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说透——外观设计专利维权重点原则解读
发布时间:2021.07.22 浙江省查看:2866 评论:17
商品给消费者的第一印象就是它的外观设计。好的外观设计总能够帮助企业在竞争中占得先机。而对于一些特定种类的产品,如家具、服装、工艺品摆件、潮流单品等,其主要竞争力就来源于独特的外观设计。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注重产品的外观设计,聘请知名设计机构进行设计,或与著名IP合作推出联名款,形成爆品。
有很多商家试图“抄近路”,抄袭他人爆品的外观设计,因为这样可以“节约”研发成本,规避投资外观创新失败的风险,但这显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今天温度君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和相关司法解释,力图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在一篇文章内,说透外观设计维权的重要法律规则和注意事项,希望对大家在今后的外观设计维权中有所帮助。(全文6000余字)
我们先说个基本问题,以什么来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以及怎样申请能够获得较大的保护范围。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65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及其设计要点、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及其诉讼程序中的意见陈述等,可以用于理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例:在一场同行冤家的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中,我方作为原告诉被告外观侵权,并公证购买了对方的侵权产品。在庭上我方拿出公证购买的对方侵权产品与我方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主张其产品确实落入我方专利保护范围。
令人哭笑不得的是,对方同样也公证购买了我方产品,并在庭上举着双方产品进行比对,找差异点。
实际上我方产品在实际制作中,外观经过几次迭代,确实已经与当初申请外观设计时候的样式不同了。但是在外观专利诉讼中,我方产品实际样式与专利图片是否一致,并不影响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图样为准,并且简要说明与设计要点均会起到限定保护范围的作用,所以大家申请外观专利的时候就要注意措辞,尽量不要过多限定颜色、图案等。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68条所述,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设计特征之一,即在侵权判定中,应当将其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综合对比。
也就是说,如果你的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中明确请求保护绿色,那么对方即使产品和你的专利形状相同,只要颜色不同,就很有可能不落入你的保护范围,不侵权。
故一般情况下只请求保护外观设计的形状,授权之后获得的保护范围是最大的。除非在审查或无效中确实需要限定其他一些特征,以满足获得授权的实质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这条司法解释堪称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包含的内容非常丰富,在实践中的解释空间也非常之大。
首先,它要求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也就是被诉侵权人不能揪着某一局部区别来说自己与专利不同,而是要以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整体视觉效果。
其次,它要求忽略对整体效果不产生影响的材料、内部结构等。
第三,它要求忽略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特征,后面案例我会说到。
最后,以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作为授权外观设计主要的区别点(这里涉及设计空间的概念,也是非常重要的原则之一,我们后面单独分析)
案例:我方原告诉被告会议桌外观设计侵权。
会议桌的结构非常简单,由桌面板和桌腿构成,桌面板和桌腿之间有一个安装架用于连接。
对方的侵权产品在桌面形状和桌面中间的线盒设置等特征上,与我方专利图样相同。对方主张的区别点是:
1、 桌腿数量有区别,侵权产品支撑桌腿有9个,专利上是7个;
2、 安装架的样式有区别;
3、 桌板拼接块数不同,侵权产品由6块拼接,专利图样是4块。
(这里给大家科普一下:会议桌根据桌面尺寸不同,在设计和生产时,会刻意把整块桌板分割成几部分,一是当桌面过大时,很难有实木材料能够一块满足生产要求;二是这样有利于分别包装运输,否则整块桌板运输容易破损。)
最终经过比对及辩论,法院认定对方的侵权产品仍然落入我方专利保护范围。对于对方提出的区别点:
1、支撑桌腿数量及桌板分割块数,均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特征。按照行业惯例,被诉侵权产品的尺寸较大,切割成6块运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操作;也正因为桌板的尺寸大重量大,所以支撑桌腿的数量也相应增加设置。以上均为因为技术功能而决定的特征。在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时应予忽略。
2、安装架位于桌面板下方,用于走线。属于隐蔽位置,一般消费者对于产品的外观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会特意去观察位于大型桌面板下方的安装架。其对整体外观效果不产生影响。
还有另一个案例说明外观设计整体观察原则的应用。
我方原告专利是一款前台接待台,造型独特。一般前台接待台产品的正面面对消费者,背面则站立相关服务人员。
被诉侵权产品在正面造型上(即消费者观察到一侧)与我方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在背后的储藏格分层设置上略有区别。
最终法院认定,这些局部差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落入我方专利保护范围。
在申请外观专利时,常见的申请方法有:
1、相似设计申请:将与基本设计方案相似的其他一些设计方案,包括失败的设计方案等,共同作为相似设计申请,只要他们共同包含同一个设计要点。比如对一个具有新创性的玩偶的不同穿搭风格,如带帽子与不带帽子的形象等,均作为相似设计进行申请。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71条规定,相似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由各个独立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基本设计与其他各项相似设计均可以作为确定各自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也就是说,该外观设计申请中的每一个设计均可独立成为保护范围。对于该玩偶产品而言,无论侵权产品是仅仅模仿了玩偶形象本身,还是对玩偶的全部穿搭形象均进行了模仿,两种行为都是构成专利侵权的。
2、成套设计申请:将一整套产品作为成套设计进行申请。比如将12生肖的形象设计作为成套设计申请。
对于此类申请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组件设计申请:除此之外还有组件申请的方法。组件申请中包含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组装关系唯一的,比如电茶壶和加热底座,此类产品的使用关系与组装关系均是唯一确定的;另一种是组装关系不唯一的,如不同种类的积木,其搭接关系并不确定和唯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上面例子来看,电茶壶与加热底座的组装关系唯一,故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时,应该以电茶壶和加热底座组装之后的外观来进行比对。
而对于积木案例来说,因为其组装关系并不唯一,故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以各单块积木形状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积木形状一一比对。
以上是举例说明判断原则,其他情况需要大家举一反三,具体应用才好。可参考判例:(2018)京73民初1089号;(2020)浙民终1382号。
下面要说到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现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经常用到的概念,叫做设计空间。
