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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1万字说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发布时间:2019.11.29 北京市查看:2412 评论:4

用1万字说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韩一星

权利要求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专利权的关键,所以,一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什么是非常重要的。在确定保护范围是什么之前,专利权人要确保自己的权利要求是清楚的,这是专利权人的责任,如果一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则专利权人要承担败诉责任。

下面先看一个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例子:


在这个权利要求中出现了“导磁率高”,这个技术特征是不清楚的,这是因为没有办法确定什么样的导磁率才是高的导磁率。这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专利权人在诉讼阶段也没有办法证明高导磁率究竟是什么,所以法院认为这个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从而没有办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专利权人败诉。

这个权利要求应该不是专利代理师写的,因为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写清楚,不出现“高、大约、大概”这一类的词是专利代理师的基本功,最差的专利代理师也不会犯这个错误的。所以,将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的人做还是有一定道理的。

其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并不是没有挽回的余地,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不清楚,则需要看一下说明书中对该不清楚的技术特征是否有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有解释,那么就遵循说明书中的解释。在上个例子中,说明书中也没有对导磁率高是多高进行解释,所以这一种方式行不通。说明书中如果没有解释,则可以看一下是不是本领域技术的公知常识,例如,字典、教科书等是否有解释。例如,高频电子电路,这里虽然也使用了高频一词,但是对于本领域人员来说,其可以判断什么样的频率算高频,所以高频电子电路是清楚的。在这个例子中,发明点是在衣服中安装了导磁率高的金属丝,即导磁率高是相对于现有技术的一种创新,既然是创新,那么在本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就不知道导磁率高是多高了,所以这种解释方式在这个例子中也行不通。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也是有前提条件的,这个前提条件是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如果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则一般不能使用说明书来进行解释。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权利要求清楚的前提下,专利权人还希望使用说明书来进行解释呢?

下面来看一个例子:


在权利要求中有这样一个技术特征:“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mm-0.09mm厚的凹凸不平的粗糙面”,这个技术特征是非常清楚的,其要求保护的就是粗糙面的厚度是0.04mm-0.09mm,并且该粗糙面是在塑料膜表面的。

在侵权诉讼的过程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塑料膜加上粗糙面的整体厚度在0.04mm-0.09mm之间,这样被诉侵权产品的粗糙面的厚度远远小于0.04mm。被诉侵权人据此认为其产品并没有侵犯该专利权。

专利权人此时慌了,因为专利权人发现权利要求中的该技术特征其实是写错了,因为正确的技术特征就是塑料膜加上粗糙面的厚度为0.04mm-0.09mm。权利要求虽然写错了,但是在说明书的描述是正确的,说明书中描述了几个实施例,其塑料膜和粗糙面的整体厚度均在0.04mm-0.09mm之间。据此,专利权人使用说明书来解释权利要求,认为权利要求中的该技术特征应当被解释为塑料膜加上粗糙面的整体厚度为0.04mm-0.09mm。

对于专利权人的解释,法院并不认可,法院认为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时候,才可以使用说明书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对于本案,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是非常明确的,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既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则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落入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权,专利权人败诉。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多么重要。那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仅仅是字面上的保护范围吗?下面来看一个例子:



这块手表与普通手表的不同之处在于,调节时间的旋钮并没有设置在表盘的右侧,而是设置在了表盘的正面,这种设计使得这种表直接与现有的手表区分开来,这个技术特征是本发明的发明点,假定就此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表,包括:表盘和表带,所述表带用于将所述表固定在用户的腕部,其特征在于,所述表盘上设置有:显示部,用于指示时间;调整部,用于调整所述显示部所指示的时间,其中,所述显示部和所述调整部均设置在所述表盘的正面。

权利要求中的每个技术特征都应该出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也就是说,无论是否为本发明的发明点,哪怕是现有技术,只要写入到权利要求中就都要参与侵权判断,这一点在司法解释里被明确指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记载了: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上述权利要求中,“表带用于将表固定在用户的腕部”这个特征不是本发明的发明点,但是,由于其写在了权利要求书当中,该技术特征也参与侵权判断。假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块怀表,这个怀表的表盘跟本发明的表盘一模一样,都是将调节旋钮设置在了表盘上,不同的是怀表没有表带,只有表链,因此从字面意思上来看,这个怀表并不侵权该权利要求的专利权。

其实,这个是权利要求在撰写的时候,存在失误,将非本发明发明点的技术特征写在了权利要求中,这导致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缩小,正常的写法应该如下:

