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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比文件与创造性问题的请教?

发布时间:2013.04.29 中国台湾查看:7858 评论:19

1.简述申请案权1:一种装置,包括ABC…。 2.一通,对比文件为D1和D2,即D1(Y类文件)公开了AB;D2(Y类文件)公开了C;结论:不具备创造性。 3.修改权利要求:删除权1,将权2和权3合并为新的独权1,其特征在于:DEF。 4.二通,增加对比文件D3和D4,D3(Y类文件)公开了ABD,D4对C和E有启示,F是领域内常用技术手段;结果: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存在二个疑问: 一是“二通”时是否算是4个公开案在评创造性,这样符合规定吗? 二是“一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D1(Y类文件),而“二通”却是D3。审查时,修改权利要求后,可以这样增加(换新的)对比文件吗?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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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1、对于发明申请的审查来说,用多少个对比文件都不为过,都是可以的。而且也不仅仅局限在本领域的专利文献。
    2、随着你的不断阐述,审查员对于你的技术方案的核心的认知可能发生变化,变化对比文件也是可以的。
    而且你在答复一通中,修改了权利要求,审查员在发二通的时候,针对你的新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重新选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也是无可厚非的。

    2013/04/29 10:21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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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本帖最后由 lynx 于 2013-4-29 15:03 编辑

    感谢李工仲明兄的解释!
    但我们在考试时,申请检索时看到的都是用的:1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另1件配合其评创造性。加上,**伟老师在讲课时也讲到:用专利公开案(公知常识除外)作为对比文件最好是一个或2个,对比文件用得越多,反而会证明了申请案有创造性。这样的解释也是能让人理解的。
    然而,修改时删除权1(即有存在放弃之意),将权2和3合并为权1,技术方案有所改变,导致审查时换新的对比文件D3、D4也是可以接受的。
    那么,当修改权1时,将原权1、权2和权3合并的话,就是“4个打1个”了。如此,评不具备创造性的话,很难让人接受哦!

    2013/04/29 15:00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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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lynx 发表于 2013-4-29 15:00
    感谢李工仲明兄的解释!
    但我们在考试时,申请检索时看到的都是用的:1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另1件配合其评 ...

    考试是考试,实务是实务,这两种相差很多。
    实务中也有很多审查员不规范的做法。申请人和代理人都也没有办法。

    2013/04/29 16:41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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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lynx 发表于 2013-4-29 15:00
    感谢李工仲明兄的解释!
    但我们在考试时,申请检索时看到的都是用的:1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另1件配合其评 ...

    发明的创造性审查很严,他100个打1个,也是允许的。

    2013/04/29 16:42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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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学习了啊   到处可见李工仲明的身影啊

    2013/04/29 18:28 [来自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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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我还是那句话,哪有这么多的技术启示。技术特征要相同,作用也要相同,这些对比文件(各自的那个特征)很有可能在各自的技术中扮演不同的角色,你得仔细分析了。如果是理论的交流(不涉及实际代理),我觉得李工的说法是合理的。如果是实际代理,我觉得必须得给授权了才行。

    2013/04/29 21:01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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