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利公司主张销毁库存及专用模具,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裕利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并提交了5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8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委托代理合同、22968元的购物发票一张及购销合同。裕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拟证明飞时代公司存在可以规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1.飞时代公司店铺原所在位置的照片,照片中显示店铺已经不是飞时代公司的店铺;2.飞时代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飞时代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陈甲玉变更为陈甲玉、沈红英。飞时代公司回应称股东变更是基于员工技术人员持股而发生变更,地,地址变更是基于场地租金上涨/div>
另查明,斯达德保尔公司和裕利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延至2019年12月31日,亦包括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的内容。并在合同中约定,本许可合同到期后,如本专利相关的诉讼或行政措施仍未终结,经斯达德保尔公司书面确认之后,许可合同可顺延一定的期限。该延长期限由双方另行书面约定。另外,裕利公司还提交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斯达德保尔公司签署的授权书,记载裕利公司“在2015年至2018年拥有Carrera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家经销权”。
原审法院再查明,飞时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陈甲玉,成立于2016年8月18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电子产品设计服务;玩具批发;玩具设计服务;游艺及娱乐用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互联网商品销售;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智能机器系统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娱乐设备出租服务。2018年7月24日,公司股东由陈甲玉变更为陈甲玉、沈红英,企业类型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裕利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被许可人,根据裕利公司与专利权人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飞时代公司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裕利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13、20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述权利要求均为独立权利要求。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为包括两个车道的车辆玩具,具有一个变道装置,能够使得轨道变道,而转辙器顾名思义即为道岔控制系统的执行机构,也是用于轨道变道,故该变道装置即为转辙器。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可见,操作手柄发出变道指令可以使得与之相匹配的玩具车辆变道,故为特定车辆给出的转换命令和所述转换命令适用于的车辆玩具的数字地址一起被传送。涉案专利的方法在于特定车辆发出一标识信号,转辙器接受标识信号后和转换命令所附数字地址相比较,如相同则转辙器转换到接通状态,特定车辆实现变道。
通过庭上比对,被告有两点异议:
1.被诉侵权产品中转辙器在收到信号后移动分叉导轨变道,与涉案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接通状态”与“非接通状态”有区别;
2.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玩具赛车发送数字地址,只需要有发光装置,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接收到车辆发出光线同时接收到变轨指令就会变轨,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不存在将玩具赛车数字地址的信号与变轨指令数字地址进行比较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采用“数字地址相比较”的方式。
对于第1点,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从“转辙器”的定义还是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很容易理解到转辙器“接通状态”与“非接通状态”的含义,和飞时代公司所述变道装置移动分叉导轨变道,并无差异,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赘述。
飞时代公司异议的第2点是本案比对的焦点。
首先,分析裕利公司所做五项实验。
关于实验一,裕利公司拟证明玩具赛车是在持续不断地发送信号。该实验显示无论是否按下手柄的按钮,只要车辆通过终点线附近的感应灯时,轨道都会发出“滴”的提示音,若用厚纸板遮住车辆的红外信号发射器,车辆通过终点线时则不会发出任何提示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裕利公司所述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不排除终点线轨道感应灯和车辆有交互关系,不能得出车辆是在持续不断发送信号的结论。
关于实验二,裕利公司拟证明玩具赛车所发送的信号包括数字地址。实验显示当任一车辆通过终点线附近的接收器时,该车辆的数字地址将被接收和记录,最终在记分牌上显示与该车辆数字地址对应的车辆编号,并且累计记录该车辆通过终点线的次数。多辆车的数据不会混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实验结果清楚,可以证实裕利公司所述。
关于实验三,裕利公司拟证明变道装置能识别出不同的玩具赛车。实验显示,转辙器仅对特定数字地址车辆执行变道动作。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证明裕利公司所述,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操作也可知,变道装置能够识别不同车辆,进而可知,车辆有发出特定的数字地址。关于实验四,裕利公司拟证明无论手柄是否按下“变道”键,玩具赛车所发送的信号是相同的。实验显示,相同数字地址的两部车辆,发送的信号是相同的。按下手柄,发出与数字地址对应的变道命令后,即便是不受手柄控制的车辆,也能使转辙器执行变道指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实验可以证明相同数字地址的车辆,发送的信号是相同的。关于实验五,裕利公司拟证明玩具赛车不会因按下手柄按键而发送所谓另一个“变道信号”,实验显示将分别配对的两组手柄、车辆和轨道的车辆进行交换,同时按下转辙器,转辙器未执行变道指令。可见按下手柄,不会发送另一个变道信号。
其次,原审法院将根据裕利公司的实验来验证,飞时代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变道方式是否属实。
飞时代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玩具赛车发送数字地址,只需要有发光装置,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接收到车辆发出光线同时接收到变轨指令就会变轨。
原审法院认为,
第一,根据实验一和实验二可知,车辆能够发出特定的数字地址,从而辨识不同的车辆;
第二,根据实验三和实验四可知,转辙器能够识别不同数字地址的车辆,车辆确有发出特定的数字地址;
