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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多执行主体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7.11.23 广东省查看:1071 评论:1

在撰写装置权利要求时,尤其是计算机领域的装置权利要求的时候,通常会用功能性模块进行限定。 例如: 一种A设备,包括: 模块1,用于…… 模块2,用于…… 模块3,用于…… 然而,再补充一组方法权利要求。在方法权利要求中,会补充一句“所述方法基于权利要求1-N中任一项所述的设备实现” 问题在于,由于每个步骤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模块,因此执行主体必然不同(或者至少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模块),这时候,是不是应该撰写为: 通过模块1,…… 通过模块2,…… 通过模块3,…… 如上撰写这种方式有没有问题呢?有没有其他更好地撰写方式呢? 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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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这种写方法的方式个人觉得很不好。
    关于题目中的多执行主体,是指设备中的模块么?如果这样,估计你对这类案子技术方案的实质还没有理解清楚。

    你可以先撇开功能性模块,先写方法。
    程序设计时:算法-为方便维护,把算法中的某些重复执行的功能或者具体实现封装写函数-把函数归类;模块可以是函数集合。
    因此,算法由多少个功能模块实现,因人而异,但是算法中核心部分实现,不论模块如何划分,都是绕不开的,这需要方法步骤来体现。

    2017/11/23 10:53 [来自陕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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