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申请中跨类交叉检索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3.05.28 北京市查看:5495 评论:0
- 商标近似的相关法律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用途、功能或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的商品。一般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例如西服与西服;有些商品虽然称谓不同,但其用途、功能、或 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实际上是相同的商品,例如自行车与脚踏车,大米与米等。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 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类似商品要综合考虑与商品有关的主要因素。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二、认定商品和/或服务之间近似的主要标准:
| 主要综合考虑因素 | 示例 | |
| 商品和商品之间近似 | 1)生产部门 是否相同; 2)商品的功能、用途是否相近; 3)生产工艺或原材料是否相同或相似; 4)是否为成品和部件的关系,一般专用部件与成品判为类似,通用部件与成品不判为类似; 5)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是否相同或相近,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由同一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 自行车架与自行车为专用部件与成品,构成近似; 例如电动机与剃须刀为通用部件与成品,不构成近似。 钢笔、签字笔、与圆珠笔;毛巾、枕巾与毛巾被;暖水瓶与保温瓶;墨水、彩笔水与墨汁;护发用品与染发用品等,分别为类似商品。 |
| 服务和服务之间近似 | 1)他们提供的方式、目的或地点是否相同或相近; 2)他们提供服务的项目是否相同或相近; 3)他们的消费群体是否相同或相近; 4)他们的营业范围是否相同或相近; 5)一般是否为同一经营者提供。 | |
| 商品和服务之间近似 | 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 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1)商品的制造、销售与服务的提供,一般是否为同一经营者所为; 2)商品与服务的用途是否一致; 3)商品的销售场所与服务的提供场所是否一致; 4)消费者的范围是否一致。 | 比如:apple产品和苹果专卖店,构成近似。 |
三、关于类似商品/近似商品的范围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在某些群组下面会单独小字标注:在进行检索的时候,需要从哪些类中进行一并检索,主要是基于某些商品具有多种性质,既符合某一类商品的性质,又具有另一类商品的性质,因此,在实际分类的时候,对此进行安排。
此外,根据台湾的《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其认为: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依商標法第19 條第6 項規定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彼此間不一定相互類似,例如第9 類之「安全頭盔」與「電話機」;而不同類的商品或服務間也可能具類似關係,例如第29 類之「糖漬果蔬」與第30 類之「糖果」;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倘若服務之目的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安裝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例如第35 類「化粧品零售」與第3 類「化粧品」(請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5.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惟商標得否註冊,仍應就申請註冊商標個案中之各項因素考量有無混淆誤認以為斷。也就是说,基于是否在实际上产生混淆,则需要对在不同群组的商品/服务进行考虑是否注册为宜。
四、相关交叉检索策略和案例
3A.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的指引进行检索,比如:
三十五类服务中,3504群组中的表演艺术家经纪与3605经纪类似,即是讲如果在注册3504中的表演艺术家经纪的时候,不仅仅要考虑到3504的情形,且还需要对36类中3605经纪的在先商标进行检索,这种情形的原因在上面已经谈及。
另外,由于随着尼斯分类的不断修改,有些类别的商标其主要类别产生变化,此时,在进行商标注册的时候,则需要考虑到这种情形。
例如,46类中4506法律服务,则需要与第八版以及之前版本的4207类进行交叉检索,以此防止漏检的现象。
3B.以使用或者侵权判定的标准进行检索
由于中国商标局和司法系统的互动性问题,且商标注册与后续的程序相关脱节,因此,如果从后期使用或者侵权判定的标准来看,仅仅满足于以上检索还不足够,结合目前司法认定的近似商品/服务进行说明。
A.相同生产商生产的商品(习惯上认为其具有相同来源)
盖璞公司在第25类衬衫、T-恤衫以及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申请的“GA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获准注册。1999年4月19日新恒利公司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GAP”商标,盖璞公司提出异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功能、用途以及服务的方式和对象均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盖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GAP”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从新恒利公司宣称自己来源于美国,并标榜自己与“GAP”服装相同的特点以及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新恒利公司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具有攀附“GAP”品牌的主观意图。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太阳镜、眼镜框”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主要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划分为不同的大类,但是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尤其对于时尚类品牌而言,公司经营同一品牌的服装和眼镜等配饰是普遍现象。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搭车的意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分别使用在眼镜和服装等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和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申请被异议商标搭车意图明显,同时服装和眼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最终判决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即最高人民法院突破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限定,以商品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区分,判定不同类别的商品之间具有混淆性,不予注册。
另外,有人认为:按照现行农药国家标准及商品的功能用途,农药包括植物生长调节剂,因此第5类和第1类的农业用商品要进行交叉审查,在肥料商标审查中,由于一些化工产品既 可以用作化工原料,也可以用作肥料(且常用作“大化肥”,既含有“氮、磷、钾”三种元素之一或几种),这些商品在实质审查时,都要在相关类似群之间进行交叉检索。
此外,参看《杭州啄木鸟鞋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裁判要旨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不应将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作为单一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标准,而应当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等各方面进行审查,全面合理地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
……….显然对于不了解内情的相关公众而言,会认为两者提供主体同一,或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来源混淆,因此本案客观上并未形成已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
B.零售产品和专门零售店(服务与商品之间近似或者在使用时容易混淆)
在零售产品和专门零售店或者和使用店之上,参照以下判例:
陕西某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企业在第42类服务上申报了“潘婷”商标,审查员即引证在先申请於第3类化妆品上的“潘婷”商标将其驳回。
主要理由如下:服务离不开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一旦相同,就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采用交叉审查是防止产生上述不良影响的一种可行的选择。为保护服务商标申请人在先申请权益,应严格依据下述条件进行:
1.交叉审查仅限於类似商品与服务,如果商品与服务不类似,即使两商标完全相同,商品商标也不予引证(商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除外)。
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主要依据是看商品与服务关系怎样,如果商品与服务关系紧密,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相同或类似,如同时并存就会产生使消费者误认的後果,即为类似商品与服务,如“化妆品”与“美容、化妆晶研究”、“汽车”与“汽车修理”等。
内容不具体的服务,如“推销(替他人)”、“家电维修”和“租赁服务”等,由于没有一一对应的商品,我认 为不应与任何商品判为类似。
2.仅限于相同商标。如果商品与服务类似,但商标不完全一样,审查中也不能引证商品商标去驳回服务商标。
用交叉审查的方法引证商品商标驳回服务商标,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申请人对驳回不服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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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vjus
[5]思博市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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