1.一种表盘,其特征在于,包括:显示部,用于指示时间;调整部,用于调整所述显示部所指示的时间,其中,所述显示部和所述调整部均设置在所述表盘的正面。
这个权利要求保护的主体从表变成了表盘,无论是怀表还是手表其都侵犯了该权利要求的专利权。

对于这个案子来讲,如果仅仅是因为撰写的失误,使专利权人丧失了一部分范围,这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毕竟被诉侵权产品的怀表的表盘跟本发明一模一样,而且在现有技术中,也是有怀表和手表的。另外,在现有技术中还有一种非常常见的设计:把手表的表链直接摘下来换上项链挂在脖子上,也就是说这种表链替换表带的做法是一种非常常规的做法。在专利中,将专利技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让大家看到该专利的发明点,如果不想侵犯专利权,就应该从发明点出发研究一种新的替代方案,如果仅仅是依靠替换现有常见的特征来规避专利权的话,这就无法促进技术的进步。

所以,基于这种考虑,在判断侵权的时候引入了等同侵权

等同侵权是相对于相同侵权而言的,相同侵权就是字面语义侵权,即被诉侵权产品涵盖了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这就是相同侵权。等同侵权是被诉侵权产品中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不同,例如上述的表链和表带,但是这个两个技术特征都是现有技术中非常常用的技术特征,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这两个技术特征换来换去,此时,这两个特征被称作是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等同侵权。

对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在司法解释中是这样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解释一)第七条记载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那么,如何判断两个技术特征之间知否等同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解释二)记载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这一段虽然解释的是功能性技术特征,但是,也可以看出判断两个技术特征等同需要判断四个方面: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解决问题基本相同、效果基本相同、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替换的。对于本案来说:表链和表带是差不多的特征,并且都解决了如何将表带在用户身上的问题,最重要的是,现有技术中是有表链和表带的,所以,任何一个熟悉表的人都不需要费太大心思就可以把手表挂到脖子上,这不需要经过冥思苦想就能做到,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表链是表带的等同技术特征,是等同侵权。

所以,一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实是两部分:权利要求文字所表达的部分 + 等同部分。

为了加深理解,下面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胡端志2008年5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制止方法及专用夹具”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的授权公告日2010年2月24日,专利号ZL200810067071.8。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中心盘和数根圆形辐条,所述辐条一端呈径向辐射的固接在所述中心盘上,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计算时,辐条的直径以毫米为单位,且辐条的直径大于或等于0.3mm。


本发明的发明点是辐条的排列方式,这个排列方式能够解决现有技术当中的问题。辐条的形状其实不重要,即使把辐条的形状换成别的形状,只要按照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方式进行排布同样也能够解决问题。即在撰写权利要求的时候,其实不应该把辐条的横截面是圆形写到权利要求当中。

被诉侵权产品的辐条排列方式与权利要求中的排列方式是相同的,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辐条的横截面并不是圆形的,而是六边形。此时,被诉侵权产品肯定不是相同侵权,因为其辐条的横截面与权利要求当中记载的是不相同的,然后再来判断是否为等同侵权,对此,法院是这么认为的:

等原则的判断主体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不是水平较高的技术人员或研发团队,是否能够联想到要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标准来判断。净化器网盘在工作时通过高速旋转的辐条拦截油烟中的液体和固体颗粒同时允许气体通过,在高速旋转的工况下,影响网盘拦截效率和通气效果的主要因素是辐条在网盘上的密度和辐条的直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及“辐条的直径以毫米为单位,且辐条的直径大于或等于0.3毫米”即是对该主要影响因素的限定。因此,根据对发明技术方案、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的整体判断,辐条横截面积的形状不会产生较大差异。尽管涉案权利要求1限定辐条为圆形辐条,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其他类圆辐条在高速旋转拦截时也能产生与涉案专利类似的效果。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已经载明:“本发明与圆形板状净化器相比,由于本发明辐条是圆形的,故其正面和侧面均为曲面,不存在圆形板状净化器的阻风等问题,故其净化率高”,由此可见,涉案专利采用圆形辐条是为了解决板状辐条的风阻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其他类圆辐条相对于板状辐条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鉴定意见已表明一般情况下普通技术人员会认为六边形辐条和圆形辐条的油烟净化效果没有差异,因此,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看到涉案专利的圆形辐条时很容易想到与之接近的六边形辐条,并且认为二者在油烟净化效果上没有差异。从圆形辐条到六边形辐条,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那么,既然有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一说,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过程中应该如何进行判断呢?有一个很显然的判断过程:先判断相同侵权,如果不相同,则再判断等同侵权。在实际的判断过程中,其实判断出不相同侵权之后,还要判断专利权人放弃了哪些方案,而放弃掉的这些方案不再参与等同判断了,然后在剩下的范围内再判断等同。
什么叫做专利权人放弃的范围呢?

