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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视角:如何认定网络证据的真实性

发布时间:2017.11.07 广东省查看:1694 评论:6

本帖最后由 siceng 于 2017-11-7 16:51 编辑

诉讼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由于涉嫌侵犯专利权人中山市某制造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是提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请求, 其主要的证据为:“Youtube 网站”内的网路视频公证文件,欲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在先公开,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中山市某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无效答辩,代理人分析了对方提出的证据和理由后提交了以下答辩意见:

1、网站视频具有可修改的特****发布时间并不一定对应公证时的视频内容,视频上传时间和视频上传后视频内容具有可修改性。

2、公证书里面没有说明操作的在线视频编辑器的版本,不同版本的同一视频编辑器所具有的功能和实现的编辑效果不同视频编辑器更新升级频繁,该公证内容只能证明公证时的在线视频编辑功能状态, 其不能追溯到公证日以前的状态。

3、网站用户除了用网站自身提供的工具编辑视频外,也可采用其他手段和途径更改视频上传时间或视频内容,因此,该视频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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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证书中只显示了经过编辑上传的视频,虽然新视频的标题下显示的时间发生了变化,但上述视频均存储于Youtube网站的个人账户版块中,而整个操作过程及优盘所附网页截图中并没有显示编辑形成的新视频发布后公众浏览到的页面情况,即无法确认原视频经某些编辑再发布后不会覆盖原视频发布页,而会生成新的视频发布页面及显示新的发布时间。

综上所述,仅根据公证书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视频内容自其所示发布时间起未作过修改。通过庭审复审委最后认可了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认可该网络证据的真实性,从而维持了专利权有效。

专利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对于网络证据真实性,应当主要从网络证据的表现形式、网站的内在管理机制、网站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网络证据的形成、网络证据的存储、网络证据的传送与接收、网络证据的收集、 网络证据的完整性等方面加以审核认定。在上述因素认定网络证据具备真实性的前提下,复审委才会认定网页上记载的时间为该网页的公开时间,即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起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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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我还以为是说中国无法获取U2B内容所以不是向公众公开呢

    2017/11/07 16:07 [来自中国香港]

    0 举报
  • 第2楼
    如果要证明视频于公开日后未经修改的话,是可以从技术角度证明的,最不济也可以向视频发布媒体(例如YouTube)的技术部求证,但是对方未必会配合。无效请求方在证据效力的考量上不到位。

    2017/11/07 16:32 [来自湖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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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相信优秀的亲们今后会遵守规定。

    如果自己没遵守规定,版主会警告处理。

    如果自己遵守规定了没发链接,但发现其他宣传贴里有链接而被没被处理的,可以私信版主询问为何不公平处理。

    2017/11/07 16:43 [来自北京市]

    1 举报
  • 第4楼
    学习了,今后在无效准备上要是多加考量了网络证据的效力了,不然一不小心就入坑了

    2017/11/07 17:02 [来自重庆市]

    0 举报
  • 第5楼
    itnot 发表于 2017-11-7 16:32
    如果要证明视频于公开日后未经修改的话,是可以从技术角度证明的,最不济也可以向视频发布媒体(例如YouTub ...

    2017/11/08 11:29 [来自广东省]

    0 举报
  • 第6楼
    媚媚咪 发表于 2017-11-7 17:02
    学习了,今后在无效准备上要是多加考量了网络证据的效力了,不然一不小心就入坑了 ...

    2017/11/08 11:30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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