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审阶段,将产品权利要求修改为瑞士型权利要求是否被允许
发布时间:2013.10.21 日本查看:7905 评论:17
一产品权利被驳回决定指出无新颖性。
(若把权力要求修改为瑞士型权利要求,可消除上述驳回决定指出的无新颖性这个缺陷)
申请复审后,把产品权利要求改成瑞士型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被允许?
纠结来源于
审查指南372页,关于复审阶段修改文本的规定,其中,有记载
“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下列情形通常不符合上述规定:
(1)············
(2)············
(3)改变权利要求的类型或·····
(4)············“
请问,如果为消除上述驳回决定指出的无新颖性这个缺陷,而权利要求要求类型的情况,即将产品权利要求改为瑞士型权利要求(制药用途型),这种修改在复审阶段是否被允许?
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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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_jp
[4]思博县县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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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ry
事实上,还有个疑问,这种修改即使克服了新颖性缺陷,难道就能具备创造性了?
2013/10/22 00:49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foradonly123
2013/10/22 08:05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ip_jp
因为是完全不同于已知用途的新用途,所以如果修改成瑞士型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应该没问题。
2013/10/22 09:31 [来自日本]
0 举报ip_jp
即使改变权利要求的类型(主题)吗?
就是说我说的这种情况,是一种可以被允许的例外情况吗?指南里写的倒确实是“通常不符合”,也就是说例外情况可以,我上面说的算是种例外吗?
2013/10/22 09:36 [来自日本]
0 举报lwhsysware
个人理解,这种‘通常不符合“的例外大部分情况下指的是计算机程序方面,由于撰写的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技术方案的定义,允许申请人通过修改权利要求的类型而改成符合专利法关于技术方案的定义。你这种修改,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况。当然,目前在复审的时候,复审审查员也可能会接受你这种修改,前提是你要明确说明这么修改的理由,例如是为了满足新颖性和造性的要求,且要说明为何要如此改才能满足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诸如新用途的发现,详细说明。
ps:最好找化学部的复审员问一下,不是化学领域的,对这个不是特别清楚。
2013/10/22 10:26 [来自北京市]
1 举报solo307
2013/10/22 14:15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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