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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备方法对产品保护范围界定的作用

发布时间:2020.12.14 北京市查看:878 评论:1

案例:产品的制备方法+制备的产品,审查员认为方法有创,产品无创,理由是产品中并没有制备的技术方案(哪怕文字已经涵盖)。

引起思考:授权过程、使用过程中,技术方案具体要怎么界定?

举例说,新方法制备的旧产品,产品权利要求为“一种通过新方法制备的产品”,(1)这样的产品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怎么确定,若涵盖制备方法可以授权吗?(2)授权之后的权利使用是否受限,仅能保护采用该方法的产品?(3)是否要给拥有该产品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许可费?

我自己的想法,对于(1),直白地想,技术方案应该和保护主题对应,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应该限制在产品本身,从产品上看不出的方法特征并不能当做产品的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不应该被授权。
(2)(3)是对1的延伸,虽然我觉得不应授权,但总能看到这样写的权利要求,所内、发明人甚至审查员也倾向于这样的方式,我就在想,如果硬把制备特征当做产品保护范围的限定,那么相比原产品,保护范围就要压缩才符合授权的基础。相应地,要使用这样的产品专利权,就必须证明产品以该方法制备才行(在有方法权要的时候,我总觉得多余……),另外,因为生产的是别人家有专利权的产品,因此付许可费是当然的吧。

大家的想法和经验呢?还望说来听听,尤其是在侵权诉讼过程中的使用经验(自己的听来的均可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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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没做过诉讼,我也认同你的看法。

    2020/12/14 14:22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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