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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利要求的合并、修改、删除。

发布时间:2014.05.04 重庆市查看:24159 评论:29

1. 一种xx,包括a,b,其特征在于,c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xx,其特征在于,还包括d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xx,其特征在于,还包括e 4. 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xx,其特征在于,还包括f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1. 一种xx,包括a,b,其特征在于,c,d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xx,其特征在于,还包括e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xx,其特征在于,还包括f 对修改方式的解释如下: 删除权1,权2作为新独权 权2和权3合并为新权2 权2和权4合并为新权3 请问:李工,这种权利要求的修改正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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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原来的权利要求是这样的:
    1、abc
    2、abcd
    3、abce
    4、这个权利要求是两个方案:abcdf,abcef。
    新的权利要求书是这样的:
    1、abcd
    2、abcde
    3、这个权利要求是两个方案:abcdf,abcdef。

    2014/05/04 10:17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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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李工仲明 发表于 2014-5-4 10:17
    原来的权利要求是这样的:
    1、abc
    2、abcd

    我知道新的权利要求是你说的那样,请问在审查意见来了以后,可以这样修改吗?

    2014/05/04 10:21 [来自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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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我觉得你把修改方式改成这样比较好:

    删除原权1,权2作为新独权1
    原权2和原权3合并为新权2
    原权2和原权4合并为新权3

    ————————————————————————
    我觉得这么说也就这么说了,因为你的原权4是引用了原权2的,所以这两者之间是存在引用关系的,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可以合并的对象。可以合并的权利要求条件是:从属于同一独权,而互相之间没有引用关系的权利要求。
    而你的新权3中的一个技术方案,不是由原权2和原权4整体合并而来的,严格意义上是将原权4中的一个技术方案与原权2合并的,这个并不是非常严格的符合无效过程中的权利要求的修改规则的。但是如果仅仅按照无效程序中的权利要求的修改原则,以技术方案为单位进行修改,我觉得也是可以这样修改的。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2014/05/04 10:28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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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哦,你这是审查意见啊。
    那么是可以这么修改的。

    2014/05/04 10:30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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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如果你严格的类比无效阶段的修改方式,修改说明就可以改成:
    删除原权1,权2作为新独权1;
    原权2和原权3合并为新权2;
    原权4引用原权3的技术方案与原权2合并,作为新权3的一个技术方案,原权4引用权3的技术方案作为新权3的另一个技术方案。
    这是类比无效阶段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如果不类比这种方式,那么怎么说都可以,只要说的修改方式能与你的修改成果对应的上就可以了。

    2014/05/04 10:33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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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本帖最后由 锋利的钝刀 于 2014-5-4 11:23 编辑

    李工仲明 发表于 2014-5-4 10:33
    如果你严格的类比无效阶段的修改方式,修改说明就可以改成:
    删除原权1,权2作为新独权1;
    原权2和原权3 ...

    嗯。其实还是不明白。
    在未授权之前,权利要求只要不超出元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任意修改都可以?
    授权后,开始是保护:
    1、abc
    2、abcd
    3、abce
    4、abcdfabcef
    修改后保护:
    1、abcd
    2、abcde
    3、abcdfabcdef
    这样可以?他们所保护的范围都已经改变?应该不允许修改哇。应该只允许保护abc、abcdf,abcdef卅、不保护abcde?

    2014/05/04 11:20 [来自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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