第三,根据实验五可知,通过同时按下手柄向转辙器发送带有特定数字地址的转道命令后,如交换车辆,无法使得转辙器执行命令。飞时代公司称按下手柄转道按钮,车辆即发出光信号,转辙器得以工作,那么实验五的情况下,转辙器应当能够执行转道命令,故实验五可以得出转辙器有将玩具赛车所发出的标识信号与转换命令中的数字地址进行比较,而非仅因为玩具赛车发出光信号的原因。故飞时代公司所述不属实。
再次,飞时代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变道部分的方法和原理在现有技术中是存在的且可实现的,并以此佐证其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变道方法属实。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飞时代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名称为“使用多路导向程序对运动体特别是微型车进行导向的方法以及采用该方法的系统”,该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中就载明了该发明涉及一种系统,其可以在车辆回路例如导向车辆回路的控制过程中导入意外和自发性。该发明还有个优点就是其可以在同一回路上独立地对不同车辆进行控制。该发明涉及一种用于在连续轨道上导向由致动器驱动的运动体的方法,该运动体特别是微型车辆。该专利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为了向所述运动体传输与所选择的运动策略对应的控制命令,所述方法还包括通过为每一个运动体分配一个标识符而初始化所述运动体中的每一个,该标识符特别是一个字母数字混合编制的标识符;通过将所述控制指令与所述运动体的标识符联系,将所述控制指令格式化为数字数据形式;给所述运动体发送一个信号,特别是光的信号,比如红外光信号以及/或者一个声音信号和/或者一个电磁信号;每一个运动体的微控制器从所述信号中提取出与分配给所述运动体的标识符相关的控制指令,所述方法还包括所述微控制器根据从所述信号中提取出的控制指令控制所述致动器的步骤。
从该专利的名称、说明书以及对应的从属权利要求内容,均可以体现该发明的变道指令是发给运动体的,特别是微型车,之后的变道命令的发出也来自于微型车,这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显然不同,飞时代公司自己也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辆仅装置有发光二极管,并称玩具赛车与轨道无须配合使用,故飞时代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变道部分的方法和原理与现有技术相同的意见,显然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意见,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特定车辆发出标识信号,该标识信号标识特定车辆的数字地址;转辙器接收由行使到该转辙器的车辆玩具发出的标识信号,并将该信号与转换命令的数字地址进行比较,如相同则转换到接通状态的方法,实现转道。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13,其涉及一种用于具有至少两个车道的车道引导的车辆玩具的数字控制系统,被诉侵权产品亦包括车道引导的车辆玩具的数字控制系统,且具有两个车道。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转辙器,且该转辙器包括前后的感应装置、含有ATMEGA8A型号芯片的电路板以及定位装置。
其中,裕利公司称ATMEGA8A型号芯片上具有数字译码器,飞时代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从被诉侵权的产品转辙器的操作过程可知,确实具备数字译码器的功能,
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具有数字译码器。再根据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变道板背面上的线路连接,以及转辙器的控制过程,
原审法院认定数字译码器与转辙器的定位装置以及数字控制系统相连。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还具有接收装置,即前述感应装置,其中第一接收装置与数字译码器相连,位于玩具车辆通过转辙器之前,该接收装置接收车辆玩具发出的标识信号,并传递至数字译码器。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权利要求13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同,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赘述。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20,其涉及一种用于具有至少两个车道的车道导引的车辆玩具的数字控制系统的转辙器,其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3的部分内容相同,原审法院不再赘述,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0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飞时代公司在庭审时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结合本案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飞时代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玩具赛车是从别处购买的主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飞时代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裕利公司主张飞时代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裕利公司销毁库存和专用模具的主张,因被诉侵权产品是组装产品,且裕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飞时代公司处有库存及专用模具的存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裕利公司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裕利公司亦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经无效程序被维持,专利价值高;2.飞时代公司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3.被诉侵权产品价格高,被诉侵权产品为22968元,且仅为小型产品,飞时代公司在其宣传中称基本配备为68000元;4.飞时代公司的侵权规模大,飞时代公司自称“飞时代轨道赛车已遍及国内各大商场、游乐场、大型社区、公园、幼儿园等场所,全国网点288家,其中购物中心188家”,飞时代公司称其有新产品,也未举证证明;5.涉案专利涉及整个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核心部件,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利润贡献率高。原审法院认为,裕利公司主张100万的赔偿金额合理,应予以支持。至于合理费用,裕利公司主张公证费、律师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并提交了5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8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委托代理合同、22968元的购物发票一张及购销合同,本案裕利公司确有提交公证书予以佐证,且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涉及的发明专利复杂,裕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技术问题进行了多次实验,并到庭进行演示,原审法院认为80000元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妥,对于裕利公司主张的108568元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飞时代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078001××××.4“用于车道引导的车辆玩具的数字控制系统中转辙器的转换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二)飞时代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裕利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8568元;(三)驳回裕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8元,由飞时代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虽然飞时代公司就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第4W1089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其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并无法律依据,4W108932号无效决定书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稳定性。上述证据不能达到飞时代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飞时代公司在原审中明确以权利要求1、13、20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述权利要求均为独立权利要求。
