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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7.27 内蒙古自治区查看:6628 评论:17
评论列表
苏连
2010/07/27 12:35 [来自北京市]
企业挖掘者
2010/07/27 17:14 [来自北京市]
wanyixi
2010/07/28 12:22 [来自广东省]
qbee
2010/07/28 12:56 [来自北京市]
wh98ljl
这个问题记得讨论过很多次了。法三十三条说的超范围是指不能超出原始记载的范围,包括说明书记、权利要求书 ...qbee 发表于 2010-7-28 12:56
2010/07/28 13:49 [来自未知属地]
2010/07/28 14:00 [来自未知属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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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len
[5]思博市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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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一下各位,审查意见说权1没有创造性,从权有两种方案,应该如何提从权呢
苏连
2010/07/27 12:35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企业挖掘者
要是递交了都不能超范围修改
2010/07/27 17:14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wanyixi
2010/07/28 12:22 [来自广东省]
0 举报qbee
引起混淆的原因是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1.3中对答OA时的修改做了进一步限制,即“主动删除或改变独权中的技术特征,导致该权利要求请求的保护范围扩大”的修改在答OA时是不允许的。但是,扩大保护范围的修改在主动修改中能被接受。
注意原始记载的范围和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是不同的。比如原说明书记载了某个方案,没在权利要求书中出现,可以在主动修改时加入,即使扩大了保护范围,但没有超出原始记载的范围。
2010/07/28 12:56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wh98ljl
LS这样的答复是很清楚,但也还是有容易造成混淆的地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专代从业者)来说,“超范围”是一个通用的技术用语,有其公认的特定的含义,指的就是违反法三十三条的问题。无论什么时候修改,只要不超出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就算是扩大了保护范围,也不算是违反法三十三条,不算是通常意义上的“超范围”审查员只能不接受修改,而不能以三十三条为由驳回。
2010/07/28 13:49 [来自未知属地]
0 举报wh98ljl
我自己的理解,不知靠谱否?
2010/07/28 14:00 [来自未知属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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