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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法第六条的疑问

发布时间:2020.01.11 广东省查看:1574 评论:2

专利法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也就是说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能通过约定?(不明白设立该法条的本意在哪?)约定给予对方是有效的给予行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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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本条三款规定分别规定了职务发明创造,非职务发明创造,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三种情况!首先,第一款保护的是单位的利益,也兼顾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利益(可以享受奖酬),如果这一条也可约定的话,会扰乱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影响单位的组织创新的积极性,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非职务保护的发明人和设计人,是个人,这款没什么问题,暂且不论;最后,第三款的规定是排除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情况,可以理解为,职工在没有交付任务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的主动努力完成的发明创造,只要不造成第一款所说的弊端,是应当鼓励的,不论约定属于个人还是属于单位,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有利可图的,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来说都是一种激励!这只是一种观点,也许下次修改法这一条会有新的修正,不管是考试,还是工作,可以暂时先这样理解!法条是死的,人是活的,对于有争议的法条,大家不必计较太多了!

    2020/01/11 14:46 [来自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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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橡皮泥大哥 发表于 2020-1-11 14:46
    本条三款规定分别规定了职务发明创造,非职务发明创造,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三种情况! ...

    谢谢您写出您的想法,多种想法的碰撞才能产生火花

    2020/01/11 17:35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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