什么叫设计空间?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83条的规定来看,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及现有设计状况。
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空间受如下条件的限制:
(1)产品或其中零部件的技术功能;
(2)采用该类产品常见特征的必要性;
(3)现有设计的拥挤程度;
(4)其他可能对设计空间产生影响的因素,如经济因素(降低成本)等。
某一设计特征对应的现有设计越多,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显著,其设计空间越小,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少,细微差异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反之,现有设计越少,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轻微,其设计空间越大,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多,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影响。
现有设计状况是指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状况以及各设计特征的具体状况。有证据证明现有设计具有与设计特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设计的,则该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中也有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通俗地说,如果说一件疑似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同时具有相同点和不同点(在实际做案子的过程中,这种情况最为普遍),那么如何认定该产品到底是否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权呢?就要看相对于现有设计来说,该类产品的在所谓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上的设计空间到底是大还是小。
例如,假设一件玩偶摆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身材比例身高臂展身体姿态等要素,为消费者最容易观察到的外观特征,而其身材比例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了非常多的实施例,那么它在身材比例上的设计空间就非常的小了,因此其在穿搭配饰上多加的一些区别性的设计,在侵权判定时就会占更多比重。
反之,如果一个玩偶摆件的身高臂展等属性,并没有太多的现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有很多的现有设计,那么就可以说明其设计空间还很大,应该能够轻易与涉案专利做出区别设计。那么此时其他不容易被观察到的细节区别,在侵权判定时所占比重就会减小。
因此也可以看出,在现在的外观设计维权案件中,现有设计证据的收集尤为重要。并不是仅仅由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就够了的。
最后我们说说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
现在有非常多的手机开屏画面、操作界面、APP的操作界面等外观设计侵权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我们可以先分为静态图形用户界面和动态图形用户界面两部分。
对于静态图形用户界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86条的规定,应当主要考虑产品的图形用户界面部分,兼顾其与产品其余部分的关系,如位置、比例、分布关系,与被诉侵权设计中对应的内容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与专利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且与产品其余部分的关系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的,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完整包含了静态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也就是说,静态下的图形用户界面侵权判定,只要被诉侵权界面完整包含了外观设计保护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要素,即判定侵权,无论其他多加的设计要素。这也就意味着在申请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时,应在保证新创性的基础上,尽可能减少其他无关要素的加入,有点类似于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不应包含非必要技术特征,以避免无谓的缩小保护范围的情况。
对于不是完全包含的情况,则应考虑图形用户界面部分及其余部分的位置设置,比例大小等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动态的用户界面设计,涉及到一个关键帧的概念。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87条的规定,对于动态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动态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各视图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判断时也要考虑到图形用户界面部分与产品其余部分位置、大小、分布的关系。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状态的视图,导致无法体现出与专利设计一致的变化过程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仍能唯一确定与专利设计一致的变化过程的除外。
被诉侵权设计使用了部分动态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或其关键帧,如果该部分或该关键帧属于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则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被诉侵权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与动态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除外。
也就是说,在动态的用户界面设计中,往往被诉侵权界面与专利保护界面不会完全相同,但倘若双方在整体视觉效果+属于设计要点的关键帧上构成相同或近似,则会被判定落入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结束语:
不知不觉间已经撰写近6000字。然而仍然有很多类型的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标准没有说到。
想要一文说透还真是不容易呢。
外观设计看似简单,实则内部门道多多。尤其在当今这个“颜值即正义”的年代,外观越来越被重视,各种各样的外观设计保护需求出现,伴随着越来越多新形式的外观设计保护维权情况。
谨以此文,与诸君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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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秋anq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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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3 10:18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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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点我一直没弄明白。著作权的规定是,产品中涉及与技术功能相关的,且不可分割(改变该部件会导致相应功能的丧失),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那上面“解释”的规定,是否也是跟这个相同的呢,只要改变就会丧失功能的结构,也不受外观的保护?
如果一致,那外观专利和产品著作权的分界点又是什么呢?只是独创性的高低?
2021/07/23 11:09 [来自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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