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馋洋洋 于 2020-9-8 17:31 编辑 在专利许可中,专利权可以进行切割,切割的维度可以包括授权区域、授权行为、授权产品、授权品牌、授权期限、授权主体等。从这个角度来讲,专利权可以看作美国近代比较流行的权利束(bundle of rights)。但正因为专利权可以从多个维度进行切割,造成我们IPR在审核专利许可合同时思维的混乱,想在这一束权利中准确抽中自己的权利签需要审慎勤勉。
出于对交易效率的考虑,许可人希望扩大授权范围。出于对专利成本的考虑,被许可人倾向于缩小授权范围,少交专利费,所以专利许可协议对被许可产品的界定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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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这个表述“Licensed Products” shall mean any TV product, that is not primarily designed and intended for professional, business or commercial use”。
这个表述首先将被许可产品定义为电视,但是将电视的范围扩大为所有的电视产品。假如说该协议为WIFI的授权,则该表述是表明所有电视均为被许可产品,无论有没有使用WIFI专利。
假如IPR忽略了这个审核点,就会进入许可人的圈套,想当然的认为即使没有明确约定,不使用WIFI专利的产品没必要付费。
在Automatic Radio V. Hazeltine Research , Inc案中,美最高院认为“授权产品”可以包括不使用许可人专利的产品,法院认为这种方式只是为了计算专利费更方便,是一种基于商业便利的考虑。在Zenith V. Hazeltine案中,美最高院认为在没有给被许可人选择的前提下,强制要求被许可人对没有专利覆盖的产品支付专利费构成专利权滥用。
在许可协议协商过程中,许可人给了IPR充分的时间去审核许可协议,也认为IPR提出的修改建议可以进行协商。但IPR如果没有注意到这点,在许可协议签订后,就必须为没有使用WIFI专利的产品付专利费。
所以,完善的被许可产品的定义必须和被许可专利的定义直接相关。
例如:Licensed Products” shall mean any TV product that covered by at least one claim of licensed patents.
即,被许可产品为被许可专利覆盖的TV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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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全球性许可,被许可人的被许可区域可能涉及到全球的任意一区域,全球许可提高了许可人的交易效率,但这对被许可人可能不公平。比如该许可人在某些国家没有专利权,如果被许可人将产品销售到该没有专利的国家,这些产品仍然要作为被许可产品,缴纳专利费。
IPR可以试图与许可人协商修改被许可产品的定义,剔除没有专利但己方销售量大的区域,该区域的销售的产品不作为被许可产品:
“Licensed Products” shall mean any TV product that sold in any place in the world, which covered by at least one claim of licensed patents(irrespective of where sold in xx place).
假如许可人在印度没有专利,则被许可人在印度销售的产品被排除在授权范围之外。在理想的环境下,由于专利侵权的地域性,许可人无法起诉这批专利在印度侵权。
在实践中,上述表述还需要结合被授权的行为来理解。标准的被授权行为包括制造和销售,假如许可人在中国有专利,上述印度产品在中国制造,则在中国制造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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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许可协议中,还涉及到“许可排除(Exclusion from License)”条款,即被许可人仅被授权销售那些已经支付专利费的被许可产品( Licensee is licensed only to Licensed Products for which Licensee has satisfied a royalty obligation of licensor),换句话说,被许可产品限定为支付了专利费的产品。
作为许可人来讲,许可排除条款可以最大限度的规避被许可人的不付费或者不能付费的风险,比如被许可人故意漏报,或者即使报了,但是资金无力支付专利费。此时,许可人可以根据该条款逃避专利权用尽原则,向被许可人的上下游产业链追偿专利费。
不过,在Tessera V. ITC案中,最高院否定了许可排除条款,认为这种条款完全违背了专利权用尽的根本目的—禁止对专利产品进行售后使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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