第一种情况:《解释一》第五条记载了: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个是什么意思呢?来看一个例子:

1.一种牙刷头部结构,包括刷板(1)、刷柄(2),设置在刷板(1)上的刷毛束,刷板(1)与刷柄(2)连接呈一体式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刷毛束由前置刷毛束(5)、中间刷毛束(4)和后置刷毛束(3)构成,所述中间刷毛束(4)呈矩形阵列设置在所述刷板(1)的中部,所述前置刷毛束(5)和后置刷毛束(3)以中间刷毛束(4)的中心线为对称轴对称设置在刷板(1)的前后侧,所述前置刷毛束(5)、中间刷毛束(4)和后置刷毛束(3)的截面均为矩形毛束,矩形毛束的四角设置圆弧倒角,中间刷毛束(4)呈3×4排列的矩形阵列;前置刷毛束(5)和后置刷毛束(3)均为2个并行设置的刷毛束构成。
看这张图:


从这张图中可以看出,中间的刷毛每一排都是有三组。
此时如果制造这样的一个牙刷侵权吗?


在这个牙刷中,每一排的刷毛有4组,这个与权利要求中3x4是明显不同的。所以相同侵权肯定是不成立的,那么能否构成等同侵权呢?在判断等同侵权之前要判断一下专利权人是不是放弃过一些技术方案,其中放弃的方式之一就是在该专利申请文件的说明书中有记载但是在权利要求中却没有记载。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规定?例如,一个水杯的专利,权利要求写的一种铜制成的水杯,在说明书中还写了作为一个等同的方式:铁也可以制成水杯。这时,法院会认为既然你专利权人知道能够用铁做水杯,你在权利要求中还不进行保护,这就说明你放弃了铁这个范围,铁相当于是无偿给公众了。这时铁就从等同范围内被刨除了。

对于这案子来讲,我们来看其说明书中记载了没记载一排为四组刷毛的情况:



由此可见,在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4x4排列方式,但是该排列方式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所以这个方式就被放弃了。
被放弃的技术特征是不能参与等同判断的。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即不相同又不等同,不侵权该专利的专利权。

第二种情况:《解释一》第六条记载了: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个就是著名的禁止反悔原则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规定呢?假定一个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中记载了一个水杯,该水杯是双层。双层水杯是本发明的发明点。在审查员审查的过程中检索到一个铁做的双层水杯,这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就涵盖了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为了获得授权,申请人在权利要求1中添加了一个特征,将权利要求1修改为一种铜制成的双层水杯,并且论述了铜制成的双层水杯的种种好处。正式由于将权利要求修改了铜做的水杯与现有的铁做的水杯不同,才使该专利获得授权。

授权之后,专利权人起诉一个铝做的水杯侵权。铝和铜是不同的,这肯定不是相同侵权,然后判断是否等同侵权,在判断等同侵权之前要判断一下专利权人是否放弃过一些技术方案,此时发现在专利授权过程中,申请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增加了铜这一技术特征,这就意味着申请人放弃了铜以外的所有等同方式,所以铝做的水杯不侵犯该专利的专利权。不仅如此,铜以外的其他材料做成的水杯都不侵权该专利的专利权。

通过这个例子可以知道,即使两个文字表述一模一样的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也有可能不同,这是因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相同和等同两部分构成,文字一样仅仅标识相同的一样,不代表等同的也一样。

如下两个权利要求,文字表述是一样的,不同的是,第一个权利要求原始申请文件中就是这样写的,在授权过程中没有修改过;第二个权利要求中的表带是皮的这个特征是在授权的过程中从说明书中添加进去的,那么这两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相同的吗?


