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名称不能包含区别特征或发明效果吗?
发布时间:2014.04.05 北京市查看:18453 评论:38
22:47 2014-4-5 白龙马
以前有个说法,说名称不能包含区别特征、效果,理由是影响权项的划界。其实这是伪逻辑。现在可能还存在于某些人概念中吧
这种说法的由来:
规则上,至少从字面上是没有这个要求的。提出这个要求的,是有些人的一个推理:因为权项的主题是写在前半段的,会被认为是一般特征。所以若把区别特征做为名字,则混淆了这个划界。我记得我看的张荣彦的书就这么说的,十多年前。其实这个说法是存在错误的。
这种说法的问题:
1、名称有特征,不违反分界原则:
权项里面经常只有一个主语--保护主题,句法一般是“一种x,包括A、B,(其)特征是还包括C”,算是系表结构,特征搁在表语成分里,主语并不是特征。那么,特征的划界,不能把主语划在里面。比方说,一种有把的杯子,包括杯体,特征是有把。这符合语文要求,不存在语病,也不存在理解的误区,也不影响读者对“一般特征”、“区别特征”的划分。那么,传统的那种讲究,首先是没必要的,其次是影响表达的,反语文、反逻辑的。
2、名称没特征,这个名其实是起错了:
我看日本有些90年代的专利,那名字起的:一种物质,一种物质的制造方法。严格的说,这不能叫“发明的名称”,只能算是“发明的分类”。用“上位的名称”称呼一个对象,本身就是一种偏差、误差、错误。从语文角度说,名称应该体现区分度。在有分类概念的情况下,名称应该体现“最小分类号划定的集合”中的区分度,体现跟对比文件的区分度。否则,那就不叫发明名称,应该叫“发明分类的名称”了。想象一下,如果父母给娃起了个名字叫“人类”,或“牛家村人类”,这有多离谱。
3、名称中的字眼,并不具备严格的法律意义:
它只是用来表明描述的对象“是什么”(根据公知常识或“说明书的字典作用”),不是“怎么样”;另外,前序部分的“一种A(一个词组)有B特征”,就其描述的意思来看,A这个词组中包括的特征并不是这个描述的目的,尤其是A这个名称字面上具备的特征未必是A的特征,例如“鼠”不是“鼠标”的特征,“张二胖”未必是个胖子。
这个问题背后的大问题:
现在专利圈,很多伪概念盛行。其实专利本来没有那么难写。被人为神秘化、复杂化了。可以推测的理由是,老一辈专利人在探索,也发现了一些规律。但是,需要后人突破,而不是简单的沿袭。他们在法律之外,搞了很多推论。但是对是错,还得溯源到法律原文去。从原文,根据推论的过程,重新判断对错。
我一直在考虑,专利为什么写成今天这个样子--明明白白的技术,明明白白的法律,为什么写成专利就不是人话了,越是高端撰写越有这趋势,不光中国,全世界都是。一定是制度发生了问题。是大家语文没学好吗?显然不可能。这个圈子的人可能是最能白话的人。但他们都往另一个方向使劲。有地方已经在貌似改变这种状况,美国专利好像有个要求,就是要写出一个“快照式”的权项来。
-----------
附1:关于这个问题的其他观点及分析:
有人认为,名称的上位化主要是出于进退的考虑。假设一件专利能取得多种效果,用第一效果限定了主题,而第一效果对应的特征为现有技术,只能以第二效果为依据,主张其解决另一技术问题。这种情况下,限定主题是没有必要的甚至是矛盾的。重点在于,为什么要在主题中限定自己?
但是,任何语言都可能错,那么在表达的时候,就什么都不要说了?说话,总得冒点风险。起名也是,好处是清晰,风险是越清晰越可能产生很小的,但是明确的偏差。这就是表达的代价。在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思路下,那么就形成一个导向,大家都把话说得模棱两可,不着边际。即便专利包括多种效果(或区别特征),也是分主次的。名称包含了关键特征的时候,纵然发明改变,也会是基于这个特征下的改变--从这个特征的基础改起,或上位或下位,也比漫无边际好。
有人说:看代理人和申请人之间的沟通,把取名是否上位的好坏说出来就行,最终的结果是申请人做。又有人说:代理人才是专家,轮不到申请人说话。
但这是跑题,把问题复杂化了:现在还不是讨论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沟通问题。而是默认为申请人是一个一致的个体--现在可以就吧他们当成一个人看,在这种前提下,考虑怎么样最好。先知道怎么样最好,接下来才能讨论,在委托人和代理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怎么沟通和妥协
--------
附2:指南关于名称的规定如下:
4.1 请 求 书 4.1.1 发明名称
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和说明书中的发明名称应当一致。发明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发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和类型。发明名称中不得含有非技术词语,例如人名、单位名称、商标、代号、型号等;也不得含有含糊的词语,例如“及其他”、“及其类似物”等;也不得仅使用笼统的词语,致使未 给出任何发明信息,例如仅用“方法”、“装置”、“组合物”、“化合物”等词作为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一般不得超过25个字,特殊情况下,例如,化学领域的某些发明,可以允许最多到40个字。
……等等。
fyf860106
2014/04/05 23:36 [来自湖南省]
0 举报banma2001
我不认可楼主的看法
1、用区别特征限定发明名称影响权项划界这是审查指南结合专利法细则21条得出的结论:
审查指南第1部分第1章4.1.1规定:“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和说明书中的发明名称应当一致。发明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发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和类型。”为避免发明名称和权利要求主题不一致的情形,通常发明名称和权利要求的主题大体上是一致的。
而细则21条又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含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而前序部分要求写明发明创造的主题、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特征”
而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2章3.3.1又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中,除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外,仅需写明那些与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为什么细则21要规定必须前序部分写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审查指南规定仅需写明与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必要技术特征?这是因为大家广泛认可发明主题也包含了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集合。这时候用技术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限定发明主题用意何在?是想说明这个区别特征也是共有特征?那放在特征部分的区别特征又是什么?还是以楼主那个有把杯子为例,杯子大家广泛认可都会包含杯体,一个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规定的清楚、简要的权利要求应该是:“一种杯子,其特征在于杯体的XX部位有把”。如果“杯体的XX部位”不是所有杯子的杯体都有的情形下,权利要求才会这样写:"一种杯子,包括具有XX部位的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XX部位有把。"反过来按照楼主的逻辑,权利要求也像上面那样写,只不过发明主题带上区别技术特征,“一种有把的杯子,其特征在于有把。”,“一种有把的杯子,包括具有XX部位的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XX部位有把。”,前序部分已经把技术方案介绍完了,这时候再来个特征部分做什么呢?是想说明这个杯子有2个把?还是想再次强调这个杯子有把?这样的权利要求即使没有语病,但是会符合法和指南清楚、简要的规定?
