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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明显新颖性审查是否可以结合公知常识?

发布时间:2014.01.17 北京市查看:5391 评论:7

实用新型的审查过程中,如果审查员检索到了一篇非常接近的对比文件,但是存在一些区别。申请人答复时,修改了权利要求1,增加了技术特征。 但是,对于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审查员认为是公知常识,惯用技术手段等,因此做出了驳回决定。 所依据的法条仍然是法22.2. 这还算是明显新颖性审查吗? 欢迎高人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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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从原理上来说,虽然相对于对比文件你增加了技术特征,但是如果这些技术特征对于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起到决定作用,那么还是无用的技术特征,无用的特征不应当作为技术方案的组成,那么技术方案也就没有新颖性。所谓的惯用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多数源于此。

    2014/01/17 19:03 [来自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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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原则上不能结合公知常识和常用手段,但是现在实用新型的审查员已经没有原则了。

    2014/01/17 19:46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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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同意2楼的说法,不能一概而论。楼上最好去看看指南关于新颖性的审查原则是什么。

    2014/01/18 21:04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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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从道理上来讲,确实同意2楼的观点。也就是说,这个方案,无论你怎么修改,所增加的技术特征都是非常显而易见的常用技术手段,即使与对比文件1 有区别,也不应该给予授权。

    但是现在问题是,明显新颖性审查,是否可以突破单一对比原则?是否有个度或者有个界限?
    如果是可以结合公知常识和常用技术手段,那是不是就成了“明显创造性”审查了?

    关于是否可以结合公知常识的问题,貌似审查员内部也有分歧。

    2014/01/19 13:44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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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同意5楼,从新颖性审查原则上看,多一个没有作用的区别特征,只要实质相同,就存在新颖性问题了。但是,貌似又与单独对比有点矛盾了。
    求解释……

    2014/04/19 11:09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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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yelijun2010 发表于 2014-4-19 11:09
    同意5楼,从新颖性审查原则上看,多一个没有作用的区别特征,只要实质相同,就存在新颖性问题了。但是,貌 ...

    多个没用的特征基本上就是实质相同了,而且单独对比就是技术方案的对比,不矛盾

    2014/04/19 13:14 [来自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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