这两个权利要求相同的范围是一样的,但是,第二权利要求对于表带是皮的这个特征的所有等同范围都被放弃掉了,一个人造革带手表不侵犯第二个权利要求的权利,但是,有可能侵权第一个权利要求的权利,这两个权利要求的等同的范围不相同。

上述例子中,“所述表带是皮的”这个技术特征在从说明书添加进去的,还有另外一种情况:


在这个例子中,第一个案件中的权利要1的保护范围和第二案件中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一样的。现在假设第一个案件中的权利要求1直接获得了授权,第二个案件中并没有直接获取授权,申请人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到了权利要求1中之后,才获得授权,即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表,包括:表盘和表带,其特征在于,所述表盘上设置有:显示部,用于指示时间;调整部,用于调整所述显示部所指示的时间,其中,所述显示部和所述调整部均设置在所述表盘的正面,所述正面为所述表被佩戴后朝向用户的一面;所述表带为皮的

这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和第一个案件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一致的吗?我们假定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仅仅指出了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没有指出任何问题。申请人在答复的过程中也没有进行任何陈述,而是直接把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到了权利要求1之后就获得了授权。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修改是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到权利要求1中,但是,要注意,其实是申请人在答复的过程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仅仅更改了编号变成了权利要求1。所以,这种修改其实并没有对原本就记载在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2进行任何更改。原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相同再加上等同。那么,权利要求2变成权利要求1之后,其保护范围仍然应当是相同加上等同。这种修改方式不会导致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任何变化。此时,人造革带的手表仍然是侵权的。

所以,修改不一定导致放弃,具体要看是如何修改的。另外,修改导致的放弃不仅仅是答复审查意见过程中会出现,在无效过程中的修改也有可能会造成范围的放弃。并且,即使没有修改,在意见陈述中对权利要求的特征进行了一定的解释,也可能会造成对等同的放弃。

还是以上述辐条的例子为例,假设原始的权利要求如下: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中心盘和数根圆形辐条,所述辐条一端呈径向辐射的固接在所述中心盘上,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计算时,辐条的直径以毫米为单位,且辐条的直径大于或等于0.3mm。

在审查员审查的过程中,审查员找到了对比文件,对比文件与权利要求1不同点之一是:对比文件中的辐条的横截面是方形的,审查员认为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于是乎,申请人在答复的过程中详细陈述了圆形辐条的好处。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但是,申请人自己的陈述导致其放弃了其他形状的等同方式,这是因为:这样的陈述会让法院觉得申请人只想要圆形的辐条。在这种情况下,上述案例中的六边形辐条就不再是等同侵权了。

当然也有一种例外,申请人陈述了圆形辐条的好处,但是,审查员又下发了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指出:圆形辐条相比于六边形辐条并不能带来额外的好处,因此申请人对于该圆形辐条所陈述的理由不接受;但是对于申请人陈述的其他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审查员是接受的。基于此,申请人获得了授权。

申请人在获取授权之后,由于其陈述没有被审查员接受,相当于申请人的陈述被明确否定了,此时,圆形辐条的等同方式并没有并放弃掉,其保护范围仍然是相同加等同。
如果申请人陈述了圆形辐条的好处之后,审查员没有反对,那么就可能意味着申请人放弃了等同的范围。

所以,当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时候,一定要找到专利权人在确权各个过程中的修改和陈述,这样才能准确的确定一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以外还有第三种情况,第三种情况不能看做看作是专利权人放弃的,但是,由于其也是跟等同相关的,因此,我把这种情况也一并列在这里,这样关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判断就比较全面了。

第三种情况:《解释一》的第四条记载了: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这一条就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以实施例中的具体方式为准。

什么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呢?先看一个例子:
一种招财猫,其特征在于,包括:探测器,用于探测人体进入到预定范围;扬声器,用于播放声音;处理器,用于在所述探测器探测到所述人体进行所述预定范围的情况下,控制所述扬声器发出声音。

在这个例子中,对于扬声器是什么并没有进行具体的描述,对于探测器是什么也没有进行具体的描述,对于这两个部件均是使用了功能性的语言来进行描述的。那么这两个特征是否都适用于《解释一》中的第四条呢?下面我们来进行分析一下:

在这个专利申请的现有技术中,有各种扬声器。但是,在现有技术中,并没有探测器能够探测到人体进入了预定范围。在本发明实施例中,写了探测器可以用红外线实现,探测器发出多条红外线,在红外线被打断的情况下,判断出人体进行了预定范围。

当一个技术人员看到这个权利要求之后,他能不能造出这个招财猫吗?首先,扬声器是肯定能够制造出来的,这是因为扬声器是现有技术,虽然在权利要求中并没有描述扬声器具体结构,但是由于是现有技术有各种扬声器,技术人员也是能够造出扬声器的。在这种情况下,扬声器即使是使用功能描述的,其也不适用于上述解释的第四条。即权利要求中写的扬声器涵盖了所有能播放声音的扬声器。

