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规模】这个术语的明确定义?
发布时间:2025.03.03 广东省查看:289 评论:3

如上图,做好生产准备在前,被人起诉在后。
已有的“生产规模”,是不是指:在已有的生产资料(设备数量)下,不能增加生产资料(设备数量)的前提下,进行预定数量的产能输出?
我的同事的观点是,可以在已有生产资料(设备数量)下,可以经过优化生产资料(设备改进、加班使用),可以提高原先产能,这样还在原先【生产规模】范围内。
也有同事认为,生产规模只对应产能(生产出侵权产品的件数),原先日均/月均/年均生产数量是多少,后续也只能在这个产量规模内生产,不能增加产量。
大家认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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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思博市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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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先用权的制造或使用行为,只限于原有的范围之内,不得扩大范围。
对于何为“原有范围”,实践中亦有很大分歧。通常的观点是认为,应以申请日时的实际产量进行合理的预测。如在原告王孝忠、南宁市知新滑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犯“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即认为,先用权范围应该以其在专利申请日前的年(或月)产量及其销售范围来认定,就目前事实来看,被告先用权的年产量应为四套压蔗机轴瓦,销售范围仅限于隆安南圩糖厂(两套)、田阳糖厂(两套)。有学者亦持此种观点,认为2000年《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所说的‘原有范围’是指继续制造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不过,不经专利权人许可所可以制造的产量一般不得高于提出专利申请时的产量。通常的解释是根据认真准备的情况,可以预测要达到的生产能力”。实践中亦多持此观点。“对‘已经制造’来说,应以先用权人每日、月、年制造的产品数量计算出生产数量;对‘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来说,可以根据先用权人所作的必要准备的规模,预测将达到的生产能力与规模。”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采用此种做法。
但实践中亦有观点将原有范围进行了较为宽泛的理解。如有观点认:“因为许多产品都有从试制到投产、从小批量生产到较大规模生产的过程。……倘若我们对先用权人‘原有范围’的使用作量的限制,那么势必造成先用权人在原有的产业领域实施某项发明创造在数量上不能增加,在能力上不能增强,……这种限制束缚了先用权人的手脚,使其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无法与专利权人等市场主体展开公平竞争。因此,我们认为对先用权行使的‘原有范围’作量的限制偏袒了专利权人的利益,使先用权制度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第四十七条对“原有范围”亦作了扩大解释,该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是指先用权人为自身发展的需要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实施技术或者外观设计的产业领域内自己继续实施。在专利申请日以后以合理的方式,如增加生产线、增设分厂等,扩大生产规模的,仍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的实施。”
实践中,前述“直冷式压蔗机轴瓦”案件中,法院即采用适当宽泛的理解,认为:“根据专利法的立法精神,对先用权原有范围的理解,应当维持先用权人原有的产量,如先用权人的产量并未达到设计能力的,使用原有设备达到的产量,也应当被认为是在原有范围之内。”
2025/03/04 15:05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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