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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3]针对创造性意见,将从权的一部分合并到独权中是否符合A33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8.11.07 山东省查看:1575 评论:6

大家好!二通是创造性问题,申请人想把从权的一部分合并到独权中,这种修改方式是否产生了新的技术方案?

标签: 修改超范围 答辩OA A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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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如果你的申请,并非锁定了所有的权利要求方案均是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方案,那么是可以这么修改的。大不了不让改,再想其他的办法。

    2018/11/07 15:15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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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李工仲明 发表于 2018-11-7 15:15
    如果你的申请,并非锁定了所有的权利要求方案均是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方案,那么是可以这么修改的。大不了 ...

    好的。谢谢李工。哈哈,看运气了

    2018/11/07 15:54 [来自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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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2017年审查指南的修订,就新加了“进一步限定”
    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
    只是技术特征的添加应该是符合规定的

    2018/11/07 16:48 [来自辽宁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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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蒙蒙亮认为 发表于 2018-11-7 16:48
    2017年审查指南的修订,就新加了“进一步限定”
    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 ...

    不知道欧美是否也可以这样修改?

    2018/11/07 17:39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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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蒙蒙亮认为 发表于 2018-11-7 16:48
    2017年审查指南的修订,就新加了“进一步限定”
    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 ...

    恩恩。这是17年指南第四部分无效阶段修改权利要求的规定。
    既然无效阶段针对无效请求书都能这样修改,那么我答复审查意见也可以这样改咯。哈哈,是不是这样理解。
    (没做过无效)

    2018/11/08 16:20 [来自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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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你可以试一试这样修改。以文件的记载和公开内容为准,如果你的说明书中有公开这样组合后的一个方案,那么应该是可以修改的,不会造成超范围;但是如果你的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或者公开这样组合后的一个方案,这样子修改,很有可能会被认为超范围。我遇到过一个类似的案件,是化学方面的,审查员给出的回复就是说明书中没有这个组合方案,修改超范围。还有就是,虽然审查指南部分做了新的修改,但是仅是针对无效过程的,并不是OA答复和复审阶段的,适不适用有待考证。

    2018/11/09 10:56 [来自河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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