再看探测器,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探测器的具体构造是什么,所以技术人员看了权利要求1以后无法造出这个探测器,技术人员看了说明书以后也只能造出一种红外线探测器,也就是说,这个发明专利对技术的贡献在于其提供了一种红外线探测器,其并没有贡献所有技术的探测器,也就是说申请人贡献给大众的仅仅是红外探测器,而其希望得到的是所有探测器都被保护的这样的一个范围,这明显是不合理的,所以,对于探测器而言其适用于上述第四条,其保护范围没有涵盖所有的探测器,仅仅涵盖了红外线的探测器。此时,一个激光探测器就是不侵权的。
再看另一个例子:
一种招财猫,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探测器,用于探测人体进入到预定范围;第二探测器,用于探测人体脑电波;扬声器,用于播放声音;处理器,用于在所述探测器探测到所述人体进行所述预定范围的并发出脑电波的情况下,控制所述扬声器发出声音。

在这个权利要求中,假定其发明点是在探测人体进入预定范围内之后,通过人体发出的脑电波来控制扬声器发出声音。在这个权利要求中的,第一探测器在现有技术中就有很多种,例如红外探测器和激光探测器等等,扬声器也有很多种。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该权利要求之后,就知道如何实现第一探测器以及扬声器,在权利要求1中虽然用功能性语言来描述的第一探测器和扬声器,但是,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是如何实现的,所以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探测器和扬声器的保护范围涵盖了所有的实现该功能的部件。这个权利要求的发明点是第二探测器,第二探测器并不是现有技术,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也写了一种实现探测脑电波的具体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权利要求之后,并不知道如何实现第二探测器的功能,而只能依靠阅读说明书来实现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具体的探测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明显过宽了,此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限制在说明书具体实施例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也有探测人体脑电波的探测器,但是,其实现方式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实现方式不同,则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该专利的专利权。

其实,这个权利要求在审查过程中就不应该被授予这么大范围的一个专利权。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也就是说,说明书公开了多少内容,权利要求就应该保护多大范围。在这个例子中,说明书就提供了一种实现脑电波探测的具体方式,而权利要求中却希望涵盖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方式,这很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审查员一般会指出这个问题,让申请人将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具体实现方式添加的权利要求1上当中,否则这个案子就不授予专利权。当然,审查员也有可能忘了指出这个问题,从而出现了一个保护范围过宽的权利要求。此时,在授权过程中犯的错误需要在侵权阶段由法官来解决了,这就是为什么有这条司法解释的原因。

上文中基本上总结了一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各种情况。由于权利要求是通过文字表达的技术,这种表达可能会带来各种各样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还是需要综合仔细地判断。



来源 | 知产电报
作者 | 韩一星
编辑 | 木三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来源。
原创作者投稿请投递至邮箱tougao@mysipo.com或联系@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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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很好,但实际情况还是很复杂的

    2019/11/29 10:26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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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本帖最后由 六海 于 2019-11-29 11:23 编辑

      就以表带与怀表为例,“所述表带用于将所述表固定在用户的腕部”,两者基本手段相同,功能相同,效果相同? 显然都不相同。手段: 一个带,一个链,手段明显不同。功能:一个是固定在腕部。怀表压根没有固定腕部这一功能,效果:固定在手腕上,不掉。怀表用链子固定在手腕,固定不住,会掉。  这么大的区别,如何认定是等同。 这个是有实际判例的,还是作者的人个认定。 我个人认为发明人既然定了使用范围是腕表,就不能扩大其保护范围到怀表。

    2019/11/29 11:16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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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本帖最后由 六海 于 2019-11-29 14:41 编辑

      如果按文章中的扩大解释,专利描述的,“固定在腕部”,扩大解释为:“固定在人身上”, “固定在腕部” 与“固定在人身是基本相同的”?这个值得商榷。 如果认为是基本相同,那是不是也可以扩大解释为,“任何xx固定在任何xx上面”,这样就相当权利要求中没有这一句话了。这显然对公众不利,不公平。也显然与“只要写入到权利要求中就都要参与侵权判断”,这一条不相符。直接说非必要技术特征不参与判断就行了。所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范围。

      所以,这真要打官司,这完全是个扯皮的事,看各自请的律师怎么扯,法官倾向谁,搞不好翻来覆去一审,二审,再审的好几年。

    2019/11/29 11:36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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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thanks for your sharing

    2020/01/08 10:28 [来自中国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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