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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娃转载】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

发布时间:2020.03.31 福建省查看:3383 评论:4

本帖最后由 黑娃 于 2020-3-31 08:46 编辑

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                 

原创     大岭先生   (大岭IP)

3.2.  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和比对3.2.1.  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
按照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要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为了比对的方便,通常会将权利要求划分为不同的技术特征,然后逐一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特征进行比对。如果有一个以上的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或者,缺少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就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到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侵权。


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方式,会对专利侵权判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技术特征划分的过细,比对也会较为细致,容易发现两者的区别从而认定不侵权;如果技术特征划分的过粗,比对时就容易忽略两者的区别,或者笼统地认为两者构成等同,而认定构成侵权。因此,合理地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侵权比对的基础。


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依据,并非自然段落或分号等标点符号,关键还是其技术含义。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由多个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组成的。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就是把这些较小的技术单元提取出来。实际上,一个权利要求就是一句话,如果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根据各个特征表示的意思或者技术含义,通常可以自然而合理地将权利要求划分为不同的技术特征。但是,有时权利要求含有一些非常琐碎细小的特征,不能在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中单独发挥作用,这样的特征就不适宜划分为单个技术特征,而应当与其他特征共同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如果某些特征可以实现多个功能,则表明这些特征承载着多个技术信息,应当将其拆分为多个技术特征,才能进行单独比对。特别是在等同侵权判定时,需要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具有功能或效果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只有将权利要求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功能或效果的特征划分为一个特征,才能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对应特征进行单独的比对。


案例阐释:
案例一:刘宗贵诉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7)
裁判要旨:恰当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案情简介涉案专利为名称为“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专利号为CN2824719Y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刘宗贵。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它包括两根前腿(1)和两根后腿(2),前腿(1)与其所对应的后腿(2)相铰接,且铰接处位于前腿(1)和后腿(2)的顶端,在每根前腿(1)上均套有一个椅体座(3),椅体座(3)可沿前腿(1)上下滑动,在两个椅体座(3)之间固连有横杆(4),椅体(20)设置在横杆(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4)的两端分别固连有调节座(5),所述调节座(5)上设有若干卡槽(6);在椅体(20)的靠背处设有一个能移动的调节拉杆(7),调节拉杆(7)上分别设有与上述调节座(5)上的卡槽(6)相卡配的销体(8),所述的调节拉杆(7)呈U型,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9),在弹簧(9)的**套有孔径小于弹簧(9)直径的套体(10)。


本案争议焦点就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的最后一个特征:“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此处省略涉案专利的婴幼儿座椅的后视结构示意图,因为黑娃不知道如何在思博贴子里插图


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采用调节拉杆是为了方便地实现婴儿座椅的升降。所述调节拉杆呈U型,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采用上述设计,在需要调节高度时,将调节拉杆提升,由于其端部套有弹簧,且套体的孔径小于弹簧直径,这样弹簧就会被压缩,对调节拉杆产生一个回复力。在将调节拉杆的销体放置所需的卡槽内后就会自动复位,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拉杆两端分别通过销轴挂设有弹簧,并没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专利权人认为:采用压缩弹簧和采用拉伸弹簧属于等同特征。为了使调节拉杆复位,涉案专利采用压缩弹簧,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拉伸弹簧,但弹簧采用拉伸技术与采用压缩技术均是公知的技术。同时,两者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均实现调节拉杆的复位,因此两者属于等同特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调节拉杆上套设弹簧,且在弹簧的外面还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将弹簧两端分别挂设在调节拉杆和椅体上以达到实现椅体调节之目的,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这一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经二审法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拉杆两端分别通过销轴挂设有弹簧,但没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调节拉杆上套设弹簧,且在弹簧的外面还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将弹簧两端分别挂设在调节拉杆和椅体上以达到实现椅体调节之目的,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这一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恰当划分技术特征以便正确地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如果划分技术特征时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该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不成立,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如果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系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忽略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因此,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记载所实现的功能是:当需要调节椅体高度时,对调节拉杆产生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可见,“套体”虽然是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体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在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当将“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将“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销轴并挂设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的功能,而涉案专利则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套体并套装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功能。两者虽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是无论是利用弹簧的拉伸原理调节座椅,还是采用弹簧的压缩原理调节座椅,均是利用了弹簧具有回复力的基本性质,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利用其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的功能,并且两者所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采用弹簧拉伸还是压缩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联想到的。因此,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作为单独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进行侵权比对,进而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套体特征为由认定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考虑相关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划分和侵权比对均有失妥当,应予纠正。在此基础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最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该重新进行审查认定。
(审判长 朱理 审判员 毛立华 代理审判员 佟姝)”

