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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法条引发的血案!

发布时间:2012.08.08 辽宁省查看:4004 评论: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四) 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五) 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其中;(五) 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为其
是为什么?为“行政审批”还是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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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没看懂问题. 这条法是新增加的,仔细看看详解

    2012/08/08 09:55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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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新增法条引入了美国专利法里的bolar例外的东东。

    2012/08/08 10:32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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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举例:

    比如A公司打算为提供行政审批需要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但是没有能力生产。B公司专门为A公司生产、进口的行为不视为侵权。

    2012/08/08 11:09 [来自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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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旗队长 发表于 2012-8-8 11:09
    举例:

    比如A公司打算为提供行政审批需要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但是没有能力生产。B公司专门为A公司 ...

    如此?

    我原以为前一句是为获取审批信息而涉权,后一句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的样品而涉权。

    2012/08/08 16:11 [来自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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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搞过医药研发的人都清楚,获取SFDA的药品审批,是要提供一定数量的样品的。并不是像4楼所说由B公司为A公司生产,而是由A公司自己生产出样品,提供给药监部门检测用和开展一些稳定性试验,从而获得需要的数据信息等。
    为什么是申报药品审批的A公司生产样品,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验证A公司所申报药品的生产工艺,二是验证A公司生产条件是否具备该生产工艺的质量控制能力

    2012/08/09 16:22 [来自江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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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不用纠结于这个,按语法结构当然是“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该条款是参考了“bolar例外”,实际上这对于我国这样的人口大国和发展中国家非常有价值的。它保证了国内的非专利权持有企业能够在医药巨头的专利权到期后,立刻投入药品生产、销售。

    2012/08/11 12:42 [来自陕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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