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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劣等同的专利侵权实战进展中

发布时间:2020.12.19 江苏省查看:4068 评论:26

本帖最后由 aoli2020 于 2020-12-21 15:08 编辑

目前,我司因一件专利的纠纷,进入了实质性的涉诉阶段。
主要争议点:
1.虚拟键盘不等同于实体键盘;
2.涉诉产品的屏为硬性屏,内置;专利为柔性显示屏,为可分离设置。

我司进行了相关思路调整,从在先专利,例证:虚拟键盘是真实键盘的等同替换技术;引入“键帽(2) 可以是液晶显示屏的虚拟键盘替换,和/或液晶显示屏(6) 的虚拟键盘,位于键帽(2) 同一位面的另一侧;”,[0002] 键盘作为电脑输入输出装置,从内在结构来分,有机械式实体键盘,印刷版电路实体键盘,
[0003] 从外表结构来说,有虚拟键盘,或半虚拟键盘半实体键盘,或者虚拟键盘具有写字板或压力感应绘图板功能;”,从技术角度,虚拟键盘是可等同于实体键盘;


涉诉企业自有显示屏生产的业务,以及整机组装、研发实力。
因此根据“主观恶意侵权”的行为下,通过改劣发明后的技术,形成显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
“柔性显示屏(触摸屏)为可分离的独立组件, 依使用状态分别与键盘(虚拟键盘), 和/ 或可分置的键盘盒(电池仓)组合为显示界面;”,这种从生产组装、屏幕损坏替换的修理来讲,整机整体内置式的显示屏依然为可分离的独立组件。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上讲,可分离的柔性显示屏,是使用前的组合安置,而非使用中的分离,与整机整体内置式的显示屏使用状态中效果一致。从生产成本方面讲,厂商有理解的动机,有内置式的显示屏替换柔性显示屏。同样的道理,本专利及侵权产品均具有显示屏使用中不可分离的特点。我司认为:认为“基本相同的效果”应理解为等于或小于专利技术所达到的效果,且改劣行为之"改劣"是指技术效果的降低,它要求改劣技术方案仍然能够实现原专利方案的基本功能,但在效果上要低于专利技术方案。改劣行为与技术效果变劣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由于对专利技术特征的变更从而导致了技术效果的降低。


@lixiaojun707;@andrew201601;@再见孙悟空2018;@siceng;

标签: 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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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楼
    本帖最后由 aoli2020 于 2020-12-21 18:49 编辑

    [0007] 显示屏局限于现有技术的整体内置或者嵌入,无法分离,导致使用形态展示效果的局限,增加了屏损坏时的修理难度;而现有的工艺设计,没有将显示屏,特别是柔性显示屏作为可分离的独立组件思考。
    这是申请文本被侵权企业异议的地方。
    我司认为:“手持设备包括有手机、平板电脑、PDA、相机、游戏机、遥控器、移动触摸屏或电子相册;”,即触摸屏的硬性屏的材质特性,以及技术背景的现有技术选择,恰恰说明“明知而故为”的情形。且移动触摸屏应用于手持设备,已尽信息公开的启示。
    涉诉企业在手机显示屏生产方面,占据行业前3的实际生产销量。
    且在权利要求1中,不涉及柔性显示屏的展开以及分离特性。
    [0091] 但是出于改劣发明, 或者成本考量, 或者不良厂商规避专利全面覆盖原则, 仅仅从实用性的技术方案选择。

    2020/12/19 22:08 [来自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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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本帖最后由 aoli2020 于 2020-12-21 09:44 编辑

    盒体结构通常有火柴盒、抽屉盒等抽拉推送合为一体或分离的结构;另外一种,类似鞋盒、纸盒,自上向下压合,或向上拉起分立的结构。
    而手机的电池组,通常有电池块、电池内置、以及抽拉分离的电池仓结构,现有的技术有足够的例证,在不侵权的选择上,可以实现必要的技术。另,本专利上诉专利权利项已经明确:“键盘盒为电池仓设计,与键盘有适配的导轨或导槽, 可以抽拉/ 推送的方法, 将键盘与电池仓设计的键盘盒合为一体”,即键盘、电池为盒的组合结构;
    “同理,可以抽拉/ 推送的电池仓,可以与手持设备具有适配的导轨与导槽,抽拉/ 推送方式,合为一个整体;有效的利用电池空间,适应设备复杂的内部,而不需改变现有改变电池形状的设计方法: 手持设备包括有手机、平板电脑、PDA、相机、游戏机、遥控器、移动触摸屏或电子相册;”,进一步对适用范围予以限定。

