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推荐位 推荐位

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2.05.24 湖北省查看:780 评论:0

互联网时代,为了平衡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益,“通知-删除”规则应运而生,网络服务提供者善用“通知-删除”规则就可进入免责的“避风港”。
 
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民法典》等均有规定,适用选择时,优先考虑《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无规定时,再考虑适用《民法典》。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适用“通知-删除”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规定,明确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有效的书面通知包括以下信息:(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其中涉及委托律师代为书面通知的应包含授权委托书;(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应包括权属证明;(四)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有效书面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应当立即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民法典》对适用“通知-删除”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笼统的规定,是一个开放的概念,适用所有新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此处必要措施亦是一个开放概念,在(2017)京73民终1194号判决中将“通知转送”亦理解为“必要措施”的一种,其言:随着“通知-删除”规则扩张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外的场所,“转通知”本身具有了成为独立必要措施的价值,在不适合直接采取删除措施的情况下,转通知体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警示”侵权人的意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可以成为“必要措施”从而使得网络服务者达到免责条件。


分享

收藏

点赞

举报

评论列表

  • 暂无评论数据

快速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