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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模式专利的创造性评价

发布时间:2017.06.28 浙江省查看:2090 评论:15

今天看到了以下这段话:
如果有人首创了“共享单车”的商业模式,即用户可以随处借单车使用,再随处归还,这种单纯的商业模式由于不包含任何技术方案,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如果通过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的技术方案来实施该模式,比如开发者设计了单车的GPS定位系统和与智能手机相连的开锁系统等,该项发明作为一个整体包含了技术方案,则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请问大侠能否理解为“包含技术方案的商业模式是属于授权客体的
对于这种商业模式的新创性评价,如果商业模式确实是新型的,比如刚出现的共享单车,但是技术手段是比较常规的,比如GPS定位,智能开锁,那么如何评价它的创造性呢?会以技术手段是公知常识驳回,还是说模式时创新的授权呢,或者,必须商业模式和技术手段都是新创的,才能授权?但是感觉很多技术手段都是常规手段的挪用在商业模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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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所以嘛,还是要学美国,这才是正道,初步统计已授权的美国商业方法专利中超过80%可被Ptab全部无效~

    2017/06/28 13:44 [来自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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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改因截温 发表于 2017-6-28 13:44
    所以嘛,还是要学美国,这才是正道,初步统计已授权的美国商业方法专利中超过80%可被Ptab全部无效~ ...

    弱弱的问一句,美国是怎样的?

    2017/06/28 14:02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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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以前很松,松到美国全部专利中有20%的专利是商业方法类专利
    现在很紧,紧到全部授权商业方法类专利中有80%可以被Ptab全部无效
    希望我局,认清形势,不要走冤枉路,从一开始就走到正确的道路上~

    2017/06/28 14:10 [来自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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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我理解的是,既然《专利审查指南》专门修改了相关条款,认可了这种专利保护主题。那么,在评价此类专利申请的创造性时,就应当考虑“商业模式”的创新。也就是说,不能割裂商业模式单独评价其实现所依靠的“技术手段”是否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2017/06/28 14:43 [来自陕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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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manuhu 发表于 2017-6-28 14:43
    我理解的是,既然《专利审查指南》专门修改了相关条款,认可了这种专利保护主题。那么,在评价此类专利申请 ...

    你想多了~
    以前,看到商业方法,无论采用技术方案与否,一律直接用客体毙。
    现在,看到商业方法,如采用技术手段,可以用创造性毙。
    兔子很担心,中国往往学美国学不像,最后,弄得很糟糕。
    美国,在1910年代,对商业方法采用绝对客体毙,与abstract idea, natural phenomenon, law of nature并列,到50年代,出新专利法时,产生争论,但是还是毙,到70年代初的benson,flook三部曲中的两部,到80年代初的dier案尘埃落定,到90年代末的statestreet案更放开,到几年前alice案转向,到最近转到180度。
    兔子在想,中国,别再犯美国犯过的错误,别再去做这种无谓的尝试。
    商业方法,不适合授予专利,授予商业方法专利的行动,是阻碍社会进步的,是阻碍人们日常生活的。
    兔子很担心,一直在想,怎么就没人选我当果汁局局长呢?其实我行~

    2017/06/28 15:25 [来自上海市]

    1 举报
  • 第6楼
    改因截温 发表于 2017-6-28 15:25
    你想多了~
    以前,看到商业方法,无论采用技术方案与否,一律直接用客体毙。
    现在,看到商业方法,如采用 ...

    “以前,看到商业方法,无论采用技术方案与否,一律直接用客体毙”
    ——可能根据你的经验,一律会收到这方面的审查意见。但最终还是要根据具体案件实质发明点和答复修改的情况,并不是都给毙。

    此次修改前的《审查指南》中说的是“如 果 一 项 权 利 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 又包含技术特征, 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2017/06/28 15:35 [来自陕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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