    2020/12/19 22:10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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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本帖最后由 aoli2020 于 2020-12-21 10:01 编辑

    科技有限公司是发明专利”
    ”(专利号:    )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
    于 年 月18 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 至今有效。被请求
    人在中国境内制造、销售"   手机” (中国型号为    )
    的行为, 侵犯了请求人的发明专利权,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法责
    令被请求人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并就赔偿金额进行调解。
    请求人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 发明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
    文本、囚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用于证明专利权的真实性、有
    效性; 第二组证据: PCT请求书、查新报告复印件、费用计算页等依
    据专利合作条约进行国际申请产生的相关证据, 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享
    有优先权和专利信息的公开; 第三组证据:   官方网站中关于
    可变换模块设计网页打印件2页, 用于证明被请求人存在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       有限公司辩称:
    第一,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在技术特征上存在两项显著
    区别: 1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键盘是虚拟键盘, 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
    要求中的物理键盘不同; 2 、被控侵权产品为整体内置式的显示屏,
    不是可分离的独立组件, 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柔性显示屏可
    分离的独亨组件的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 至
    少存在两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因此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
    的保护范围, 不构成侵权。

    2020/12/19 22:13 [来自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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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本帖最后由 aoli2020 于 2020-12-21 15:00 编辑

    1手机采用了5.3寸触摸屏的虚拟键盘技术,属于公知的替换效果的惯用技术手段;且本专利已经启示手持设备涵括移动触摸屏;
    而从手机的发展设计来看,无论是诺基亚推出了世界上第一款商用便携式数字移动电话1011,1992;
    第一款滑盖手机西门子SL10,1998;
    第一款折叠手机摩托罗拉328C,1999;
    第一款双显屏手机三星SGH-A2882000
    还是2007年第一代IPHONE首创手机正面无实体键盘结构,采用虚拟键盘输入设计;
    现知的手机几种常见外观设计,如直板、翻盖、滑盖、折叠、侧翻盖设计,均有键盘的应用。键盘作为文字编辑输入的一种有效技术手段。
    而侵权产品   手机,采用虚拟键盘作为规避本专利的保护,其
    技术目的:增大显示屏的尺寸,更好的显示;减少实体键盘的生产成本。
    技术手段:触摸技术替换按键的实体键盘输入。
    技术效果:形成了技术的改劣,忽视了技术的普惠性,比如:如   手机说明书第二页所说:本设备采用触摸屏键盘,不适合视障人士使用。
    在实际输入效率上讲,实体键盘结构的输入优于触摸虚拟键盘的输入体验,如按键力感反馈。
    在信息安全上讲,手机自带的输入法或者第三方支持的输入法,因过多的非输入必要的技术权限:通讯录权限、电话权限、地理位置权限、相机权限等。形成了信息安全的缺陷。

    2、键盘盒为电池仓设计, 与键盘有适配的导轨或导槽,可以抽拉/ 推送的方法, 将键盘与电池仓设计的键盘盒合为一体;
    这里有以下技术特征:
    2.1键盘盒与键盘的组合为盒体结构;通常这种盒体结构有火柴盒,抽屉盒;
       手机的显示屏虚拟键盘与电池仓,具有盒体结构特征。
    2.2电池仓设计的键盘盒;
    通过技术分析:  插拔式电池的多变模块实质是一种电池仓的替换设计。   手机具有独特性设计DNA,可以从插拔式电池的多变模块,与扩展设备间的组合次序来讲,均是关机,抽拉分离插拔式电池的多变模块,取下电池,组合扩展设备,安装电池,推送插拔式电池的多变模块,开机使用。其插拔式电池的多变模块,实质与电池的拆卸,组装有设计上的必然关联,和使用要求,因此,插拔式电池的多变模块不应视为独立的组件,而是依从与电池拆卸组装使用的整体设计。本质上,插拔式电池的多变模块起到了电池仓的作用。
    而已知的手机电池设计,有2007年以前的电池块放入,内置,以及本专利所述的电池仓设计三种设计。侵权产品   机采用了本专利的电池仓设计。
    2.3抽拉/ 推送的方法,合为一体。