2、即使想避免1中说的情形,说明书里的发明名称使用一个带有区别特征的发明名称,而权利要求的主题用一个没有特征的主题,比如发明名称是“一种有把的杯子”,权利要求里用的主题是“一种杯子”,也许审查员比较宽容,从申请到授权不会有什么问题,但是这种发明名称给申请人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对于申请人的竞争者和跟随者而言,通过检索发明名称就能更加容易的得到申请人的新技术方案,从而更加容易的制定策略来规避或者反制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模仿者而言,通过检索发明名称,而不用检索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就能更加容易的选择、抄袭到所需的技术方案,降低了“盗版”的成本。
3、用区别特征或者功能效果来限定发明名称会影响专利申请的IPC分类以及审查,专利采用IPC分类是便于检索并且方便分配到相应的审查部门让熟悉这一领域的审查员进行审查,这时候来了一个用区别特征或者功能效果来限定发明名称的申请,比如,一件发明名称为“一种采用纳米石墨烯传感器的用于北方农田灌溉的高速轨迹过滤GPS定位装置”的专利申请,你让果汁局如何分配到对应的审查部门?到底是第一时间分配到经常审查A类农业专利申请的部门进行审查?还是分配到C类化学冶金的部门审查?还是分配给经常审查G类或H类物理电学专利申请的部门进行审查?难不成你这个技术方案过于高大上,打算来个多部门会审?即使真有多部门会审的这一审查操作流程,结果因为发明名称过于高大上,而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却十分简单 ,浪费了审查资源资源不说,还耽误的申请人获得审查结果的时间。
2014/04/06 02:04 [来自安徽省]
1 举报李工仲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这个有把强调了两遍,楼主不觉得重复了吗?
2014/04/06 09:36 [来自天津市]
0 举报李工仲明
————————————————————
愿闻其详
2014/04/06 09:36 [来自天津市]
0 举报sryfy
楼主是指Picture Claim?
可参见http://www.patent-tutorial.net/website/node/1120
“5. 留意是否只有「圖示請求項(Picture Claim)」。所謂的「圖示請求項」就是像在描述圖示一般地,將發明人的產品或製程等描述在請求項中。沒有經驗的撰寫人常犯的錯誤是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只」有撰寫圖示請求項,「圖示請求項」由於保護範圍狹小,因此容易獲准,但也容易被競爭對手迴避。發明人應建議加入範圍較廣的請求項提供不同範圍的保護。”
2014/04/06 11:04 [来自上海市]
0 举报bjzl
名称本身不能仅仅用“装置”“方法”,是被规定的。按理说,这样的名字并不是不正确,只是太过上位,给出的信息太少。
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是权利要求的一部分,从保护的角度来说,所有的特征都应该被考虑,不能事先限定了某些特征但事后对这样的限定随意的反悔或者随意的做扩展的解释。
限定了就不能随便反悔随便扩展,这一点是很重要的原则,无视这一点的话用权利要求来确定保护范围就没有意义了,专利纠纷之后的判断准绳就荡然无存了。
名称本身对于保护范围是有意义的,比如一种发动机和汽车,它们可以除了名称以外,所有的特征都一样,但是最后的侵权人不一样。
也许你会说,考虑那么多,那发明人的利益怎么保证?发明人还得考虑那么多?
专利法体系里面有其他的规则,不能仅仅站在发明人的角度立法。而恰恰是有了一些规则,才能更好地达成立法目的。比如,权利要求要以说明书为依据。发明人做出的贡献与他要求的保护范围之间应该匹配,不能做出一点点贡献就要很大的范围。说明书就是做出的贡献的具体体现。实施例的多寡,实施方式的多样化,才能支撑相对大范围的权利要求。
其实,权利要求以说明书为依据,是可以体现到发明名称上的,而不仅仅是主题名称之后的那些特征。在化学领域,就有这样的规则,主题的名称有时需要加上某些限定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
回过头来,实际上,名称本身的特征越少,或者范围越大,则越是需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为了充分的进行支持,就需要说明书表达出更多的技术信息,这实际上是对发明人在想要更大保护范围时进行的反向要求,也就是说,要么给出更多的技术信息来换更大的范围,要么就接受更小的范围以免除继续进行创造性劳动的责任。
2014/04/06 12:15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