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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下,现在国内有没有转用发明有创造性的真实案例?

发布时间:2012.09.17 北京市查看:12126 评论:8

在各种资料上都没有看到该种发明的真实案例,是不是国内还没有认定过?有没有接触过这种情况的前辈?

标签: 创造性 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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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楼
    自己顶一下,因为划定技术领域本身就是一个很不好说清楚的事,判定技术领域的远近更令人困扰。

    2012/09/18 10:22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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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还没见过!

    2012/09/18 15:11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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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转用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案情简介】
    请求人:上海大阿福童车有限责任公司
    被请求人: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编号:W510464
    2004年1月2日,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称为“易组装床座的婴儿床”的实用新型申请,并于2005年2月2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20001804.5(下称本专利)。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易组装床座的婴儿床,包含有一床座及与该床座结合的床座布,其特征在于;该床座包括有数根架杆,各该架杆具有在该架杆内的中空部及一在该架杆侧壁并沿该架杆长度方向延伸且连通该中空部的开槽;及该床座布包括数根对应插置在该架杆的中空部内的定位杆,以及与该定位杆连接并通过该架杆的开槽而显露在外的布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大阿福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期为2003年5月13日、专利号为US6560827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下称证据1);
    附件2:公开日期为2003年5月13日、专利号为US6560827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13页(下称证据1的中文译文)。
    【当事人诉辩主张】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证据1公开的是易组装椅座布的悬吊式座椅的结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是易组装床座布的婴儿床”,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只将现有技术中的座椅的结构转用到婴儿床中,这种转用发明是在非常相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这只是简单的转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而且本专利权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较大的区别,证据1没有给出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整体或完整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能通过将证据1简单转用而得到,从而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审理结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做出了第137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20042000180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诉讼,故该决定目前已经生效。
    该决定的具体理由如下: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易组装床座布的婴儿床,其包含有:
    (1)一床座及一与该床座结合的床座布,该床座包括有数根架杆;
    (2)各架杆具有在架杆内的中空部及一在架杆侧壁沿架杆长度方向延伸且连通该中空部的开槽;
    (3)该床座布包括数根对应插置在架杆的中空部内的定位杆,以及与该定位杆连接并通过架杆的开槽显露在外的布体。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吊索式家具,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7页的图1、第8页)所述家具可以是椅子、长椅、凳子或躺椅等相似的物品,其包括两根铝管10和布料40,各铝管具有在该铝管内的中空部60及在该铝管长度方向延伸且连通该中空部的开口30,该布料40包括两根对应插在该铝管中空部内的杆20,以及与该杆连接并通过铝管10的开口30而显露在外的布体。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婴儿床,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婴儿床的床座至少应有3根以上的架杆才能形成侧面封闭的容置空间,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中,所述用于“数根”隐含了“3根以上”的含义,相应地,技术特征(3)中与架杆对应设置的定位杆的数量也应为“3根以上”。由于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相当于“床座”的技术特征,并且铝管也仅为两根,因此证据1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2),而没有完全公开技术特征(1)和(3)。此外,本专利涉及一种婴儿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螺锁的现有组装方式不理想,容易造成床座布的撕裂,并造成外观上的不美观”;证据1涉及一种吊索式家具,尤其是供人乘坐的椅子或凳子,其中虽然也设计作为乘坐者的支撑面的布料40与作为支撑腿的铝管10之间的连接,但是所述连接需要考虑的是如何使布料40可以支撑乘坐者,而婴儿床并不涉及该问题,并且,如果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结构用于婴儿床时,还需要对床座等相关部件做较大的结构改变,这并不是一种简单的转用,因此证据1没有给出涉及婴儿床的相关教导。
    综上所述,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不仅两者的主题名称不同,证据1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部分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差异较大;并且,两者所述的技术领域相差较远,证据1中也没有给出能够用于解决本专利所面临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能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简单的通过证据1所述的技术内容转用到专利所述的技术领域而得到,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7相应地也具备创造性。
    【案件评析】
    在我国《审查指南(2010年)》中,根据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的特点,将发明划分为常见的几种类型,开拓性发明、组合发明、选择发明、转用发明、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和要素变更发明等。实际上,除了开辟了全新领域的开拓性发明之外,其它发明几乎都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型发明,而发明人对现有技术进行的改进,则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方式和途径,例如为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而直接在其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或将某些现有技术进行组合、或者在已有的范围内进行选择等。将这些常见的发明改进方式和途径进行区分,有助于迅速的发现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主要区别,进而准确地把握发明的实质内容,从而便于更客观的进行创造性判断。
    根据所述划分,转用发明,是指将某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转用到其他技术领域中的发明。并且,《审查指南》还指出,如果转用在类似的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转用发明不具备创造性;如果这种转用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克服了原技术领域中未曾遇到的困难,则这种转用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但是,上述类型划分只是参考性的,关于转用发明的所述创造性判定方法也只是创造性审查时需要着重考虑的因素,并不能自成一派甚至违背一般的创造性判断基准。实际上,在对所有的发明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均不能脱离一般的创造性判断基准(即使不采用严格意义上的三步法),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改进现有技术,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从现有技术中获得足够的信息以显而易见地消除该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并最终得到该发明。对于转用发明而言,转用前后的技术领域远近,转用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转用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等因素,实际上都可以包含在所述创造性判断基准的对“动机”和“获得足够信息以显而易见地消除该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的分析当中。因此,从一般的创造性判断基准出发,并结合发明所属类型的特点进行综合考量,将有助于得出较为客观的创造性结论。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涉及一种婴儿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容易将床座布组装在床座上的婴儿床,同时也可提高床座布与床座的定位性以及整体的美观性,避免现有技术中螺锁组装所花费的时间较长以及床座布容易由螺锁位置撕裂的问题;而证据1涉及一种吊索式家具,尤其是供人乘坐的椅子或凳子,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却是提供一种拉撑的座布可随乘坐着的体重而挠曲的、让人感觉舒服的吊索式座椅,改善因单独使用拉撑的座布作为支撑时所产生如硬板一般的感受,显然,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两者所面临的技术问题截然不同。此外证据1虽然公开了与本专利的架构结构相同的铝管,然而证据1所述铝管与其他构件的连接和布置方式却完全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架构与床座、床布的连接和布置方式,导致最终形成的整体结构不同,固两者的技术方案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证据1不仅没有给出能够用于解决本专利所面临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且证据1所提供的技术内容也不能让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消除证据1和本专利之间的差别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能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简单地通过将证据1所述技术内容转用到本专利所述技术领域而得到,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7相应地也具备创造性。

    2012/09/19 08:40 [来自河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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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url]转用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真实案例 http://163.fm/CXMPYDG
    http://163.fm/CXMPYDG

    2012/09/19 08:50 [来自河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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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专利无用 发表于 2012-9-19 08:50
    转用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真实案例 http://163.fm/CXMPYDG
    http://163.fm/CXMPYDG

    非常感谢

    2012/09/23 08:52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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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2012/09/23 11:57 [来自河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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