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神奇宝贝中有数不清的神奇宝贝,被人类发现的和没有被人类发现的,也存在着违背人类科研成果的神奇宝贝。而皮卡丘呢,因为一直陪伴着小智旅行,当之无愧的成为了神奇宝贝世界的top1。
就在前不久,根据 Statista 统计的数据,自1996年以来,人们在宝可梦各业务上共计消费约 1000 亿美元,这一数字使其超越 Hello Kitty、米老鼠,成为世界上最赚钱的IP。
很快,这一知名动漫IP成为了一种流行文化,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地人们的喜爱,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品牌商也开始联手动漫IP去做广告营销,形成“动漫IP+”营销模式。
动漫IP与品牌商的跨界合作对双方来说都是好事:前者通过二次传播对经典或热点之作重新演绎,再次触动大家内心的记忆点;后者使品牌从一个冷冰冰的物质升级到了一个有人格魅力和性格特点的形象,实现了利用IP为品牌赋能的诉求。
不管怎样,任何IP作品的跨界合作,只有尊重知识产权才能实现双赢。
由于近几年来联名跨界之风刮得很大,让一些不法分子发现有利可图,于是在没有经过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卡通形象“皮卡丘”相关的周边产品。
不过他们都是直接复制皮卡丘的整个卡通形象图案或商标用于产品、包装、宣传中,非常容易被发现。可能是觉得这样下去不行,因此有不法分子想出个“妙”招来:将皮卡丘形象中的尾巴作为logo设计使用。
据警民直通车上海微信公众号21日消息,2021年3月初,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某网络购物平台销售的多款带有知名卡通形象的品牌系列服饰,售价不及零售价的一半。
接报后,民警立即开展调查,在汇总多方线索后,锁定了犯罪团伙所在地。远赴湖南长沙,成功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当被问及是否有正版授权时,嫌疑人张某竟辩称,“我这就叫皮卡”“我这是原创LOGO。”
经查,该知名卡通形象及其标志性的“尾巴”,都已被著作权所有方进行工商注册,张某等人在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卡通形象的“尾巴”,以某知名品牌服饰的名义进行销售,涉案金额近140万元。
目前,4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依法刑事**,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这算掩耳盗铃吗?
用了皮卡丘的“闪电尾”也就算了,还以某知名品牌服饰的名义进行销售。就算皮卡丘的版权所有者不知情,某品牌难道也不知情?
看看,最后还不是因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抓了。
在我国《刑法》中,关于商标犯罪的罪名共有三个,分别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此类立案标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3.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根据《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看看上述犯罪嫌疑人的涉案金额,有近140万元,可想而知等确定了罪名后,将会被处多少年的有期徒刑……
就算他们没有以某知名品牌进行销售吧,仅凭这非常有皮卡丘“闪电尾”的logo,也可能会涉嫌著作权侵权。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另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该公约第二条之1还对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作了概述和详细的列举,明确“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
“皮卡丘”卡通形象是作者运用抽象、简化的线条和色彩绘制出一只可爱的可以发射闪电的电系鼠形象,属于富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虽然该卡通形象创作及首次发表在日本国,但鉴于我国与日本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且皮卡丘版权方是设立于日本国的企业法人,因此,“皮卡丘”卡通形象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况且,日方很早便对“皮卡丘”卡通形象进行了知识产权保护,而在其相关衍生产品上也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从而使得“皮卡丘”卡通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尤其是少年儿童、从小看该动画长大的成年人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这4名犯罪嫌疑人所生产、推销的产品,其主要购**体也是喜爱皮卡丘的消费者,因此他们在产品市场营销时肯定熟知“皮卡丘”卡通形象。
尽管“皮卡丘”卡通形象在书籍、杂志、动漫影视节目、商品中根据该些载体的形式、故事内容、情节、商品包装等需要而有所变化,如不同的脸部表情、身体姿态、手部动作、服装鞋帽等,但均表现出一只可爱的电系鼠形象,亦均具有如前所述的主要特征,且这些主要特征,特别是尾巴部分使得“皮卡丘”卡通形象区别于其他以普通鼠类为原型的卡通形象而为相关公众所辨识,具有较高的创造性和识别性。正是由于“皮卡丘”卡通形象具有这种固化的独创性的主要特征,才使得该形象成为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从而依法享有著作权。
再看嫌疑人张某“原创”的疑似卡通形象皮卡丘的尾巴主要特征,很显然与日本动画中皮卡丘的闪电形状尾巴完全一致,都是由两个斜着的“Z”组成并逐渐变大。虽然嫌疑人张某“原创”的图案中有部分细节与卡通形象皮卡丘的尾巴不尽相同,但该不同之处的改动并不能使其“原创”的图案有别于卡通形象皮卡丘的“闪电尾”而成为具有自身独创性的作品。因此即便是诉至法院,也会认定该“原创尾巴”logo与皮卡丘“闪电尾”图案构成实质相似。
在著作权方面,对于4名犯罪嫌疑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可能会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另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由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由家庭财产承担。”
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任何卡通形象都是具有重大商业意义的无形资产,它们的整体或部分标志性特征在经过工商注册后,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受到我国相关法律保护的。所以任何复制、信息网络传播、展览等行为都必须获得合法授权,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册的商标。
当然,单纯将某个卡通形象的局部作为图案标志使用也不可以!不信的话就采访一下犯罪嫌疑人张某,他“原创”的尾巴logo是不是快被“电”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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