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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新加坡专利法之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09.11.20 北京市查看:8290 评论:1

在中新两国的经贸往来中,高新技术的开发与贸易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两国间的专利申请与专利纠纷也呈逐年递增的态势。在此背景下,系统研究并协调两国专利立法,可以更有力地保障专利商品的自由流通、技术服务贸易的自由提供。      一、新加坡专利法沿革      新加坡是一个高度法治的国家,其法律主要由宪法、法规和附属法规构成。新加坡在19世纪受英国殖民统治,因此其法律制度属于英国习惯法体系,但也受到其他国家法律的影响。对于专利的保护,新加坡除拥有自己制定的专利法令及专利条规外,还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护布达佩斯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国际条约以及《东盟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定》等,从而使新加坡拥有完备的专利法规体系。此外,新加坡还在国内设立了诸如新加坡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IPOS)、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新加坡协调中心等机构对专利进行调处。而现行新加坡专利制度的形成经历一个相当漫长的时期。1937年《联合王国专利登记法》在新加坡开始实施。《联合王国专利登记法》规定新加坡登记在英国取得专利证书的法令,把在英国取得的专利与在新加坡取得的专利统一纳入新加坡专利管理的范围,从而统一新加坡境内的专利制度。   现行新加坡专利法PATENT-SACT是在1995年2月23日生效的新专利法。在1995年新加坡专利法生效之前,新加坡的专利法实质上隶属于英国的1977年专利法。在这一旧的体制下,任何人如果希望就其发明在新加坡获得专利保护,必须先将其发明在英国申请并获得专利,然后再将该英国专利在新加坡进行注册。尽管原来的新加坡“英国专利注册法”已经废止,但是由于新加坡专利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英国1977年专利法为蓝本,因而英国专利法在新加坡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法院对新加坡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时,经常援引英国的案例。   进入2l世纪后,新加坡分别于2001年和2004年对其知识产权法规进行了修改,以适应新形势的需求。2001年第28号补充法案于2001年7月25日在国会提出,该法案修正的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点。一是简化专利管理,强化专利法律体制。其中包括修改专利申请及授权的程序要求,方便电子专利申请的实施和电子环境中的信息维护。二是修改专利代理人管理的规定。2004年5月,新加坡全面修改知识产权法,修改至今仍在继续。      二、中国与新加坡专利法之比较及评价      新加坡专利法就篇幅而言,比中国专利法多12章,共计42条,内容也较中国专利法宽泛详尽,操作性强。中新两国专利法具体比较如下。      (一)关于专利法的立法例   新加坡专利法只保护发明,不保护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另行立法保护。新加坡正在实施的外观设计法: Registered Designs Act,August 2000,自2000年11月起施行。中国专利法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作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并实行统一的专利法保护机制。中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二)关于专利法中涉及的名词解释   新加坡专利法设专条对专利法中涉及的名词作统一解释,尽量避免理解上的歧义,便于各法条在实践中的准确适用。中国专利法一般不对专利法中涉及的名词进行解释,如果需要对某个名词进行解释,一般在专利法的实施细则中进行规定。      (三)关于专利的管理   新加坡专利法专设“管理”一章,对专利的管理机构、管理局长及其他官员设立的程序、权限、禁止行为条款进行规定,并在此章规定了证人拒绝传唤以及拒绝提供证据构成违法并加以惩处的条款,严格维护专利管理秩序。中国专利法对相关内容的规定却是散见于总则和专利权的保护等章节中,对于证人拒绝传唤或拒绝提供证据是否构成违法以及如何处罚,则是专利法上的空白地带。      (四)关于专利权主体   1.关于专利权主体的一般规定。在新加坡,取得专利权的发明人是指该发明的实际创作者,即“发明的真实者”,也称“关节发明家”。根据新加坡专利法第四章第19条第(2)款规定,新加坡的专利权主要授予个人。只有在雇员执行其任务的过程中做出的发明才被确定为单位(雇主)所有。这种规定对于激发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热情与积极性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忽略单位(雇主)在个人进行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基础性作用。剥夺单位(雇主)的专利权主体资格,必将抑制单位(雇主)支持个人搞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从长远的利益看,不利于整个国家的科技发展与进步。在中国专利法中,发明的主体包括个人、单位。个人的发明创造理所应当为专利权人即发明人所有。但在单位中,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单位中的某个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这种发明的专利权属于单位,如果单位与发明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二是单位中的个人完全依靠自己现有的条件,倾尽自己的智慧,作出一个发明创造,则该发明人为专利权人。对个人努力所取得的专利权,中国给予专利权人合法的权益,这就激发了专利权人继续搞“发明”的积极性。而对于单位,根据专利法第六条,如果它的职员是利用该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或者是由单位分派的任务而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另据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这个规定既能够提高单位支持其职员搞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也调动了职员主动搞发明创造的热情。就此规定而言,中国专利法较新加坡专利法更具人性化,更具合理与公平性。 2.关于职务发明(雇员发明)的权利主体。新加坡专利法专设“雇员发明”一章,相当于中国专利法中的职务发明,共有两条八款六项,关于雇员发明归属的规定明确而具体。一是新加坡雇员发明属于雇主的情形非常有限,主要是指雇员执行其任务过程中做出的发明;二是要求该雇员受雇地点是新加坡,对受雇地点作出严格限制;三是雇员发明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取得依据极其宽泛,不仅有新加坡法律,还包括任何其他国家现行法律或任何条约或国际公约。