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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与律师水平

发布时间:2015.05.18 河北省查看:2292 评论:1

本帖最后由 kim-possible 于 2015-5-18 09:09 编辑

    律师有没有水平,看诉状和诉讼中的法律规范选择是否明确,是否正确,就可见一斑。一个案件中,原告先是提起给付之诉,由于存在诉讼主体错误,实体权利和事实方面也存在错误。原告撤诉后,又提起请求确认他人合同无效的诉讼。


    在法律规范选择上,原告律师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代替法律规范的明确和选择,甚至代替法条的明确和选择。这也是很多律师的通病。很多律师往往在诉状和诉讼中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代替法律规范的明确和选择,甚至代替法条的明确和选择。将适用法律的责任和义务抛给了法官。给法官更大的选择权,实际上,律师放弃了保证和约束法官正确适用法律的责任和机会。给案件的错误判决提供了机会,给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也说明律师对法律的理解、经验、思路和方案混乱不清楚,可能存在重大缺陷,不但不能控制诉讼庭审局面,反而容易陷入被动。表明法律和法理的掌握存在短板。


    法条和法律规范不是一回事,一个法条可能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比如合同法中确认无效合同的法律条款,就不是一个明确和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法律效果部分不明确,需要明确、选择和补充。法律规范的不同选择构成了不同的法律适用,也决定了认定事实的不同角度,举证质证的方法和选择。法官不会也不应该对法律规范的适用和构成予以主动释明,其实一些案例中证明,法官也对法律规范和法条的区别和适用并不清楚,以致造成错案错判。所以不明确或根本不知道如何选择法律规范,诉讼进程和判决结果就会有极大的模糊混沌、不同的变数。对于是否保证案件和法官的思路按照有利于己方利益进行,用着极大的影响、重大利害关系和巨大法律风险。


    选择确认他人合同无效的诉讼要谨慎,因为确认他人合同无效诉讼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比较严格。比如上述案件中的原告律师选择的理由和事实是,被告方与合同另一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即原告利益;被告方无权代理和超越代理权限代理了原告方的法律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等等。其实,能够用损害赔偿的给付之诉起诉解决问题的,就不要用确认他人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进行试探。用给付之诉解决不了纠纷的,用确认他人合同无效之诉也很难解决纠纷。毕竟合同法和民法保护合同交易的稳定的司法政策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大政策处于主流地位。即使案件处于价值判断的两难境地,在给付之诉和确认他人合同无效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上,前者通常大于后者。

标签: 当事人 司法解释 法律 合同法 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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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楼

    2015/05/18 11:28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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