原审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两个车道的车辆玩具,具有一个能够使得轨道变道的装置,即为转辙器。操作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手柄时,其发出的变道指令可以使得与之相匹配的玩具车辆变道。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但裕利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变道的方法在于特定车辆发出一标识信号,转辙器接受标识信号后和转换命令所附数字地址相比较,如相同则转辙器转换到接通状态,特定车辆实现变道,而飞时代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的玩具赛车不需发送数字地址,而是具有发光装置,当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接收到车辆发出光线并同时接收到变轨指令就会变轨,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不存在将玩具赛车数字地址的信号与变轨指令数字地址进行比较的技术特征。本案的侵权比对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辆在变道过程中是否采用了“数字地址比较”的方式。在原审中,裕利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在变道过程中采取了“数字地址比较”的方式共做了五次实验,飞时代公司对上述实验的操作过程及呈现的状态并无异议,对于原审法院通过实验1-3得出的相关结论也无异议,但是对原审法院通过实验4、5所得出的结论不认可,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存在“数字地址比较”这一技术特征。
技术实验一显示,无论是否按下手柄的按钮,只要车辆通过终点线附近的感应灯时,轨道都会发出“滴”的提示音,若用厚纸板遮住车辆的红外信号发射器,车辆通过终点线时则不会发出任何提示音。
技术实验二显示,当任一车辆通过终点线附近的接收器时,该车辆的数字地址将被接收和记录,最终在记分牌上显示与该车辆数字地址对应的车辆编号,并且累计记录该车辆通过终点线的次数,多辆车的数据不会混淆。
技术实验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辙器仅对特定数字地址车辆执行变道动作,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操作也可知,变道装置能够识别不同车辆,进而可知,车辆有发出特定的数字地址。
技术实验四显示,相同数字地址的两部车辆,发送的信号是相同的。因为当按下手柄时,发出与数字地址对应的变道命令后,即便是不受手柄控制的车辆,也能使转辙器执行变道指令,这就证明了相同数字地址的车辆,发送的信号是相同的。
实验五显示,将分别配对的两组手柄、车辆和轨道的车辆进行交换,同时按下转辙器,转辙器未执行变道指令。可见按下手柄,不会发送另一个变道信号即发送的信号是唯一的。
因此,根据实验一和实验二可以证明车辆能够发出特定的数字地址,从而辨识不同的车辆;
根据实验三和实验四可以证明转辙器能够识别不同数字地址的车辆,车辆确有发出特定的数字地址;
根据实验五可知,通过同时按下手柄向转辙器发送带有特定数字地址的转道命令后,如交换车辆,无法使得转辙器执行命令。
若被诉侵权产品如飞时代公司所述,按下手柄后行驶中的车辆发出光信号使转辙器接通从而变道,
那么实验中两车交换后转辙器应当仍可执行变道操作,
但在该次实验中转辙器并未工作,
这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转辙器将玩具赛车所发出的的标识信号与转换命令中的数字地址进行了比较,
故飞时代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特定车辆发出标识信号,该标识信号标识特定车辆的数字地址;转辙器接收由行使到该转辙器的车辆玩具发出的标识信号,并将该信号与转换命令的数字地址进行比较,如相同则转换到接通状态的方法,实现转道,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也当庭认可被诉侵权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转辙器对于车辆发出的数字地址与转辙命令同时发出的数字地址存在比对识别”这一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13,其涉及一种用于具有至少两个车道的车道引导的车辆玩具的数字控制系统,被诉侵权产品亦包括车道引导的车辆玩具的数字控制系统,且具有两个车道。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转辙器,且该转辙器包括前后的感应装置、含有ATMEGA8A型号芯片的电路板以及定位装置。裕利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上的ATMEGA8A型号芯片具有数字译码器,飞时代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从被诉侵权的产品转辙器的操作过程可知,确实具备数字译码器的功能,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具有数字译码器。再根据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变道板背面上的线路连接,以及转辙器的控制过程,本院认定数字译码器与转辙器的定位装置以及数字控制系统相连。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还具有接收装置,即前述感应装置,其中第一接收装置与数字译码器相连,位于玩具车辆通过转辙器之前,该接收装置接收车辆玩具发出的标识信号,并传递至数字译码器。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权利要求13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同,本院不再予以赘述。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20,其涉及一种用于具有至少两个车道的车道导引的车辆玩具的数字控制系统的转辙器,其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3的部分内容相同,本院不再赘述,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0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侵权赔偿金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裕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飞时代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费亦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发明专利)、飞时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市场利润中的贡献度、飞时代公司的经营规模酌情确定100万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飞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