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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5.04 重庆市查看:25087 评论:29
评论列表
李工仲明
2014/05/04 10:17 [来自天津市]
锋利的钝刀
李工仲明 发表于 2014-5-4 10:17原来的权利要求是这样的:1、abc2、abcd
2014/05/04 10:21 [来自重庆市]
2014/05/04 10:28 [来自天津市]
2014/05/04 10:30 [来自天津市]
2014/05/04 10:33 [来自天津市]
李工仲明 发表于 2014-5-4 10:33如果你严格的类比无效阶段的修改方式,修改说明就可以改成:删除原权1,权2作为新独权1;原权2和原权3 ...
2014/05/04 11:20 [来自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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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霞仙子
2024-12-22 21:52:28
材化、生物专业的资深代理师有没有,这里写案子遇到了些难题
hi_tySwzk_9915
2024-12-23 14:46:09
感觉人咋这么少了呀?
李工仲明
1、abc
2、abcd
3、abce
4、这个权利要求是两个方案:abcdf,abcef。
新的权利要求书是这样的:
1、abcd
2、abcde
3、这个权利要求是两个方案:abcdf,abcdef。
2014/05/04 10:17 [来自天津市]
0 举报锋利的钝刀
我知道新的权利要求是你说的那样,请问在审查意见来了以后,可以这样修改吗?
2014/05/04 10:21 [来自重庆市]
0 举报李工仲明
删除原权1,权2作为新独权1
原权2和原权3合并为新权2
原权2和原权4合并为新权3
————————————————————————
我觉得这么说也就这么说了,因为你的原权4是引用了原权2的,所以这两者之间是存在引用关系的,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可以合并的对象。可以合并的权利要求条件是:从属于同一独权,而互相之间没有引用关系的权利要求。
而你的新权3中的一个技术方案,不是由原权2和原权4整体合并而来的,严格意义上是将原权4中的一个技术方案与原权2合并的,这个并不是非常严格的符合无效过程中的权利要求的修改规则的。但是如果仅仅按照无效程序中的权利要求的修改原则,以技术方案为单位进行修改,我觉得也是可以这样修改的。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2014/05/04 10:28 [来自天津市]
0 举报李工仲明
那么是可以这么修改的。
2014/05/04 10:30 [来自天津市]
0 举报李工仲明
删除原权1,权2作为新独权1;
原权2和原权3合并为新权2;
原权4引用原权3的技术方案与原权2合并,作为新权3的一个技术方案,原权4引用权3的技术方案作为新权3的另一个技术方案。
这是类比无效阶段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如果不类比这种方式,那么怎么说都可以,只要说的修改方式能与你的修改成果对应的上就可以了。
2014/05/04 10:33 [来自天津市]
0 举报锋利的钝刀
嗯。其实还是不明白。
在未授权之前,权利要求只要不超出元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任意修改都可以?
授权后,开始是保护:
1、abc
2、abcd
3、abce
4、abcdf,abcef。
修改后保护:
1、abcd
2、abcde
3、abcdf,abcdef。
这样可以?他们所保护的范围都已经改变?应该不允许修改哇。应该只允许保护abc、abcdf,abcdef卅、不保护abcde?
2014/05/04 11:20 [来自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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