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中的“公开”与“保护”原理与修改超范围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0.03.28 北京市查看:7482 评论:3
“公开”的目的是让对社会有贡献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迅速的推广和使用,使得社会不再花费重复劳动。“保护”的目的,是让发明人能够得到对等的“回报”,从而激励发明人和社会大众不断地研究改进,以获得更大的利益。
“公开”是从有利于公众利益的角度而要求发明人必须做到的;而“保护”是迎合发明人的“私利”而设计的。如果不考虑发明人的“私利”,就不能激励发明人的“公开”,整个社会的投入就会增大,效率却很低。因此,“以公开换保护”,体现到的是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具体地说,体现的是发明人的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从“平衡”的角度,对发明人的“回报”事件不能太长,回报的地域范围也只限于本国之内,因此,发明人的独占权,实在有限的时间和空间中的排他权。所谓有限的时间,指的是专利权的期限需要法律明定,如专利法第42条的规定,其体现的是“有权不用过期作废”,“过期作废”是说,过期了就不得延长,否则就会侵犯公众自由利用专利技术的权利。
“公开”与“保护”的关系是画同法意义上的“对价”关系,因此必须与“公平”原则为基石。发明人与公众之间,谁也不要想占对方的便宜。如果失去公平,“对价”就不成立了。
“公开”这个词,用英文表示就是“disclosure”可以分解成“dis+closure”, “closure”有封闭的意思,而“dis”属于否定的词头,故有人翻译成“揭露”。从汉语本身,看不出“公开”这个词是名词,但英文的“disclosure”属于名词,因此,其含义就可以翻译成“公开的内容”了。从上面说的“对价”关系来看,“以公开换保护”是指以“公开的内容”换取保护,而不是仅仅是说以“公开”的动作就可以换取保护。
从“公开的内容”这一点出发,涉及到“公开”这一动作到什么程序,才算“公开”的问题。所以,专利法上又出现了一个专门术语,叫作“充分公开”。也就是说,只有“公开”到一定程度,达到“充分”的地步,就足够了,不强求公开到无以复加的地步。因此,专利法意义上说,可以由“公开的内容”来判断是否“充分”,当然是基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判断是否“充分”。
可以说,专利法意义上,“公开的内容”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所谓“公开的范围”则是为了确定“公开的内容”到底能达到什么程度,已知“公开的内容”,自然就能确定“公开的范围”了,故“公开的范围”这个概念没有什么实质意义。
但在专利实务中,“范围”这个词,却不断地困扰我们,下面的例子,更便于我们理解“公开”的内涵或实质。
“廉颇老矣,尚能饭否?”,出于南宋词人辛弃疾晚年所做的《永遇乐 ·京口北固亭怀古》中。从其表面上的意思看,是说廉颇将军已经老了,不知还能不能吃饭。而实际的意思是在问:廉颇老将军还能披挂上阵吗?
根据目前的审查实践,如果我们把“廉颇老矣,尚能饭否?”这句话修改成“廉颇将军已经老了,不知还能不能吃饭”,估计审查员不会认为违反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但如果修改为“廉颇老将军还能披挂上阵吗”,审查员一定会说,这样的修改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违反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属于超范围修改。
这里的审查逻辑是:公开的内容=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概括;而记载的内容=字面记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公开的内容”和“记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或者说,“记载”要比“公开的内容”窄。
从“廉颇老矣,尚能饭否?”这句话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字面记载,加上其所具有知识,得出其中的“尚能饭否”是指能不能工作的意思。如果这样属于超范围,我们还可以用公平原则进行检验,即这个结论是否公平,是否为作者的本意?如果是作者的本意,则不会超范围的。
根据以“公开换取保护”的原理,我们可以得出:公开的内容≥请求保护的内容,或者说,请求保护的内容,最大应等于发明人所公开的内容。这个结论我们先承认是正确的。
我们再回头看看上面的审查逻辑,会得出:“记载”的内容小于“公开的内容”的结论。这个结论就出现了悖论,我们可以得出保护的范围大于记载的范围的结论。而如果这样的结论成立,就破坏了“公开换取保护”的原理。因此,只能由一个唯一的结论,即保护的范围等于记载的范围,即公开的范围就等于记载的范围。
绕了这么一个圈子,才得出上述结论,只能说明我们必须反思区分“记载”的内容与“公开的内容”的实质意义。本文继续分析:
如何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在2010年的新的专利司法解释中,是这样规定的:“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范围”。
举例来说,如果一份专利申请,提交后没有经过任何修改,就得到了授权,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其保护范围= “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来确定。由“公开换取保护”原理,可以推出:保护范围等于公开范围。可见,公开范围=“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这样一来,如果专利法第33条所说的“记载范围”不包括“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内容,则凭什么要给发明人扩大的保护呢?因此可以得出,专利法第33条所说的“记载范围”,实际上就是指“公开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第43条用了“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的表述。并不可以区分“记载”与“公开”。但2006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3.2节专门有一段话解释说:分案申请的内容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此处“公开的范围”应当理解为专利法第33条所述“记载的范围”。
这至少说明SIPO在这个问题上的研究是不充分的。
从逻辑上看,修改不能超出“记载”的范围,而保护的时候却能超出“记载的范围”而以“公开的内容”确定保护范围,这种自相矛盾是说不通的。连修改都不能超出“记载”的范围,举轻明重, 保护的时候就更不能扩大到“记载”的范围之外。如果随意地曲解专利法原理,则会扼杀专利创新,最终使得专利制度名存实亡。
来自:allenemy博客
原文链接:http://allenemy.fyfz.cn/art/58911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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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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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为法
2010/04/10 13:20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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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04 17:50 [来自中国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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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04 21:36 [来自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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