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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审查意见时,是否可以改变权利要求类型

发布时间:2020.11.02 北京市查看:3561 评论:6

指南指出,答复审查意见时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类型、主题名称及相应的技术特征,只要变更后的独权未超出原始申请的范围是可以允许的。 那么申请文件中仅撰写了制备方法的技术方案,该制备方法是一种化学品的制备方法,其中采用某种催化剂是其核心发明点。实施例中有验证不同结构的催化剂催化效果不同,那么在答复时,如果催化剂是一种新的产品,那是否可以将权利要求修改为催化剂的产品权利要求,如果催化剂是一种已知的产品,那是否可以将权利要求修改为用途权利要求。

标签: 权利要求 审查意见 答复O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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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个人看法:
    用途也就是方法权利要求,你可以变,产品变方法,方法变产品,没问题。
         但是,这个变更不是随意的,必须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一般是为了克服单一性缺陷)。
        也就是说,你变更权利要求的类型后,有没有克服通知书指出的缺陷?有,且没超范,当然可以!

    2020/11/02 14:30 [来自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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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补充:一般是克服单一性缺陷,也有可能是其他缺陷,比如得不到支持,你说的应该是2014年真题。

    2020/11/02 14:33 [来自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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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另外,希望楼主也分享下自己的观点,别看了人家的观点觉得是错误的,不给指正顺便还得嘲笑。

    2020/11/02 14:36 [来自安徽省]

    1 举报
  • 第4楼
    lulu525712961 发表于 2020-11-2 14:36
    另外,希望楼主也分享下自己的观点,别看了人家的观点觉得是错误的,不给指正顺便还得嘲笑。 ...

    不好意思,我不是常上论坛,也是刚刚看到帖子,我不会觉得别人的观点错误而不指正反而嘲笑,不知道您何出此言,,这个帖子我是请教大家的,大家可以各抒己见,您的观点我不知道是对是错,我个人觉得不仅限于单一性吧,在实操中,更多的还是创造性问题,由于申请文件撰写存在缺陷,给予一定的弥补机会,但是这个超不超范围,我拿不准,我主要是想讨论怎么修改不超范围,,什么样的修改会超范围,,

    2020/11/09 12:58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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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还真遇到过这样的审查意见,不过和LZ说的情况不太一样,仅供参考一下。原申请是一种纤维膜以及该纤维膜的制备方法,一审指出产品权利要求只给出了具体技术问题和技术目标,但是缺少必要的技术手段,必要的技术手段记载在方法权利要求中,违反细则20条(应该是这条哈,忘记了),所以应该将方法权利要求记载到权利要求1中。楼上说的莫名其妙,不过我觉得这句话还是说的挺好的,克服通知书指出的缺陷就行

    2020/11/09 14:38 [来自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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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谢谢

    2020/11/09 19:55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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