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商标侵权代理】 “益菌多”终审被判侵权成立 赔偿70万元
发布时间:2017.07.31 四川省查看:1598 评论:1
益力多本社诉称,其享有“益力多”和“养乐多”单瓶容器和五连排包装装潢的著作权及多个“益力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果然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并由乐客玛公司销售的含乳饮品上使用与涉案产品相近似的包装盒容器,并使用与“益力多”注册商标近似的“益菌多”标识,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及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果然公司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与“益力多”“养乐多”产品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五连排包装、装潢,赔偿益力多本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万元。另外,乐客玛公司需立即停止销售果然公司生产的“益菌多”发酵味含乳饮品。
果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被上诉人的主体组合商标构成近似,整体包装装潢与被上诉人产品近似,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细微差异不足以防止一般公众的混淆。因此,果然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二审维持原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范静波表示,该案中,果然公司主张“益菌多”属于通用名称,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以及相关公众是否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在该案中,果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益菌多”属于通用名称,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益菌多”已成为指代乳酸菌饮品的名称。
“在判断立体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形状是否近似时,以及被告是否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作为判断标准,并且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装潢的特有性。该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及装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商品装潢整体近似,仅存在细微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可能会对两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品侵权和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行之知识产权服务集团专注知识产权服务12年,国家指定专利代理运营机构,100000件专利代理成功案例,1对1精准服务,http://www.ssuip.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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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c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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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31 15:20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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