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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还有救吗?

发布时间:2015.11.23 浙江省查看:2409 评论:7

"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请问还有救吗?

发明:

一种即时通讯移动终端

主要特征:
带有指示灯的实体按钮与聊天群组进行绑定


对比文件1:
带有显示的按钮

对比文件3:
联系人与快捷键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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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员意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将通信终端上的按键与联系人进行绑定,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实现了按

键与即时通信中的联系人进行绑定,因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人员为了实现

对聊天群的控制,容易想到将按键与聊天群进行绑定,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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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发明的附图:





标签: 联系人 领域 快捷键 即时通 指示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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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联系人与聊天群有否区别?

    2015/11/23 16:49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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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我怎么感觉也是惯用技术手段。按键与联系人进行绑定,按键与聊天群进行绑定,在技术上有显著的区别点吗,原始的申请文件里是否公开了区别点?

    2015/11/23 17:00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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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你只能争辩联系人的连接和聊天群的连接是不同的,从说明书中找不同;
    另外要看挖掘本发明中的指示灯和对比文件的指示灯在两个技术方案中的作用是否相同。
    话说回来,
    如果就是一个普通的照明或者指示的作用,那估计是够呛了

    2015/11/23 17:03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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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2015/11/23 17:17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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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看说明书这个指示灯和按钮是相互配合,以完成不同状态和信息的分类指示功能的,二者属于一个整体的技术特征
    需要结合在一起作为整体评价
    而不能如审查员一样割裂这个技术特征 这是事后诸葛亮的blabla...
    应该是可以争辩具有创造性的
    方法就是按照我上个帖子中所说的

    2015/11/23 17:22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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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好的,谢谢!

    权利要求怎么改好,我得考虑一下。

    2015/11/24 10:30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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