只负责华南区域的销售;根据公司财务管理要求,账册资料原件不能外借,故不能提交给法院。
        · 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交的均是自行统计的数据,没有原始财务凭证核对,故无法确认。

法院观点
  · 被告晶东公司确认原告在京东商城上购得的四个型号被诉产品由其销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查明事实,京东商城上有八个型号被诉产品销售展示,故可以认定该被告对该八个型号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另外,该展示的每个型号产品项下均有大量累计评价。根据被告晶东公司当庭自认,未购买产品的用户不能在该产品项下发表评价。故本院推定被告晶东公司还销售了另外四个型号的被诉产品。被告奥克斯公司确认原告购得实物的六个型号被诉产品是其制造、销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奥克斯公司官网有四个型号(其中两个型号不属上述六个型号)被诉产品销售展示,故可以
     认定该被告对该四个型号被诉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结合被告晶东公司销售八个型号被诉产品的事实,足以推定被告奥克斯公司还制造、销售了另外两个型号被诉产品。被告奥克斯公司仅以原告未购得其中两个型号被诉产品实物为由,主张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两个型号被诉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线上销售额
    · 根据奥维云网的统计和京东商城的评价数,原告计算得出自2016年至2017年9月25日,被诉产品线上销售额9.47亿元,其中奥维云网统计数据约7.4亿元,京东评价数计算约2亿元。
    · 关于被告奥克斯公司提出京东评价数不能排除未购买而评论、一次购买多次评论以及**等情形的问题。
        · 首先,被告晶东公司对此明确否认,被告奥克斯公司亦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明。
        · 其次,经简单推算可知,京东评价数与被告晶东公司提交的统计数据基本相当。根据京东评价数,自2017年5月至9月25日共5个月原告计算的被诉产品销售额约2亿元。尽管存在淡旺季的差别,但大致进行推算,20个月销售额约为2亿元×4=8亿元。而根据被告晶东公司提交的统计数据,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1月15日共20个月被诉产品华南地区销售额1.42亿元。尽管被告晶东公司没有提交华南地区销售额在全国准确占比,但如以六大片区平均占比计算,全国销售额约为1.42亿元×6=8.5亿元。这说明原告以京东评价数计算被诉产品销售额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故该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 关于被告奥克斯公司提出其与奥维云网没有任何合作、奥维云网统计数据源自京东等平台故不真实的问题。由于被告奥克斯公司官网也曾引用奥维云网数据进行宣传,奥维云网明确记载该被告是其战略合作企业,且以京东评价数进行计算的合理性得到被告晶东公司统计数据的验证,故该被告的主张同样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 自2017年9月26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经超过半年,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停止侵权,故这段时间发生的销售额,也应当作为计算被告奥克斯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按照2016年至2017年4月共16个月约7.4亿元可以算出月平均销售额,再乘以2017年9月26日至今的月份数,得出这段时间的销售额约3.2亿元。综上,自2016年至今被诉产品线上销售额约为9.47亿元+3.2亿元=12.67亿元。
    · 上述认定的结果也可以从被告奥克斯自认的数据推算中得到印证:该被告自认2016和2017年度,销售四个型号被诉产品给被告晶东公司负责范围的销售额共1.31亿元。而对于整个京东商城平台而言,被告晶东公司仅负责全国六大片区之一的华南地区。同样道理,如果按六大片区平均占比计算,被告奥克斯公司销售四个型号被诉产品给京东商城全国范围的销售额约为1.31亿元×6=7.9亿元。由于原告还在天猫商城购得另外两个型号被诉产品实物,考虑到天猫商城与京东商城为基本相当的线上交易平台,天猫数据可以参照京东数据计算,故2016和2017年度被告奥克斯公司销售两个型号被诉产品给天猫商城的销售额约为4亿元。也就是说,即便仅根据被告奥克斯公司自认数据计算,其两年仅在京东和天猫两个线上平台销售六个型号被诉产品(不包括未购得实物的两个型号)总额也已近12亿元。
· 关于线下销售额
  · 关于线下销售额。尽管奥维云网统计数据显示两个型号的被诉产品2017年1月至4月线下销售量极少,仅为263台。但至少可以证明被诉产品也存在线下交易。另外,奥维云网报告明确指出其线下统计不包含专卖店及工程采购的数据。而通过设立专卖店进行线下销售是空调企业通常做法。故本院在确定判赔数额时,也会对被诉产品线下销售情况予以适当考虑。
  · 关于利润率
    · 被告奥克斯公司主张被诉产品净利润率仅为3.7%,但未提交任何原始凭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从公开渠道取得的其公司和美的公司2016年度报告。报告显示原告2015和2016年度净利润率分别为12.82%和14.23%,其中空调的毛利率分别为36%和38.54%;美的公司2015和2016年度净利润率分别为9.18%和9.23%,其中空调及零部件的毛利率分别为28.25%和30.56%。原告与美的公司均为股份公司,其年度报告数据的真实性足以采纳。被告奥克斯公司与原告、美的公司均为国内主要空调厂商,主营产品均包括空调,故原告与美的公司的净利润率及空调产品的毛利率可以作为本案重要参考。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产品净利润率不低于10%。
  · 关于贡献率
    · 原告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通过减少零件数量和装配工序,解决了现有技术因开制模具多所导致的成本增加和效率低下问题,也解决了因装配工序多所导致的容易漏水、漏风、异响等问题。空调是否容易漏水、是否会产生异响,是消费者选购时关注的重点之一。显然,上述问题的解决会对空调厂商实现利润产生重要贡献。而且,本案诉讼发生前被告奥克斯公司曾有两个型号产品被认定侵犯原告相同专利权,并被责令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该被告仍通过本案八个型号产品继续使用原告专利,也印证原告专利对其实现利润具有重要影响。另一方面,被诉室内机虽是空调重要部件,但毕竟不是空调成品。该被告的奥克斯品牌也会对消费者选购产生影响。本院将在充分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基础上,合理确定被诉技术方案的利润贡献率。
  · 关于侵权性质和主观恶意
    · 被告奥克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行为性质严重。如上所述,本案发生前,该被告曾因侵犯原告相同专利权被一审判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该案生效判决也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该被告非但未及时修改侵权技术方案,反而继续大量制造销售本案八个型号侵权产品,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对于这种不尊重在先判决、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权利的恶意侵权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严惩。本院在确定判赔数额时将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 关于合理费用
    ·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购买被诉产品费用、公证费共80294元,属于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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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格力奥克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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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销售十多亿才判赔4千万,这就是一而再再而三侵权的原因!
         你抓到了大不了把吃的给你吐回去,何况你还不可能所有数据一一查证,并且你还得花费无数的精力财力去调查取证。
         没抓到就赚了!

    2018/12/05 14:47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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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利润率定的还行,侵权的实质还是要赚钱啊。
    但是这句“奥维云网公司是上市公司,不可能存在虚假宣传”看着有点想笑,怼人还是得这么怼啊

    2018/12/05 16:38 [来自辽宁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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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1.为什么用的权7-8进行维权,而不用权1-6?
    2.起诉的时候涉案专利还在无效中吧,权力范围还没有公告就能拿出来诉讼吗?

    2020/05/12 15:37 [来自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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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购买被诉产品费用、公证费共80294元'    这么大个案子,律师费+公证+购买的产品,只有8万多元? 

    2020/05/12 15:56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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