    针对导轨的中文语义,“导”具有导入,导向的字义;“轨”有轨迹的字义。即:导入的轨迹。

    3. 侵权产品为整机整体内置式的显示屏,属于公知的替换效果的惯用技术手段;
    且从使用状态上讲,分别与显示屏的虚拟键盘,或者分置的键盘盒组合为显示界面,
    且本专利已经在手持设备中,提示了移动触摸屏的技术应用;
    另从生产组装、屏幕损坏替换的修理来讲,整机整体内置式的显示屏依然为可分离的独立组件。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上讲,可分离的柔性显示屏,是使用前的组合安置,而非使用中的分离,与整机整体内置式的显示屏使用状态中效果一致。从生产成本方面讲,厂商有理解的动机,有内置式的显示屏替换柔性显示屏。同样的道理,本专利及侵权产品均具有显示屏使用中不可分离的特点。

    2020/12/19 22:14 [来自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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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本帖最后由 aoli2020 于 2020-12-21 19:13 编辑

    一种键盘、键盘盒组合装置, 包括键盘; 可分置的键盘盒; 柔性显示屏;
    键盘盒为电池仓设计, 与键盘有适配的导轨或导槽, 可以抽拉/ 推送的方法, 将键
    盘与电池仓设计的键盘盒合为一体;
    键盘盒有电源触点与键盘对应的充电触点吻合, 供电; 和/ 或键盘盒与键盘有接
    口, 通过一接口与另一接口; 和/ 或数据线与排线,连接接口, 并实现电源的连通;
    同理,可以抽拉/ 推送的电池仓,可以与手持设备具有适配的导轨与导槽,抽拉/ 推
    送方式,合为一个整体;有效的利用电池空间,适应设备复杂的内部,而不需改变现有改变
    电池形状的设计方法:
    手持设备包括有手机、平板电脑、PDA、相机、游戏机、遥控器、移动触摸屏或电子相册;

    键盘有中间层的电路, 和/ 或有光收发一体化模块的电路, 和/ 或键盘中间层光收
    发一体化模块整合的分置电路, 为键盘的自载系统输入输出显示提供网络连接, 电平信
    号识别, 进行信息数据处理;
    柔性显示屏为可分离的独立组件, 依使用状态分别与键盘, 和/ 或可分置的键盘盒
    组合为显示界面;
    键盘盒为键盘电路, 柔性显示屏供电;
    或键盘可接外部电源。


    这里是等同的技术方案排列。还是一个延续的方案?

    2020/12/19 22:34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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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本帖最后由 aoli2020 于 2020-12-21 18:59 编辑

    改劣,在专利侵权中,怎样确定技术的界限
    感谢13楼提供的《阎文军:从多余指定原则、改劣实施论到全面覆盖原则》
    引用:
    改劣实施论强调被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即为了避免侵权而故意省略该技术特征。同时认为技术效果的差异不影响侵权认定,被控侵权物比专利发明相比,即使效果更劣,也应当认定为等同。可见,改劣实施论的目的是保护专利权人利益,途径是在专利侵权判断时考虑被控侵权人主观因素。但是,这种做法与一般专利侵权判断的规则是冲突的。专利侵权判断中一般都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只从客观上判断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如何,并不能导致专利保护范围的改变,也不应影响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述规定,明确我国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或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即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对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的否定。做出上述规定的出发点在于:权利要求书记载全部技术特征,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从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公众能够清楚地什么行为可能构成侵权,什么行为不会侵犯专利权。只有全面、充分地尊重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减少权利要求内容的不可预见性,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此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

    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了“全面覆盖原则”,并指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的变劣,不应考虑。”根据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如果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缺少其中一个技术特征,就可以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所有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不用区分该技术特征是否是必要技术特征,同时也不必考虑缺少该技术特征是否导致的技术效果变劣,当然也不必考虑被控侵权人是否故意省略了该技术特征。本案的判决针对的是缺少某一技术特征的情形,但判决的逻辑也适用于技术特征替换的情形。在技术特征替换的情形下,需要按等同原则的要件认定是否属于等同特征。在认定时需要考虑功能、效果是否基本相同,但不必考虑是否属于侵权人故意替换,也不必考虑技术效果是否变劣。

    2020/12/19 22:35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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