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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槌"案件“槌”出的功能性特征介绍

发布时间:2019.04.30 北京市查看:1112 评论:0


3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原审被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引发多家主流媒体全程直播。这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成立后的第一槌,所以关注度那是格外的高,相信小伙伴们都没有错过直播吧。


本案涉及的关于雨刮器的专业技术问题相信大家也阅读了不少文章,笔者在此就不赘述了,本期笔者想借由此案和大家探讨学习一下功能性特征的问题。大家看直播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到“功能性特征”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被提及,上诉人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被上诉人瓦莱奥公司针对审判长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是否构成功能性技术特征,以及如果构成功能性特征,实现该功能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是什么,分别陈述了自己的意见。那么,到底什么是“功能性特征”?功能性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认定又是怎样的呢?如何认定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呢?


相关法律规定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相关规定。


1:《专利审查指南》中针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规定有如下内容:


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现方式。”


《专利审查指南》作为专利授权过程中的审查依据,看得出,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对功能性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解释是采取了涵盖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方式这一较为宽泛的解释原则。


22009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方法,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进行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2009年司法解释中关于该条规定的诞生,表明了我国法院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限制性解释的立场。尽管如此,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在各级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依据该条规定所采取的具体裁判方法及最终做出的裁判结果依然各有迥异。


3:直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才对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及解释方法给予明确的规定,即: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相较于2009年司法解释的规定,2016年司法解释第一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对2009年司法解释中关于等同的实施方式的认定规则也规定的更加具体。另外,从法律条文措辞上看得出,针对功能性技术特征具体实施方式的等同认定规则,与等同侵权的等同认定规则不完全相同。前者为一个基本相同加两个相同的认定规则,即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后者则为三个基本相同规则,即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由此可以看出,针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性解释的态度,这也符合我国专利法致力于平衡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利益这一宗旨。既然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已经采取了对其有利的通过功能描述技术方案这一手段,在对其解释时就应尽可能的做出限缩,才能确保不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此,使专利权人所获得的权利与其对社会的贡献相当,才更符合专利法以公开换取保护这一立法本意。


不难看出,功能性特征在权利要求解释、侵权比对方法上与其他类型的技术特征有着巨大的差异,对于某一技术特征是否是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可能对侵权判定结果产生影响。因而,关于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判断,非常关键。


具体到上述的雨刷器一案,其判决详细阐释了功能性特征的认定规则: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者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也不属于有关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了解了相关法律规定,那么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裁判观点是怎样的呢?


针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由于司法解释的发布时间较晚,且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某些具体问题的认识,司法判例中曾出现裁判观点不一的情形下面笔者大概梳理总结一下涉及的几种情形以及重要案件


1: 早在2009年司法解释发布之前,北京高院2006年审理的曾展翅诉河北珍誉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可谓是我国功能性技术特征第一案。针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该案的两审法院观点截然不同。一审法院的观点与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相同,即功能性技术特征应被解释为涵盖了所有能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二审法院观点则与2009年司法解释相同,即功能性技术特征应被解释为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


2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ICU医学有限公司(ICUMedical Inc.)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佛山市南海百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进一步明确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不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为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而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3:在胡贝尔和茹纳股份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凤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尽管最终判决结果相同,但其所采取的判断方法却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将实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分解成若干必要技术特征分别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由于缺少其中一个必要技术特征而被认定不侵权。二审法院则将实现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与被控侵权产品从技术手段、技术效果方面进行比较。


4:在特沙有限公司与青海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哈量量具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同样的,本案一审法院是将实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分解成若干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只要缺少其中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就被认定不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则认为应将实现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与被控侵权产品从技术手段、技术效果方面进行比较。


5:在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1227日做出的再审裁定中,进一步强调针对功能性技术特征应进行整体比对。

从以上几个案例均可看出,人民法院在这一点上曾出现过观点不一的情形,但是近年来法院观点逐渐趋于一致,尤其是2016年司法解释的发布,基本上确立了应将实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这一原则,从手段是否基本相同、效果是否相同两方面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的实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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