中国专利法对于职务发明(雇员发明)的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这一点与新加坡的相同;二是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这种情形下做出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在新加坡不能归属于雇主。此外,中国专利法对雇员发明的规定相当简略,只提及雇员发明在什么样的条件归属于雇主,而对雇员的受雇地点及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取得依据未作规定。      (五)关于违反专利法行为的处罚   1.关于处罚的措施。新加坡专利法对违反专利法的行为,既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措施,也规定了具体的刑事处罚措施。如第34条:“(1)依据本条的下述规定,在新加坡居住的人,若无专利局局长许可的书面授权,不得在新加坡以外提出或促使提出一项发明的专利申请,除非:在新加坡以外提出申请之日的至少两个月以前已就同一发明向新加坡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且对该申请而言,没有任何指示根据上述第33条发出。……(3)任何违反本条规定提出或促使提出专利申请者,将视为侵权并按裁决处以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二者并罚。”在中国专利法中,对于违反专利法情节轻者处以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触犯刑律,则依据刑法追究弄刑事责任,具体刑事责任的承担由刑法规定,专利法只笼统地提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随处可见,如第58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处罚的数额。新加坡专利法在行政处罚中,罚款数额的规定,既具体又确定,除上文提及的第34条第(3)款外,第99条第(1)款还规定:“冒称其有偿处理的物品是专利产品者,应按本条下列规定视为侵权或经起诉宣判处以10000美元以下罚款或12个月以下监禁,或二者并罚”。中国专利法在行政处罚中,罚款数额采用的是随机而变的确定标准,除上文提及的58条外,还有第59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比较而言,中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极富弹性,自由裁量的余地大,但操作的过于弹性,有时会被滥用,造成同一案情,处罚明显不一的结果。而新加坡专利法的规定相对稳定,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的后果有较强的可预见性,既利于操作,又易使实践中同一事由处理结果一致。      (六)关于过渡性条款的设置   在1995年以前,新加坡没有自己的专利法,主要适用英国的《大不列颠联合王国专利登记法》来规范专利以及与专利相关的行为,而到1995年新加坡本国专利法公布实施,新加坡就有了适用《大不列颠联合王国专利登记法》向本国专利法适用过渡的问题。特设过渡性条款解决两法衔接的问题,是新加坡专利法依据国情而定的一个特别条款。中国专利法不存在过渡性条款。      (七)关于专利和专利申请的产权及登记   新加坡专利法专设“专利和专利申请的产权及登记”一章,明确专利授予、转让的程序与形式要求以及专利权归属的确定,明确登记等对专利权的影响。而中国专利法无此专门的规定。      (八)关于专利产品的合同   新加坡专利法专设“有关专利产品的合同”的规制一章,包括有关专利产品合同某些限制性条款的避免、某些合同部分终止的条件的详细规定。通过专利法对有关专利产品的合同进行针对性地规范,可减少该类合同的无效性,增加该类合同的可操作性,促进专利产品的生产与推广。中国专利法没有关于专利产品合同的特别规定,实践中参照中国合同法对有关专利产品的合同作出各项设定。      (九)关于政府和被授予方对专利发明的使用   新加坡专利法专设“政府和被授权方对专利发明的使用”一章,明确政府对专利发明使用的条件,条文对政府使用专利发明的规定很严格,仅限于国家紧急情况或者极端紧急情况,或者为公众非商业目的的使用。同时关于“政府使用争议告诉”的规定,使政府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中国专利法对于“政府和被授权方对专利发明的使用”体现在第十四条,政府行使该项权利的条件有三个:一是权利客体只有发明专利;二是该发明专利仅属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是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即对权利主体有明确的限制,不能对外国企业或个人的发明专利适用该权利;三是只有在该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时才可以行使该权利。比较而言,在“政府和被授权方对专利发明的使用”中,新加坡专利法对该发明专利权利主体的范围要比中国专利法规定的宽泛,不仅限于国内企业或个人。此外,新加坡专利法中“有关政府使用争议的告诉”对中国专利法将来的修订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十)关于专利的国际申请   新加坡专利法专设“专利的国际申请”一章,共计四条25款14项,包括提出专利的国际申请的效力、申请的国际和国家阶段、与国际申请相关的规定适用以及《专利合作条约》及其文件证明的适用,内容系统、具体,规定比较全面。中国专利法有关专利的国际申请,规定在第20条,包括三款内容,简略地提及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的程序和方法,非常笼统,具体申请时,必须查询相关国际公约或国际条约等。      (十一)关于专利的诉讼   新加坡专利法第十三章第67条设“对专利侵权的诉讼”以及第十七章设“诉讼程序”,专门规定了专利诉讼的程序。中国专利法没有关于专利诉讼的专门程序,如果是一般性的专利侵权,则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对于触犯刑律的则依据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十二)关于专利代理人   新加坡专利法专设“专利代理人”一章,对专利代理人的资格以及授予的程序进行规定,严格规范专利代理行为。在中国专利法中有关专利代理的规定,只有第十九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中国专利法仅对专利代理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管理办法则由国务院作出规定。就对专利代理的重视程度以及规定的效力而言,中国专利法远不及新加坡专利法。      三、结语     中国与新加坡专利法比较研究之结果,既有助于中新两国学界与司法界深入了解对方国家现行的专利立法,也可为中新两国专利立法的完善提供借鉴,还可促进中新两国专利立法的协调,从而为两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入对方国家申请专利和寻求专利的法律保护提供方便,催生两国技术经济与技术贸易的更多合作机会。 作者: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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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楼
    中国-新加坡专利法之比较,赞~

    2013/07/31 16:12 [来自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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