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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旧法, 同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如何界定~

发布时间:2010.02.09 上海市查看:4993 评论:7

按照旧法, 申请人同时申请同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 发明经过实质审查,缩小了权利要求后授权; 而实用新型直接授权了, 此时认定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否相同,是以授权文本为依据吗? 请求人以此作为无效理由,是否还给选择权呢?还是发明和实用新型全部驳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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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以授权的权利要求为依据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
    如果发明缩小了权利要求的范围那么显然不是同样的。

    2010/02/09 19:45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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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同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这个概念只出现在新颖性上,全文对比。

    2010/02/10 09:44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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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申请人同时申请同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 不存在有新颖性的问题,而是重复授权的问题.
    我的情况是申请人是同一申请人, 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审查程序来看, 一般会出现授权文本权利要求不一致的情况,
    理论上讲,应该是以授权的权利要求为依据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 但没有看到细则的明确规定.

    2010/02/10 11:11 [来自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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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2010/02/10 11:14 [来自黑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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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定义在指南中,第2部分第3章6.1节

    2010/02/10 11:17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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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我认为:
    首先,楼主所述情形应该是在授权后被他人以旧法细则十三条为理由提出了无效,因为,根据旧法,同一申请人同日提出的两个申请不涉及抵触的问题因此不可能以新颖性为无效理由;那么只可能是以重复授权为理由无效的。
    这种情况下,必定是要以权利要求作为比较对象,而不能全文对比。而且如果权利要求范围不同一定不适用旧细则十三条一款。这在旧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1有明确规定。

    2010/02/10 13:59 [来自未知属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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