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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应该归谁?

发布时间:2023.05.26 安徽省查看:462 评论:1

单位职工完成本单位任务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但如果职工离职后又做出与原本职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还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吗?


本文通过评析“血气分析仪及其血气生化测试卡”的发明申请权权属纠纷案,来回答上述问题。


案件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99号,理邦公司诉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1. 涉案专利的申请号为201610201438.5,名称为“血气分析仪及其血气生化测试卡”,申请日为2016年3月31日,申请人为万孚公司,发明人为赖远强、杨斌、王继华。

杨斌于2010年2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在理邦公司任职,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6月26日离职,离职前在理邦公司的POCT系统担任试剂工程师职位。杨斌于2015年7月1日入职万孚公司。

赖远强于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在理邦公司任职,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6月12日离职,离职前在理邦公司的POCT系统担任结构工程师职位。赖远强于2015年6月23日入职万孚公司,职务为结构工程师。

2. 2017年11月17日,理邦公司针对涉案专利的申请权权属纠纷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理邦公司原员工赖远强、杨斌离职后不满一年,即以万孚公司名义提起涉案专利申请;因该专利申请所涉发明创造与赖远强、杨斌在理邦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故专利申请权应当归理邦公司所有。理邦公司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理邦公司,王继华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

 

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涉案申请的专利申请权归属理邦公司所有的(2017)粤73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

 

3. 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于2020年11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赖远强、杨斌与理邦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的申请权一定属于理邦公司吗?

 

 

 

法院观点

 

 

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专利申请权是否属于理邦公司。

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申请权中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只要是离职一年之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而无需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等同或由于被诉专利申请具有创新性而否定了相关性标准,即本案中主要是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与赖远强、杨斌在理邦公司处从事的本职工作、工作任务有关,而不是要求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必须与赖远强、杨斌在理邦公司处任职期间从事的工作内容完全相同或由于涉案发明创造具有创新性而否定了相关性标准。赖远强、杨斌在理邦公司从事的本职工作不管是从技术领域还是技术名称、具体技术内容来看,均与涉案发明创造相关,两者具有关联性。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赖远强、杨斌曾在理邦公司任职,与理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涉案申请是赖远强、杨斌与理邦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的申请,涉案发明创造必然是赖远强、杨斌与理邦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且涉案发明创造与赖远强、杨斌在理邦公司处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故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赖远强、杨斌在从理邦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理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理邦公司。

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观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发明创造是否是理邦公司的职务发明,尤其是涉案申请的归属是否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职务发明制度是为了厘清用人单位和员工的权利义务,明确发明创造权利归属,促进发明创造的研发及应用的制度设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认涉案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作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曾是主张权利的原单位员工;

二是该员工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三是发明创造是员工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

四是发明创造的内容与该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理邦公司员工杨斌、赖远强从公司离职后一年内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涉案发明创造与该两人在理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符合确认涉案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因此,最高院依法确认涉案发明创造是理邦公司的职务发明,涉案发明创造申请权属于理邦公司。万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申请权应当归该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发明创造的研发而言,一个好的技术构思对最终技术方案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员工在原单位从事相关研发时,基于技术认知和专业素养获得新的研发构思,在离职后进一步研发取得成果的现象比较普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员工离职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归属原单位所有的规定,充分考虑技术研发具有的连续性特点,评估了员工离职后利用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产生的研发构思进行后续发明创造的情况,是一方面支持人员正常流动,保障劳动者的择业权,另一方面保证原单位的合法利益的立法选择。本案属于员工离职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依法应当属于原单位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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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狗屁规定,那在新公司就不能做类似的发明创造了?新公司提供的条件也不行?666!这明显大漏洞啊!真踏马扯淡!

    2023/05/28 02:56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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