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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9.27 上海市查看:7978 评论:8
标签: 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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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工仲明
2014/09/27 17:17 [来自天津市]
2014/09/27 17:18 [来自天津市]
大都市的农民工
2014/09/27 18:33 [来自上海市]
springgood
李工仲明 发表于 2014-9-27 17:18你的“1)”与“2)”有什么区别吗?
2014/09/27 18:34 [来自河北省]
大都市的农民工 发表于 2014-9-27 18:33膜拜下先!“工明”哥哥所言极是,果然厉害!又仔细研究了下指南,说下我的理解,若有谬误,还请赐教。 ...
2014/09/27 22:02 [来自天津市]
2014/09/27 22:04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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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工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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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你一定要注意“审查指南上要求的修改都是不能超过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句话的出现位置,他是出现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1.3节中,而且你截取的还不全面。这句话只能干涉一种事情,就是答复oa的过程中,申请人针对自己发现而审查员没有发现的缺陷进行的主动修改,虽然这种主动修改可以视为针对oa提出的问题进行的被动修改,但是有5种情况是不能被视为的,就包括这种情况。
除了这个情形以外,其他的情形这个规定都干涉不了。例如,在R51.1或R51.2的主动修改期限内的修改,或者是针对审查员在oa中指出的问题进行的被动修改,都不受到这条规定的干涉。
2014/09/27 17:17 [来自天津市]
0 举报李工仲明
2014/09/27 17:18 [来自天津市]
0 举报大都市的农民工
又仔细研究了下指南,说下我的理解,若有谬误,还请赐教。
1)对答复审查意见时,非针对审查意见作出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得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范围,且不得超出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2)在提出实审要求和收到专利局发出实审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的主动修改,不得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范围,但可以超出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当然,修改是否符合其他要求另说。
2014/09/27 18:33 [来自上海市]
0 举报springgood
1)技术特征& 2)技术方案,两者显然不同。
2014/09/27 18:34 [来自河北省]
0 举报李工仲明
1)对答复审查意见时,非针对审查意见作出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得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范围,且不得超出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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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针对审查意见作出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这个就分2种情况,一个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未发现的缺陷,而自己发现的缺陷(当然这些缺陷得是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缺陷,诸如语句不通顺、技术特特征没有引用基础这类的,如果是申请人觉得自己的保护范围写小了或者说权利要求没有写到点子上这样的缺陷不能算)。另一种是申请人自己纯粹的主动修改,也不是为了克服什么缺陷的修改。
第一种是接受的,但即使是第一种情况中也有后面所列的5种情况的是不接受的。第二请原则上是都不接受的,无论是否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无论是否属于那5种情况。
2014/09/27 22:02 [来自天津市]
0 举报李工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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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的。
2014/09/27 22:04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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