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推荐位 推荐位

#青柚子话专利# 专利法A61. 通过一个案例白话聊新产品举证责任倒置。【NO.10】

发布时间:2014.07.14 北京市查看:5901 评论:22

本帖最后由 ipclub 于 2014-7-14 08:17 编辑

写一些案例分析,没有长篇,不涉及理论,只讲实战,尽量写简单,旨在分享、讨论
                                          专利法A61. 通过一个案例聊到新产品举证责任倒置【NO.10】
2014-07-13                                                 青柚子                             
案例

原告:(德国)BASF公司
被告: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  南通施状化工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一审与二审均认为:
1)BASF公司提交了鉴定报告的证据,鉴定报告说明了利用涉案专利方法制备会产生三种特征性杂质;
2)南通施状提出其在生产涉案产品时,并未加入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亚烷基二胺,而是通过使用十二烷基硫酸钠等助剂而形成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三种杂质,以及,提出储存容器存在残留物、设备未彻底清洗等原因也可能导致的残存。
3)法院认为,南通施状提出的这些理由均没有证据支持,因此,BASF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南通施状公司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方法基本相同的方法,故侵权。

该案亮点:
1)、新产品的认定;
2)、鉴定报告程序问题;
3)、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利用“方法制备会产生三种特征性杂质”间接推定被告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方法。

一点分析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作为专利新人,看到这里时,较容易误解为涉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举证责任倒置,所以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专利权人非常具有优势。实则不然,由于现实案件中,如何证明专利产品是新产品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因此,该法条的应用在实际案例中鲜见。

比如本案,法院并不认可专利产品为新产品,而是基于鉴定结果认定含这三种特征性杂质的话,若对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他方法也含有这三种杂质则侵权成立。笔者认为,若根据被告侵权方所举证的方法来生产的产品不会含这三种杂质,则该判决于法于理均妥当。但本案在法理上对于类似其他案件的一般适应性还值得思考。例如,若被告侵权方强调自己采用的方法是技术秘密,而不声称自己是使用十二烷基硫酸钠等助剂,结果会如何?欢迎探讨。


相关资料:
1)、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12860号(http://www.110.com/panli/panli_112241.html
2)、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64号(http://www.110.com/panli/panli_112512.html
3)、涉案专利号:ZL 92115325.2

这个公众账号是靠加班维持的,错漏字偏多,见谅哈~
其它更多/最新的内容,可关注这个微信号(qingyouzi9,或扫描如下图),期待通过微信消息的方式告知我哪些地方待改进,灰常感谢





分享

收藏(4)

点赞

举报

评论列表

  • 第1楼
    解释一下为什么发到这里,是对在备考的亲们说,看法条时,想下为什么这么规定~有有趣得多了
    就如A61条,看似对专利权人事利好,实则是无奈之举

    2014/07/14 07:58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
  • 第2楼
    没人顶,我顶一下吧,虽然在微信里已经看到了

    2014/07/14 09:30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
  • 第3楼
    这个案子太特殊了,特定的工艺会产生特定的杂质,被告的抗辩又没有站得住的理由,不被支持也正常。法官为了节省时间和程序没有二次鉴定也合理。另外能否称为鉴定也不一定哦,称为检测结果更合理吧

    2014/07/14 09:45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
  • 第4楼
    本帖最后由 白龙马 于 2014-7-14 13:48 编辑

    “没有长篇,不涉及理论,只讲实战,尽量写简单,旨在分享、讨论”
    --先赞一下这个标题,希望这些能够成为一种风气推广开来。
    最烦那种慢悠悠掉书包的,芝麻大个事都想写成个论文的样子。
    现在文风奢靡,华而不实者太多,看了老长的文发现里面空洞无物的帖子比比皆是,浪费读者时间。
    另外建议:可以涉及理论,但不要太长太多,给出索引就行:)

    2014/07/14 13:14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
  • 第5楼
    “如何证明专利产品是新产品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这个证明需要责任倒置。
    “新”是没法证明的,就像申请人无法自证其申请的“新颖性”,需要审查员来证明它“旧”
    在一个抽屉里面,我们可以轻易证明“没有苹果(或其他某物)”。但在世界上,我们很难证明“没有苹果(或其他某物)”。
    但在一个很大的集合中,“无”是不能(很难很难)证明的,只能依靠对方证明“有”
    比方说,医院没法证明人“无病”,只能给出“未发现异常”的结果

    本案卷宗我没看,偷个懒,就从一楼内容看吧:
    新产品是不需要证明的,所以被告有举证责任;
    但不知道法院怎么搞得,竟然让原告还多负担了举证责任--或者是原告主动得多负担了一些这个责任(赞一下),这样就又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然后被告还是没有举证;
    尤其是“有残留物”这种烂说法都能提出来(残留物能残留多久、多少剂量?--反问句);
    所以这个判决是合法合理的结果(虽然其中过分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所幸结果不差。)

    但“新产品不被认定”这事我觉得法院不对,我想听听大家意见,因为我是空想出来的。

    2014/07/14 13:41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
  • 第6楼
    本帖最后由 白龙马 于 2014-7-14 13:46 编辑

    比如本案,法院并不认可专利产品为新产品,而是基于鉴定结果认定含这三种特征性杂质的话,若对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他方法也含有这三种杂质则侵权成立。笔者认为,若根据被告侵权方所举证的方法来生产的产品不会含这三种杂质,则该判决于法于理均妥当。
    --被告对其主张的方法没有举证,只是口述,避开了一条特征。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产品没有这三种杂质”,那么就要推翻原告的证据--因为两个证据是矛盾的,至少有一个假的,那么法院应该判原告败诉,谈何“该判决于法于理均妥当”?

    但本案在法理上对于类似其他案件的一般适应性还值得思考。例如,若被告侵权方强调自己采用的方法是技术秘密,而不声称自己是使用十二烷基硫酸钠等助剂,结果会如何?欢迎探讨。
    --举证责任是压倒隐私权益的。就像法定要你交税,你不能以那money是你个人财产为反抗理由。想保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然就没人承担举证责任了。

    2014/07/14 13:43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

快速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