案件简评:
本案为权利要求特征划分过细的典型案例。涉案专利为可调节高度的婴儿座椅,调节的手段为将调节拉杆抬起后放置在不同的卡槽,而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弹簧和套体只是为了使得调节拉杆被抬起后有一个回复力,使其自动复位并扣紧在适合的卡槽里。对于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而言,单纯在弹簧外设置套体没有任何意义,只有进一步限定套体的孔径小于弹簧的直径,这样在拉动栏杆时,才能让弹簧收缩产生回复力。因此,将上述特征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更为合理。


案例二:张强诉大易工贸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2)民申字第137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
裁判要旨: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


案情简介:涉案专利为名称为“多功能程控拳击训练器”、专利号为CN2774586Y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张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一种用于拳击运动训练的多功能程控拳击训练器,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测力传感器、指示灯、显示器、语音处理芯片和音乐芯片及放音部件、一个折叠键盘、一个遥控器和摇控接收器,一个或几个步进电机和相应驱动器,上述电路由一个单片机控制,其特征在于:所述测力传感器分别装在五个靶标的内部,它们各自的信号输出端通过一个选通电路和一个前置放大电路与上述单片机的模拟信号输入脚相连,上述选通电路的功能也可由所述单片机的内部程序模块取代,在所述靶标的四周,各有一组指示灯,每一组指示灯通过一个驱动器与单片机的脉冲输出脚相连,在同一时间内,单片机只能选通一组指示灯且与上述选通电路所选通的靶标一致,上述选通电路有三个地址线与单片机的输出控制脚相连,它可以按单片机的选通地址指令在某个时段内由上述五个靶标内的测力传感器选通一组。


此处省略涉案专利的拳击训练器的主视图,因为黑娃不知道如何在思博贴子里插图


对于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说明书中相应的记载为:本方案的板式拳击训练器,主要包括有底板(1)和面板(2),在面板(2)上有按头、胸、腹部位排列的五个靶位,在每个靶位内装有靶标。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为九个靶标,依照其产品说明书记载分为“左头击打部位、右头击打部位、左臂击打部位、右臂击打部位、左肋击打部位、右肋击打部位、腹部击打部位、左胯击打部位、右跨击打部位”。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五个靶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九个靶标属于等同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九个靶标”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摘录:
“关于靶标问题。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靶标数量虽然不同,但是由于涉案专利的每一个靶标在击打时单独发挥作用,因此不能将五个靶标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来考虑,应当将其分解为头部靶标、腹部靶标和腰部靶标来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头部靶标和腹部靶标,其胯部靶标与涉案专利的腰部靶标在功能效果上是等同的,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九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不等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亦属不当。
(审判长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李剑)


案件简评:
本案并非将权利要求的“五个靶标”解释为头部靶标、腹部靶标和腰部靶标三个靶标,而是根据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5个靶标分布的部位,将5个靶标按照功能分为了三组,头部有1个靶标,腹部和腰部分别有2个靶标。如此一来,该特征相当于按照功能被分拆为3个技术特征,才能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特征进行比对。本案值得探讨的是,实际上权利要求本身并没有直接限定“五个靶标”的具体功能,尽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之后,可以理解权利要求的五个靶标就对应于实施例中的五个靶标,但是,如此解读权利要求仍然有将说明书实施例的内容直接读入权利要求的嫌疑。这也警示我们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应该通过明确的结构特征或者功能性描述,更加明确地限定权利要求特征的功能,从而避免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争议。


小结
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是侵权比对的基础。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特征的技术含义自然地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技术特征应当是具有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或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具有不同功能的特征不宜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


标签: 权利要求 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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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2020/04/02 13:46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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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那结果如何呢

    2020/04/02 14:49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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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本帖最后由 六海 于 2020-4-2 16:04 编辑

      随便一个专利官司,一审,二审都没有用。这是再审由最高人民法院翻的案吗? 这下来得好几年吧。专利十年都快到期了,申请一年,打开市场,等别人模仿2,3年,打官司,一审,二审,再审估计要5,6年。十年就过去了。关键还没赔到钱,被翻案了 错了,是最后打赢了,赔到钱了。

    2020/04/02 16:01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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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谢谢干货

    2020/06/18 12:06 [来自未知属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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